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所谓基础性法律话语,主要是指执政党、国家机关和主流媒体用以言说法律生活和法律制度的常用词语。基础性法律话语在一定程度上直接体现出了其倡导者和使用者的价值选择或政策选择倾向,是从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到乡里市井,整个社会都经常使用的词语。在我国,法律生活之基础性话语既是一定法律意识的表现,同时它们又在其流转和被运用的过程中回过头来广泛地影响人们的法律意识。所以,这些话语的准确性、合理性,特别值得执政党、有关国家机关和法律界、法学界重视。笔者最近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读了一些法学知识的普及性读本,①感到它们虽然都编写得比较到位,但其中却仍然使用了少许在20世纪50年代上半叶形成、几十年来没变动过的基础性话语,如人民内部矛盾、政法、政法工作、政法干警、群众、群众意见等等。笔者感到,这些基础性话语在今日已不足以承载和表达包括法治理念在内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内容,甚至可能对建设和谐社会的实践有负面影响,故而到了应该予以适当修正的时候了。考虑到法律生活的这些基础性话语实际上已经成为社会各界人士法律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很有必要逐步更新这些法律话语。 一、“人民内部矛盾”宜代之以“常见社会纠纷” “人民内部矛盾”,又称非对抗性矛盾,是相对于“敌我矛盾”即对抗性矛盾而言的。这个提法产生在阶级斗争被认为是尖锐激烈的历史条件下,它的提出是以对整个社会做敌我划分为前提和基础的,带有浓重的以阶级斗争为纲的色彩,反映了将划分敌我视为人们面对的首要社会问题的敌我斗争意识。已有的资料表明,作为权威性文献的内容,“人民内部矛盾”这个提法最先见之于1957年2月毛泽东在最高国务会议第11次(扩大)会议上的讲话的提纲,该提纲的题目是《如何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据《毛泽东著作选读》的有关注释介绍,对这个提纲,后来毛泽东根据原始记录加以整理,并做了若干重要的补充和修改,于1957年6月 19日在《人民日报》发表,新标题为《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这篇讲话“明确指出革命时期的大规模的急风暴雨式的群众阶级斗争基本结束,并把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作为我国政治生活的主题提了出来,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但是,由于当时“反右”运动已经开始,且“对右派分子向共产党和社会主义制度进攻的形势作了过分严重的估计,在讲话稿的整理过程中加进了强调阶级斗争很激烈,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之间谁胜谁负的问题还没有真正解决这些同原讲话精神不协调的论述。”②可见,“人民内部矛盾”一开始就是作为与“敌我矛盾”相对称和平行的政治概念使用的,在那之后的几十年也一直如此。而且,在逻辑上,“人民内部矛盾”的提法是以用完全不同的方法解决敌我矛盾的考量为存在前提的。 从法理上看,沿用“人民内部矛盾”这个提法,实际上是默认了将对整个中国社会做敌我划分看作解决一切问题的前提与逻辑路径的合理性,这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情况和我们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明显不甚相符。笔者这里把从法律的观点看问题与从政治的角度看问题相对做了区分。从政治态度、政治倾向这个意义上说,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是可以也有必要做敌我划分的。但更为重要的是,在今日之中国,即使从政治上看,做敌我划分也不应该继续作为我们对社会的各种主体进行分类的基础或前提,即不能作为一级分类,只能作为次级的、局部的具体的分类,而包含“人民”二字的这个提法在实际上又不可能不表达一种最宏观的分类。所以,历来的和现在仍然沿用的“人民内部矛盾”这个提法都是不自觉地以敌我为标准对社会进行基础性分类、前提性分类的结果,也一直都用于基础性的、宏观性的表述,表现为“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等宏大的说法。③ “人民内部矛盾”的提法在当代中国缺乏足够的逻辑正当性,也没法在具体操作层面确定这种矛盾的指称范围。固然,我国宪法在序言中指出,“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但是,敌对分子并不成其为我国公民中一个固定的身份类别,因而也就不存在一个与其对称的“人民内部”。更具体地说,敌对分子这个政治概念,转化到法律上,只能指犯下了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而被依法定罪、判刑的罪犯或通缉在逃的嫌疑人。但完全没有必要以是否犯有过这类罪行为标准,将全社会或全体公民划分为人民和敌人两大类。而“人民内部矛盾”的提法正是以在政治上对社会、对公民从整体上做敌我划分为前提的。退一步说,即使我们决心做这种划分,事实上也是做不到或很可能会违反法治原则的。因为,可能犯下危害国家安全罪或已犯这种罪的公民并不构成一个相对稳定的社会集团,他们可能来自任何不特定的阶层和职业群体,而且,已定罪判刑的那一部分人在主刑、附加刑都服满之后,他/她属于人民范畴还是敌人范畴呢?看来这得取决于他/她的改造状况。但是,在一个法治国家,此时怎么可能会有法律能够授权某个机构或某个人对刑满释放公民判定其已加入人民阵营还是仍然属于敌人营垒并据此在法律上给予区别对待呢!这样,在诸如适用法律这样的具体操作层面,敌人的范围就没法确定了,人民、“人民内部矛盾”的范围也因此而无法具体划出界限。 在我国这个正在走向法治的国家,“人民内部矛盾”的提法是不必要的和没有意义的。不论是哪一部分公民,依据宪法,他们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立法上,我国从来没有划分人民和敌人并且规定差别待遇。在适用法律层面上,我国解决矛盾的主要形式是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而事实上,在我国民事法领域和行政法领域,完全没有区分人民与敌人、人民内部矛盾与敌我矛盾的空间。因为,在民事法领域,不可能制定和实施诸如属于人民范围的公民欠了属于敌人范围的公民的钱可以不还或少还,或属于人民范围的公民侵犯了属于敌人范围的公民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或少承担民事责任之类的法律;在行政法领域,也不可能制定和实施属于敌人范围的公民没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或作为相对人受到了违法行政行为损害时行政机关可以不负行政责任或少负行政责任之类的法律条款。在刑事法领域,即使一个人严重危害了社会主义制度,从政治上、事实上成了人民的敌人,也只能把他/她作为犯罪嫌疑人,依法由公安部门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审判,追究其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或其他严重罪行,而这些定罪量刑的条款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的危害国家安全之类的行为,而不是针对被划分到了敌人的范围、有“敌人”身份的特定公民;而且,对犯有这种罪的公民在定罪之前并没有可能做人民与敌人的区分,而在定罪之后,依法执行法院判处的刑罚就可以了,在法律上完全没有再对其做人民和敌人的区分的必要。所以,严格地说,刑法领域也没有从法律上划分人民与敌人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