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023(2007)03 —0034—04 一、新中国宪政发展道路之反思 从宪法到宪政的转变不会自动实现,而是需要一定的动力驱动。由于缺乏欧美国家那样深厚的宪政社会基础,新中国的宪政在很大程度上是依靠政府(国家权力)的力量逐步推动的,正如有的学者所概括的,“国家或政府在宪政建设中起着特别突出的、关键的和能动的主导作用,扮演着宪政建设‘领导者’的角色”[1]。在这种宪政发展模式下,政府在宪法的制订、修改、制度借鉴和宪政社会条件的创立方面都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所以,在中国特定的社会条件下,政府主导推动具有不可否认的积极意义。但随着宪政建设不断推进,其消极方面也日渐显露,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从公民方面看,宪法与民众之间缺乏应有的亲和关系,宪法脱离民众自然会导致民众对宪法的冷漠及对宪法观念淡薄。如以宪法最基本的理念民主为例,对当今中国公民的政治心理调查表明:只有约1/10的公民对民主的本质有准确的认知,将民主看做“人民群众当家做主”;而有近1/3的公民将民主看成是“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和“民主作风”;还有近1/10的公民将民主看成是“为民做主”,甚至有的知识分子和干部对民主的认知也是模糊的。[2] 近年来,政府虽然进行过多次的普法教育,但民众的宪法观念并没有真正地树立起来。一个国家欲使其宪法名副其实,不仅需要良好的制度设计,更需要其得以存在的“水土”条件,即公民社会条件。否则,就很可能是“有宪法无宪政”状态。 第二,从政府方面看,政府虽对宪政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以宪政制度的设计为例,在根本制度上是无需怀疑的,但在具体制度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科学或者滞后的现象。以五四宪法为例,由于没有关于地方人大设立常设机关的规定,造成了地方人大的选举工作及人大会议由各级政府即人民委员会召集或主持,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甚至有权停止下一级人大不适当决议的执行,这势必会直接影响地方人大作用的发挥。以现行宪法的修改为例,改革开放以来,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范围不断扩大,公民财产权全面保护的要求早已成为社会性要求,但直到2004年修宪时才确认公民生产资料的合法财产权,这显然具有滞后性。总之,公民对宪政参与的不足,也影响了宪政作用的有效发挥。 回顾我国宪政建设历史,近代中国不乏积极倡导宪政的仁人志士和像孙中山先生这样的进步政治家、思想家,但宪政事业屡遭挫折,其中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宪政缺乏民众社会基础。孙中山先生曾设想通过为期三年的训政,建立地方自治,促进民众宪政意识的觉悟和民权的发展,这种设想虽然未能付诸实践,但却反映了我国缺乏宪政社会基础的客观事实以及他对宪政民众基础的关注,这应引起我国对宪政建设的重视。 二、公民推动宪政发展的现实路径 对于我国当今客观存在的宪法与公民脱节及由此引发的其他不容忽视的宪政问题,我国部分宪法学者已有所觉察,并提出了让宪法走进公民生活,建立市民宪法,宪法不仅是公法而且是私法等主张①。笔者认为,这些设想虽有利于改变宪法悬置于公民社会之外的状态,增加二者的亲和关系,但仍难以有效唤起蕴含于公民社会中推动宪政发展的积极促进力量,彰显公民对宪政发展的应有推动作用。鉴于此,笔者建议,应努力构造公民与宪法的三重关系,进而形成公民推动我国从宪法到宪政转变的三条现实路径。 (一)制约公共权力以维护宪法权威 宪法具有至上权威性是宪政发展的基本前提。显而易见,宪法没有权威,便无人遵守,无异于一纸空文,宪政自然也就无从谈起。在宪政实践中维护宪法权威的关键是对公共权力的制约,因为公共权力的失控是对宪法权威的最严重的威胁。荷兰著名宪法学家马尔赛文通过对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后认为:“越是新近的宪法,越是注意国家建设问题。”[3] 这类宪法往往是赋权有余而限权不足。这种现象在我国当今宪法中表现得相当明显,如对国家权力的宪政责任规定不足,对违宪缺乏应有的追究制度。在现实生活中较少发生因违宪被处理的实例。为有效地控制公共权力,不仅应完善以国家权力制约国家权力的宪政机制,还须高度重视公民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作用。我国现行宪法第41条已明确规定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监督制约权利,问题在于必须切实保障这些权利的落实。从我国现实看,在公民直接制约公共权力方面,无论在规范上还是在宪政实践中都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如举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民的权利保障问题、权力公开问题、宪法诉讼问题等。 (二)公民践行基本义务以促进宪政秩序的建构 公民的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共同构成公民在宪政国家的应有地位,也体现了其与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在实践中形成现实的宪政秩序,公民基本义务的缺乏或实践中的不履行必然导致这一完整秩序的混乱乃至破坏。但从我国宪政实践看,公民基本义务意识相当淡薄,违反基本义务的现象屡见不鲜,如损害公共财产,破坏公共秩序,逃避纳税与服兵役,在贫困地区父母随意剥夺子女受教育的权利,他们未把公民受教育作为一项基本义务来看待,而是迫于经济的原因。如根据一项调查,在这一较贫困乡村,家长普遍认为,让孩子上学不划算,即认为教育投资效益低。 在宪法学研究中,近年来学者比较注重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研究,而常常忽视基本义务,甚至有的学者否认宪法中规定公民基本义务的必要性②。笔者认为,公民宪法义务有着部门法义务所可替代的作用。从法理上看,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是有机的统一体。从宪政建设看,基本义务是构成宪法及宪政秩序的重要支点之一。“国家赖人民之履行义务以巩固其生存和发展,而人民赖国家所给予之权利以自由而安全。”[4] 在早期的资本主义宪法中,就突出了公民维护国家安全、服从法律的基本义务。1795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专辟一章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为达到维护社会的目的,要求社会成员,平等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予以实行。”正是由于一些公民缺乏宪法义务意识而造成公民权利的不当行使,如无序化参与在一些地方已成为较严重的现实问题。据我国东部某省信访局统计,从2001年7月1日到2002年6月20日,该省县以上三级党政机关共受理50人以上的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1151批112845人次,其中一半以上伴随着围堵和冲击机关大门、拉标语挂横幅、堵塞交通要道、打伤机关工作人员等激烈行为。[5] 因此,公民履行宪法基本义务不仅体现了公民的宪法地位,而且对维护正常的宪政秩序具有重要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