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的登记屡见不鲜,从房屋产权登记到证券登记,从出生后的户籍登记到酒店的住宿登记,似乎登记无处不在。然而剥离这纷繁复杂的登记种类,我们可以发现法律视线所掠及的登记(前提是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可接受的)——大致可以分成公法上的登记和私法上的登记。由行政部门进行的登记,如房管局进行的房屋登记等可以看成是公法上的登记,而其余由私经济主体或法院进行的登记,如证券登记就可以认为是私法上的登记。公法上的登记不仅包括行政法上的登记还包括依据宪法进行的选民登记等。本文拟讨论的部分仅限于行政登记。由于行政登记往往以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前提,因此,行政登记问题往往与民事问题紧密相关,呈交织状态,这就需要从公私法规则之间,找到两者的衔接点和桥梁。 一、行政登记概念的厘定 行政登记一语直接来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学理上对此概念尚未达成一致的意见。有学者认为行政登记是“行政机关对正在进行某种活动或希望进行某种活动的相对人依法予以书面记载以便作为官方记录备查的活动”。①该表述指出了行政登记的目的为官方备查,内容为相对人的活动,但仍然没有清楚地指出行政登记的本质,也无法由此表述将行政登记、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概念区分开来。有学者认为广义上行政登记既可以是由行政机关负责进行的一种事实情况统计,又可以是对申请人申请的特定事项在审查批准的基础上,记载于簿册并发放相应证书,确认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和行为。②此说从形式上定义行政登记,仍然未揭示出行政登记的独特本质,且略显冗长。又有表述为行政登记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依相对人申请,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方面的法律事实予以书面记载的行为。③该表述指出了行政登记为依申请行为,且内容为记载相对人的法律事实。笔者基本同意这种说法,此说一定程度上道出了行政登记的本质。 从性质上来说,行政登记行为的性质包括行政许可行为和行政确认行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④《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此处企业的工商登记就是以行政登记的形式出现的。虽然学理上关于行政许可的性质存有争议,有解禁说、赋权说、危险排除说等学说。但不管采用何种学说,有一点是肯定的,即行政许可的效力是向后的,也就是说,行政许可是能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因而属于行政许可的行政登记就能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使相对人获得新的主体资格等。而另一类属于行政确认的行政登记则属于对既有的法律关系的记载,登记行为只不过是以之为基础的一个附加行为,不会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从无到有的变化,但却会加强原有的法律关系,如使原有的法律关系的变动生效,得到国家的认可,或者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具有相应的公示公信的效力等。⑤如婚姻登记就属于此类。婚姻登记只不过是对双方合意的一种确认,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所为的登记行为只是在双方合意之外的辅助的行为,助其共同取得法律的承认,从而赋予其效力。 二、行政登记的分类 依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由于本文的主旨在于解决行政登记所涉的基础私法关系与行政登记所形成的公法关系之间的关系,因此,笔者以为以下这个分类将更显重要。以行政登记引起私法效力的方式为标准,可以将行政登记分为直接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行政登记、作为民事法律关系有效要素的行政登记、对民事法律关系产生附加影响的行政登记。直接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行政登记指那些能直接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行政登记,如商标、专利权的登记直接使当事人取得了商标权和专利权。作为民事法律关系有效要素的行政登记指那些民事法律关系由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自行形成,不过需要进行行政登记,民事法律关系才能发生效果。如物权转移的登记,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我国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置、变更、消灭均采登记要件主义,即非经登记,不动产物权不发生成立、变更、消灭的效力,且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此处即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物权转移的合意加上行政登记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对民事法律关系产生附加影响的行政登记是指本身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已属有效,行政登记只是对其产生附加影响,如得到国家意志的认可,或者产生公信力和对抗效力等。如对于自愿抵押登记而言,设立的抵押权自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的抵押登记就属对已有的抵押权关系产生附加作用。 用图示可以表示如下: 1.行政登记→直接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2.已有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登记→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3.已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行政登记→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产生附加效果 事实上,行政行为对私法关系的影响呈现以上三种不同的方式究其本质是公法对于私法的介入程度不同。私法领域以自由意志保障为己任,倡导所有权绝对与合同自由,将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委以各私主体的自由意志表达是通常的状态,然而私经济运行的边界和既定游戏规则的维护则仍需交由政府管制来进行,由此行政行为产生私法上的效力亦是不可避免的。尤其是近代以来,经济运行放任自由的夜警国家时代已悄然逝去,现代福利国家将对私领域发出越来越多的声音以保持私的秩序和公共利益。然而到底这个声音该多强,干预程度该多深则是一个永恒的话题,以上三种介入模式各自适用于哪些民事法律关系领域也一直处于学者的探讨之中,我们无法期望找到一个统一的答案,而只能用适时的努力和尝试来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