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解释是宪法发挥功能的重要途径。目前我国关于宪法解释的研究,成果辈出。① 西方也有关于宪法解释的诸多研究,尤以美国为盛。其中著名法学家德沃金,在其名作《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中,对于美国宪法解释的诸多分析,对于当下国内宪法解释的发展颇具启发意义。德沃金对于宪法解释的精髓主要体现在他所阐释的“道德解读”理论之中。道德解读的宪法解释方法与德沃金“原则立法论”等理论体系具有脉络上的一致性。德沃金关于宪法解释的道德解读理论是在美国宪法解释理论与实践发达的基础上展开的,可以说走在了宪法解释的前沿。虽然目前我国宪法解释实践尚欠缺,② 宪法解释的理论较贫瘠,然而德沃金的道德解读的宪法解释方法之中所蕴涵的逻辑命题却是中国宪法解释理论同样必须认真对待的! 一、重申宪法解释的前命题 德沃金对于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内在逻辑蕴涵了宪法具有极抽象性,宪法必须被解释,宪法解释必定离不开价值判断,宪法解释主体必须在社会中具有权威性等命题。宪法解释理论的完善必定要厘清这些命题的内在逻辑,这样才能为宪法解释理论的进一步完善奠定基础。 (一)宪法具有极抽象性 德沃金在对美国宪法进行道德解读之前首先直言,“许多当代宪法皆以极为空洞、抽象的语言确认个人具有抗衡政府的权利,例如,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限制‘言论自由’的法律。道德解读提出这样一个见解,即我们所有的人——从法官、律师到普通公民——都认为某些法律条文促进了人们对政治的合理性和公正性的认识,并基于这样的共识来解释和运用抽象的法律条文。例如,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规定:政府不得审查和制约每个公民享有的言论和出版自由这一道德原则,并将其纳入美国法律。因此,当新的或者有争议的宪法问题出现时(比如第一条修正案是否准许法律来禁止色情的文学艺术作品),那么作出判决的人必须先确定如何最准确地理解一个抽象的道德原则。”③ 由此德沃金道出了宪法解释的前命题。即宪法具有极抽象性。 从各国宪法规范的构成来看,宪法整体上表现了极抽象性的特点。所谓抽象性,意指宪法规范不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偏向于一种宏观的价值描述。区别于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的构成。可操作性的规范,如规则等,可以直接针对具体的事例,在实践中予以适用。而抽象性规范必须通过与其他规范相结合等方式方可予以适用。宪法规范抽象性的独特性还在于其不是一般的抽象性,区别于法律规范中的原则等规范的抽象性。法律原则的抽象性在位阶上高于法律规则,而低于宪法规范。由于宪法是最高位阶的法,宪法规范的抽象度要高于法律规范中原则的抽象度。 当然需要注意,并不是所有的宪法规范都具有极抽象性。宪法规范中仍然存在部分具有明确性、具体性内容的规范。如我国宪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该条文中“年满四十五岁”为具有可操作性内容的规范。明确的规范一般不存在宪法解释的空间。然而宪法文本中具有直接可操作性的规范所占据的篇幅极小,且很多规范的构成中即使包括了一些明确性的内容,其整体上仍然表现为极抽象性而离不开宪法解释。宪法文本仍然以极抽象性的规范为主体。宪法解释必须建立在宪法具有极抽象性这一命题之上。宪法的极抽象性决定了宪法解释要注意以下三个子命题。 1.宪法解释区别于法律解释。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都属于释义学的范畴,两者在方法等诸多方面都具有相通之处。然而,法律解释是探究法律规范的意旨,其立足于法律规范,宪法解释旨在探究宪法规范的意旨,其立足于宪法规范,而宪法规范相对于法律规范具有极抽象性,因此,虽然可以借鉴法律解释的方法,但是切不可将法律解释的理论生搬硬套地适用于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的操作相比,宪法解释的操作更具复杂性。宪法解释一般涉及对于根本价值等根本性问题的判断,④ 其对于整个法体系都具有指导、调节的作用,而法律解释一般仅针对法律规范的直接适用,寻找符合法律规范旨意的解释方法来具体适用该法律规范。⑤ 2.宪法解释不能局限于宪法规范自身。宪法规范具有极抽象性,如果宪法解释只局限于宪法规范自身,则不同解释主体的解释将姿态各异而无解释的说服力,使得对同一宪法规范的解释无法达成一致。局限于宪法规范自身的宪法解释将扼杀宪法规范的真正旨意。德沃金提出的“唯一正解”⑥ 虽然引起了诸多批评,然而德沃金的用心却使人明白,法律的解释与适用必定要追求最佳的合理性,而不能随波逐流,恣意妄为。宪法解释也是如此,其必定要结合政治、经济等诸多社会因素进行解释,而使解释能够符合规范与现实。 3.宪法解释必须处于法规范体系之中,与部门法等规范相结合进行。宪法解释不是孤立存在的。宪法虽然具有极抽象性,然而由于宪法在规范体系中为最高法,其在价值、功能、效力等诸多方面都与部门法密切相关。部门法在规范体系中也以宪法为依据,这种依据不仅表现在规范内容上不与宪法相冲突,也体现在规范背后的价值、思想、原则、制度等不与宪法相冲突。宪法与部门法这种休戚相关的关系,决定了宪法虽然具有极抽象性,但宪法解释在规范体系中仍有章可循,即与部门法等规范共同构成了法的规范体系。因此,宪法解释也应该处于法规范体系之中,与部门法等规范相结合进行,否则将由于宪法的极抽象性,而导致宪法的虚置与空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