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274(2007)01—019—06 “三农”问题是中国的一大难题,极其复杂,其内容涉及多个方面,如农村经济、农村城市化、农业税收、农村医疗等等。某种程度上,农村的发展代表着国家的整体发展,在我国这样一个农业大国则更为明显。从法学角度来看,村民自治同样涉及多方面的内容,如农民工维权、农民社会保障权、乡村民主的实现、村民选举制度、农村民主监督等等。然而在法治社会背景下,问题的解决离不开其所处的规范体系。所有关于村民自治问题的解决也离不开村民自治权的规范体系。只有具备了较为完备的村民自治权规范体系,村民自治才具有法治的脸谱。法治的逻辑是以人权为中心而展开的。村民自治也是以村民自治权为中心而展开的,其最终目的是实现村民自治权。而反观我国村民自治权的规范体系,整体上暴露了定位不准、逻辑不清等弊端。据悉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工作已正式启动。① 然而,在对规范进行修改之前必须对村民自治权规范在规范上进行整理,分析问题之所在,为修改在规范上提供清晰的框架,从而为建构完善的村民自治权规范体系奠定基础。目前,在我国村民自治权的规范体系中,除《宪法》第111条对村民自治条款做出规定外,国家层面主要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中心来对村民自治进行规范。地方层面有诸多地方性法规等规范对村民自治进行了细化性规定,但一般均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范内容为指导。作为乡村秩序内部规范的“村规民约”也属于村民自治权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均需要在规范层面厘清关系。对村民自治权规范进行整理,进而论述村民自治权规范体系的规范逻辑并探讨村民自治权规范体系的完善,这在当下中国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 一、村民自治权规范之整理 法律体系是个庞杂的系统,由不同位阶、不同类别的规范组成。村民自治权规范体现在诸多类别的规范之中,如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等。从目前我国关于村民自治权规范形态来看,其主要在三个层面展开,即国家层面、地方层面以及乡村内部②,其规范形式主要表现为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村规民约”等等。 我国现行《宪法》在国家机构篇中对村民自治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其第111条规定: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从规范内容不难看出,此条虽然在内容上与村民自治权相关,但其是关于村民委员会的内容规定,对村民委员会的组成、选举等做了抽象简约的规定。有学者对此提出了批评而认为:“从法理上来看,将有关村民自治的内容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放在同一节中加以规定,很容易使人混淆村民自治的性质,应当考虑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将中国自治制度作为宪法独立的章节加以规定,这样才能更好地明确村民自治的法律性质,也有利于宪法明确肯定村民自治权,并与中国自治制度中其他形式的自治权的法律特征区分开来。”[1] 《宪法》通过第111条在宪法规范之国家机构篇中对村民自治进行了规定,使得村民自治在规范形式上残留了国家主义的痕迹。然而,对于将中国自治制度作为宪法独立章节加以规定的提法则抱有理想主义的情怀而未能把握宪法的规范特质。宪法由其基本法性质所决定,具有稳定性、抽象性、权威性,而使得宪法规范具有弹性,从而区别于一般普通法律的适用结构。宪法的规范结构是开放式的,而非封闭式的。开放式的宪法规范结构使得诸多未明确的规范内容可以通过释宪功能予以调整。宪法规范的形式调整将涉及到程序极为严格的宪法修改,这一般只有在解释宪法无法完成的情况下方可用之,否则将不利于宪法权威的树立。《宪法》第111条虽然是关于村民委员会的组织性条款,但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之界定已经蕴涵了村民自治的内涵,即自治形态而非国家形态,因此可以通过解释宪法或宪法推理使得村民自治权在宪法规范上具有依据,而不应僵硬地将《宪法》第111条理解为纯粹性的关于村民委员会的组织性条款,进而提出在宪法中设立关于自治权单独篇章的理想主义举措。此举措的主张者未能把握宪法规范的开放性结构特征。事实上基于宪法的性质,任何一国的宪法不可能仅仅从形式上便可以对各个社会领域的调整做到完美主义的境地。由于宪法具有抽象性、原则性,宪法规范的内容也并非完全受制于宪法条款的形式内容。③ 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基本权利部分并没有对村民自治权的内容做出规定,但可以通过释宪功能即解释宪法的途径来完成宪法对于村民自治权的规范使命,而幻想通过在宪法中进行专章规定的举措则不符合宪法变迁的客观规律,将影响宪法的稳定与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