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拥有世界上最有影响的非营利组织群落和最富足的非营利组织资源。美国非营利组织在二百多年里的迅速成长,离不开美国宪法对非营利组织的强有力的保护。其中,宪法第一修正案所确立的表达自由,堪称美国非营利组织发展的宪政基石。 一、美国表达自由的宪法保障及其范围 表达自由,是指表达思想及渲泄情感的自由。在美国,表达自由的宪法保障在于宪法第一修正案、第十四修正案及联邦最高法院为代表的美国司法机关对表达自由所做的权威判例。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在此,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权和请愿权,即属表达自由。其中,既包括口头或书面的言论表达,也包括以通过某种行为所进行的非言论表达。 宪法第一修正案最初只是限制联邦政府的权力,至1868年第十四修正案生效后,第一修正案开始对州权有约束力。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规定,“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州管辖范围内,也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这样,借助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的规定,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表达自由成为美国联邦及地方政府均不得侵犯的领域。 在美国,对表达自由的保障并不限于禁止联邦和州制定剥夺表达自由的法律;行政机关甚至司法机关对表达自由的剥夺和限制,同样在禁止之列。 此外,美国表达自由的范围也不限于宪法第一修正案所明确规定的“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尽管美国宪法并未对游行、示威、布置纠察线等权利做出明确规定,但这些行为通常被用来表达人们的强烈抗议,显然也属于表达自由之列。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称其为“言论附加”,并将其与“纯粹言论”一并列入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范围。① 除“言论附加”和“纯粹言论”之外,利用行为的象征意蕴来表达或传播思想观念的行为,即“象征性言论”,也在宪法第一修正案所确立的表达自由的范围之内。基于此,美国的司法判例明确判定,焚烧国旗之类的表达行为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 在美国,不仅严肃的或有价值的思想表达受表达自由的保护,即便那些没有价值的甚至一些被人视为有害的观念或情感表达也受表达自由的保护。同时,表达自由的保护范围还从现实世界延伸至网络空间,甚至将电脑编程同言论给予保护。 尽管美国表达自由的保护范围涵盖不同内容的表达和不同方式的表达,但不同的表达内容和表达方式受宪法保护的力度却有所不同。就表达内容而言,作为一种高价值表达,政治性表达受保护的力度较高,而作为低价值表达的商业性表达受保护的力度则较低。就表达方式而言,纯粹言论所受保护的力度较高,而言论附加及象征性言论所受保护的力度则较低。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不同的表达内容和表达方式,美国法院逐步确立了“内容控制”和“时间地点方式控制”两种对表达自由进行限制的方式,以防范和惩治表达自由的滥用。 正是美国法院,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涉及表达自由的司法判例,使美国表达自由的范围不断扩大,保护力度不断加强,并使美国宪法关于表达自由的简略而笼统的规定,逐渐演变成较为具体明确并具有较强操作性的一整套法律规则。借助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美国司法机关通过其司法审查权,对美国联邦及州的立法、行政甚至司法机关本身限制表达自由的企图及活动给予了强有力的阻击,从而使表达自由在美国受到了比世界其他地区更为全面和有力的保护。 二、表达自由减弱了美国非营利组织对结社自由的依赖 按照常理,非营利组织的兴旺繁荣有赖于所在国对结社自由的尊重和保障。但美国宪法对于结社自由并没有明确规定,而且联邦最高法院对结社自由的明确认可也是在宪法生效170年以后的事。在最高法院正式认可结社自由的全国有色人种民权促进会诉亚拉巴马州案(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Advancement of Colored People v.Alabama ex tel.Patterson,1958年)尘埃落定之前,美国的非营利组织的规模和影响力在世界已经名列前茅。这一现象表明,在美国的宪政体制中,存在着某种能对结社自由的缺位起弥补作用的替代权利,从而为美国非营利组织的发展提供宪法保障。这种替代权利,即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表达自由。 美国非营利组织的生存和发展,绝少能离开表达自由。且不说以政治参与为己任的政治性组织——这些组织以表达其政治倾向、宣传其政治主张为其生存之道,既便是非政治性的非营利组织也须通过某种表达活动来赢得社会的支持,包括人力、物力、财力及法律、政策的支持。这样,没有表达自由,非营利组织就失去了生存之基,结社自由即使存在也只是徒有其表。从这种意义上说,对于非营利组织而言,表达自由是比结社自由更基础的宪法保障。表达自由的深度和广度,直接决定着非营利组织的活跃程度及其在社会中所发挥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