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死刑的存废问题一直是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所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许多人从不同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然而,鲜有学者从宪法学的角度进行研究。其实,死刑的存废问题,与宪法特别是宪法中的生命权以及违宪审查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鉴此,笔者拟从宪法学的角度对死刑的存废问题作些探讨。 据资料显示,截至2006年4月,世界上已有86个国家和地区完全废除了所有犯罪的死刑,有11个国家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战时犯罪除外),还有26个国家在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虽然在法律上保留了死刑,但在过去10年或更长的时间内没有执行死刑,而且不执行死刑已成为一个原则或习惯)。三者相加,全球已有123个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或在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只有73个国家和地区保留了死刑。① 另外,大多数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也都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很少实际判处和执行死刑,其中有些国家已经多年不判处、不执行死刑了,只是因未满10年而尚未计算为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② 由以上数据不难看出,废除死刑目前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潮流。 世界各国死刑的存废与生命权是否入宪密切相关,在宪法上规定了生命权的国家和地区大多废除了死刑,即使尚未废除死刑,也往往限制死刑的适用。据笔者统计,全球123个在法律上或在事实上废除了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中,有87个国家和地区在宪法中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生命权,占废除死刑国家和地区总数的70%。而目前仍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在宪法中规定生命权的则相对较少。 需要指出的是,世界上也有一些国家虽然在宪法中规定了生命权,但仍保留了死刑,只是限制死刑的适用。一般而言,一个国家是否废除死刑,既与这个国家的宪法是否规定了生命权相关,也与这个国家是否设立了死刑的违宪审查制度密切相关。 一、实行死刑制度是否违宪的宪法学考察 一般而言,宪法都提倡保障每个人的生命权,而一些国家又在刑法中规定了死刑,为此,人们不禁要问:实行死刑制度是否违宪?对于这一问题的答案,目前各国理论上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1)实行死刑制度违宪。该种观点认为:“死刑构成了对人的生命权的基本侵犯:它在本质上是一种极端形式的残忍的、不人道的、有损于人的尊严的刑罚”,③ 因而它是违宪的。(2)实行死刑制度合宪。该种观点认为:“那些谋杀他人的罪犯侵犯了别人的生命权,也就应当失去自己的生命权。”④ 因此,在有些国家,这种观念被用来论证对严重危害社会或他人人身的犯罪适用死刑的合法性。 在实践中,各国对于实行死刑制度是否违宪问题的处理,也主要有两种做法: 1.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实行死刑制度是否违宪。这又分为两种情形:(1)明确规定废除死刑。据笔者统计,目前至少有63个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废除死刑。例如,1991年《马其顿共和国宪法》第10条规定:“人的生命权不可侵犯。在马其顿共和国的任何地方都不能适用死刑。”⑤ 1992年《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第6条规定:“1)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人的生命在出生前就受到保护;2)任何人的生命都不得剥夺;3)废除死刑。”⑥ 这些规定实际上是在宪法中明确宣告死刑制度违宪。(2)明确规定死刑不属于剥夺生命。例如,1993年《莱索托宪法》第5条(生命权)规定:“每个人都享有固有的生命权,任何人不得被任意剥夺生命。在下列情形下违反有关使用武力的法律,应当毫无例外地承担责任。但是,在下列情形下如果死亡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正当合理地使用武力造成的,则不视为违反本条所规定的剥夺生命……执行法院根据莱索托法律对业已证明的犯罪行为所作的死刑判决。”⑦ 又如,1994年《马拉维宪法》第16条(生命权)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任何人不得被任意剥夺生命。如果是执行有权法院根据马拉维法律对业已证明的犯罪行为所作的死刑判决,则不视为任意剥夺生命。”⑧ 这些规定实际上是在宪法中宣告实行死刑制度并不违宪。 2.由违宪审查机构(往往是宪法法院)对实行死刑制度是否违宪作出裁决。这一做法主要出现在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或者虽然规定了生命权但并没有对死刑制度作出明确规定的国家。这也分为两种情形:(1)宣布实行死刑制度违宪。例如,《匈牙利宪法》和《阿尔巴尼亚宪法》虽然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或规定人的生命受法律保护,但没有表明对死刑的态度。1990年10月,匈牙利宪法法院在对“反对死刑联盟”的提议进行听证后,宣布实行死刑制度因侵犯人的生命和尊严等基本权利而违宪。⑨ 阿尔巴尼亚宪法法院则在1999年12月裁定实行死刑制度违宪。⑩ (2)宣布实行死刑制度合宪。例如,《韩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也没有对实行死刑制度是否违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1996年11月28日韩国宪法法院作出了实行死刑制度并不违反宪法的判决。韩国宪法法院认为,生命权虽然没有具体规定在宪法典之中,但它作为人类生存的本能和存在目的的基础,是一种自然法上的权利,构成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前提。生命权从理念上具有绝对的价值,但在现实生活中,生命权本身成为法律保留的对象。一切人的生命作为自然的存在具有同等的价值。当同等的价值之间出现冲突或出现重大公共利益的损害时,有保障国民生命、财产义务的国家必须优先保护生命或公共利益。对否定人的生命的犯罪行为在限定的范围内实施死刑是出于对死之本能的恐惧,现在仍有其合理的功能。韩国宪法法院同时也指出,虽然作为法定刑的死刑是妥当的,但宣告死刑时必须慎重。死刑作为一种刑罚的确具有国家以法的名义剥夺人的生命的“制度杀人”的属性,其是否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性问题是值得关注的。当一个国家的文化得到高度发展,剥夺生命的死刑失去其预防犯罪的必要性时,死刑作为刑罚制度继续存在必然违反宪法。(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