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11.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462X(2007)01-0094-06 现代宪法诉愿制度是基本权利救济的重要形式之一,它为个人面对国家直接寻求基本权利救济提供了有效的机制。尽管这一制度主要在采用宪法法院制度的国家实行,但其基本理念与社会功能已对各国的宪法实践产生深刻影响。作为一种个人权利的直接救济制度,其功能的合理界限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宪法诉愿程序的具体设计。 一 宪法诉愿程序的价值基础首先是个人与国家关系的合理平衡。①当个人面对国家,认为其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能否直接对法律和国家权力活动提起挑战?在传统的宪法理论看来,个人作为社会共同体的一员,首先要通过一般法律规定的途径寻求法律救济,不能直接向宪法法院提起诉讼。这里可能存在着宪法与法律的不同社会功能,同时也涉及个人对宪法的基本认识与价值判断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宪法具有共同体基本价值的属性;二是从宪法与法律所承担的社会功能看,法律是宪法价值的具体化,法律规定了获得权利救济的广泛途径;三是宪法问题与法律问题之间存在着功能上的界限,社会生活的纠纷首先表现为法律纠纷,当纠纷达到一定程度超越法律功能界限时,有必要转化为宪法问题,需要通过宪法途径获得解决;四是任何国家的司法资源都是有限的,如果个人权利救济问题都直接进入宪法程序,便有可能增加司法资源的负担,造成解决宪法问题的现实困难等。因此,宪法诉愿上设定较严格的程序性限制,首先是基于个人与国家在宪法框架中的不同地位与性质所决定的。 宪法诉愿概念的成立过程是以实体价值与程序价值的统一为基础的。宪法诉愿最初源于德语“Verfassungs_beschwerde”一词,起源于奥地利的个人诉愿制度,经过瑞士的国法诉愿制度的发展,最后成熟于德国[1]。1849年《法兰克福宪法》第 126条规定:帝国宪法有权制裁“侵害联邦宪法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为[2]308。1885年,宪法学者 Max von Seydel在其学术著作中使用“诉愿权”概念,宪法诉愿开始成为学界使用的学术用语。在宪法诉愿制度建立初期,宪法诉愿理念中不仅包含着对个人权利救济的内涵,同时也体现着宪法制度下各种权利救济的形式与功能。1919年巴伐利亚的新宪法将诉愿权规定为宪法诉愿。该邦宪法规定,宪法诉愿案可以向国事法院提起。经过长期的历史变迁,宪法诉愿作为严格的法律概念得到确立是在1949年以后。1949年12月,德国宪法法院法草案中曾使用“宪法诉愿”的用语。 1951年3月通过的《联邦宪法法院法》第90条规定了“宪法诉愿”,并经过各个州的宪法实践活动,于1969年1月宪法修改时补充了第94条第2款,将宪法诉愿制度规定在基本法中[2]311,使之正式成为具有宪法地位的制度。 在宪法诉愿制度发展过程中,对制度理性与程序的安排问题始终存在着学术争论。例如,在德国的《宪法法院法》制定过程中,围绕宪法诉愿的正当性问题出现了赞同和反对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其争论的核心仍然是个人权利的救济是否需要程序上进行限制的问题。以德国联邦议会法律委员会主席为代表的部分人提出反对意见,主要理由是:从德国基本法赋予个人主观公权的保护程度看,德国并不需要概括性的保护制度;宪法诉愿制度有可能给法治国家通过司法进行的权利救济带来不确定性;如实行宪法诉愿制度,可能导致诉讼数量的大大增加,使宪法法院承受太多的压力;作为宪法诉愿审判程序的基本权概念是不确定的,以其作为标准而进行权利救济的判断,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治国家的性质与功能等。而赞同者则认为,实行宪法诉愿制度有利于公民个人参加宪法生活,强化基本权的权利性。个人在国家生活中,虽然受到不同法律制度的保护,但法律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宪法性权利的实现需要依赖于更为具体化的救济程序。一般的司法程序存在着忽视宪法价值的现象,个人通过宪法诉愿主张其宪法权利有利于强化保护功能,突出“国家—社会关系”中个体的存在意义;宪法诉愿既是保护个人权利的制度,同时也是维护法制统一性的客观的保护制度;普通法院可以审理法律问题,但并不一定熟悉宪法问题的判断,专门性的宪法问题需要专门的宪法法院进行合理的判断;宪法诉愿制度是一种补充性的制度,应尊重普通法律程序的价值,不应对普通程序的发展造成负面影响等。经过充分的讨论,1951年的德国联邦议会最终同意正式确立宪法诉愿制度。委员会报告中指出:宪法诉愿制度有利于宪法与公民的共同发展,提高公民的民主意识,有利于发挥宪法法院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功能。根据这种认识,最终的草案中规定:当任何人的基本权利中的一个或基本法第33条、第38条、第104条和第101条规定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提起宪法诉愿;对侵害的权利,如有其他权利救济程序时,应穷尽其他权利救济程序。 二 宪法诉愿制度在宪法价值的实现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为什么程序性限制仍然是宪法诉愿制度发挥功能的前提与基础呢?在这里,我们需要对宪法诉愿程序价值的基础做进一步的分析。 首先,宪法诉愿程序有助于发挥人权保障的功能。现代的宪法诉愿制度一般分为两种类型,即权利救济型和规范控制型。所谓权利救济型,是指因公权力的行使或不行使而使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受侵害者提起的救济。所谓规范控制型 (或违宪审查型),是指对违宪法律的控制,以维护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与统一性。从建立宪法诉愿制度的基本目的看,国家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保护的义务,任何一种对基本权利的侵害都是对宪法权威的破坏。因此,宪法诉愿制度对每一个公民来说是一种直接主张其基本权利和寻求救济的重要途径。通过宪法诉愿制度获得基本权利救济主要有以下方式与内容:一是宪法诉愿所保护的权利是宪法上规定的基本权利,不包括一般法律上保护的法律权利;二是宪法诉愿请求人自己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众诉讼;三是在各种权利救济中具有特殊性的程序,即是一种事后的、特殊情况下提供的权利救济方式,并不是事前的、预防性的救济制度。如前所述,对权利的救济有很多的方式,其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救济方式是宪法诉愿制度,因为它是直接为个人权利设计的救济方式,客观上强化了基本权利的效力。在宪法法院行使的职权中,除宪法诉愿外,没有一个制度是直接向个人开放的,在这一点上宪法诉愿的个体性是十分突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