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 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88X(2007)03-0019-07 人大代表提名制度是人大选举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科学公正设计代表提名制度,是保证选举公正并真正将有能力履行代表职务的公民选举到代表机关的前提和基础。然而,由于缺乏对代表属性的理论研究,国家在政治实践中又没有对人大代表属性给予准确定位,导致了人大代表提名背离其自身属性的情况。本文认为,人大代表首先是具有被选举权的公民被提名为候选人后,经过各种形式选举活动,当选为代表机关代表,有权从事人大公务活动的公民。他们参与讨论、预算案的议定、法律草案的审议等等,都是执行国家机关的公务。中外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范,一般都把议员在议会的活动定位为公务活动,因此对议员的这种执行公务的行为,都制定了一定的法律或纪律规范加以约束。①另外,人大代表也是某一地域或群体公民利益的代表者。人们总是关注自己居住地方的环境和发展甚于对其他地方的关切,因此在人大代表提名中,某一地方的公民就有权利要求提名本地公民参选人大代表,因为他们会合乎逻辑地推论,与他们共同居住一个地方的公民,能够真诚地代表他们的利益。在西方,虽然存在着赞成议员独立的种种理由,但是一个议员当然必须代表着一群人的意见,或者充当他们的代言人,而不是为他或他自己讲话,已成为基本共识。一位西方学者曾经论述到:“一个有议员身份的人是这样一种人,他在特定情况下所采取的行动应该与他所代表的那些人在同样情况下所采取的行动相一致。简言之,他必须是他们同一类人……选举只是代议制的一部分,只有在被选出来的人以选他为代表的那些人的真实声音讲话时,这种代议制才成为一种完全的代议制……他必须具有与他们相同的价值;这就是说,他应当与他们所处的现实保持联系。”[1]这一论述赋予了代议制概念以某种实质性的含义,表明了议员作为某一群体利益代表者的属性,而这也正是我国人大代表所应当具有的基本属性。以上述人大代表两个属性来分析我国人大代表提名制度,可以发现存在如下几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亟需加以改进: 一、候选人资格缺乏规范 就我国的立法情况来看,选举法第三条只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做了一般规定,再无其他法律规范进一步明确候选人资格问题,这直接导致了选举实践中“指选”、“派选”,把人大代表选举与评选“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等同起来,出现“文盲代表”、“哑巴代表”、“举手代表”等等不正常的现象。而纵观国外的选举制度,许多国家都对候选人资格作了相应的规定。主要包括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积极要件中除了我国规定的年龄、国籍要件外,还包括:1.居住要件。在通常情况下,拥有选举权的公民才拥有被选举权,而居住期限在许多国家成为获得选举权的一种资格要求。在两院制的民主国家议会中,由于上院议员代表的是多个个体组成的群体的利益,而不是代表整个国家的整体利益,因而大部分两院制国家对上议院议员候选人提出了居住资格要求,而对众议院议员,则没有法律规定。这样做的目的是使当选者能充分了解当地的实际情况,具有广泛的代表性。2.文化教育要件。如丹麦、荷兰、葡萄牙、新加坡等国家规定,候选人必须有读写能力。美国的华盛顿、夏威夷、弗吉尼亚、纽约等州都要求候选人会读、会写,纽约州甚至要求候选人呈交受过8年教育的证书。 在消极要件方面,一些国家曾经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主要包括:第一,精神不健全者或没有能力者没有被选举权。第二,作为公民使其参加公务之实质的资格认为有缺陷者。如破产者、乞丐、处刑者或刑后者、生活上受公司的救助或辅助者等。第三,依其他特别理由认为被选举资格不适当者。如日本选举法曾规定,与选举事务有关系的官吏,在其关系区域内,没有被选举权。法国选举法也曾规定,与选举有关系的官吏,在其管辖区的全部或一部,至离职后六个月内,也没有被选举资格,这主要是为保障选举的公正和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而作的规定。虽然这些国家因为普选制的形成而取消了其中的一些严格规定,但一些国家在被选举权上仍有职业限制。如法国选举法第133条规定了20种行政、司法部门的官员,不得在任何选区作为议员候选人,并且在他们卸任后的一定时间内不得在其曾担任职务的选区当选;美国宪法规定,议员在任期内不能就任合众国管辖下的任何文官职务,而文官在任职期间也不能成为议员候选人;澳大利亚选举法规定,行政官员、法官等不得竞选议员;其他许多国家,如日本、瑞士、芬兰、英国等国法律也都有政府公职人员不得成为议员候选人的规定。另外绝大多数国家规定现役军人不得为议员。 上述积极消极要件的存在是否合理,应当具体分析。 第一,关于居住要件。应当说,居住要件的规定,较为符合选举制度设置的初衷,这是因为:首先,议员作为一方利益的代表者,应当对该地方的情况有所了解,才能更好地代表该地方的民意,而居住于该地方,是了解该地方实际情况的前提。虽然随着传媒、通讯手段的飞速发展,人们可能不再需要很长时间居住于某地,才能了解该地实际情况,但是,居住要件作为最基本的条件,依然被一些国家保留。②其次,人们有理由认为,在某一地方居住的候选人如果当选,更有可能尽力为当地的公民服务,而一名身在其外的候选人,则难以获得人们的认同。因此,在民意代表的选择问题上,必要的居住资格要求还是适当的。 值得注意的一种情况是,在两院制议会中,由于上院议员代表的是多个个体组成的群体的利益,而不是代表整个国家的整体利益,因而大部分两院制国家对上院议员候选人提出了居住资格的要求,而对下院议员没有居住资格的要求。[2]本文认为,对这种现象应当作具体分析。其实,某些国家之所以没有对下院议员候选人的居住资格提出要求,完全是因为在这些国家,议员提名程序的实际政治运作决定了不需要法律对此问题加以规定。以英国下院议员的产生为例。英国下院650名议员,由全国650个选区选举产生。候选人的确立程序主要是:个人申请、政党推荐、选区党员投票决定几个程序。党的中央机关和选区党的组织皆有权向选区推荐候选人,并且以选区党的组织认可的候选人优先为原则。③而能否被推荐为候选人的一个重要考察内容,就是考察哪一个申请人与本选区有密切关系,最能在本选区投入时间,为选区解决困难。“‘你愿意在选区建立一居所吗?’这是面考过程中经常提出的一个问题”。[3]尤为重要的是,英国下院候选人的提名,最后要经过选区党的全体成员的投票选举产生,这就决定了只有与该选区关系密切的申请人,才可能当选正式候选人。因此可以说,对英国下院候选人的居住资格问题,法律没有必要加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