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特区”)成立以来,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下称基本法)建立的司法制度运作良好,对澳门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同时,实施基本法和履行司法职责的实践,也使我们对特区司法制度的认识更为全面、充分。本文拟就特区司法制度的主要特征及运作概况进行初步探讨。 一、澳门特区司法制度的主要特征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属于仅次于宪法的基本法律,其效力、地位均高于特区法律,构成了整个特区的宪制性基础。一国两制、高度自治,是基本法所确立的根本方针和立法原则。坚持“一国”,是实行“两制”的前提和基础;高度自治,则体现了两制的主要内容,涵盖了有效管制一个地区所需要的各个层面,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和司法权。 基本法规定特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是特区享有和行使高度自治权的重要体现,澳门也从此进入法治发展的新时期。在基本法所订立的框架下,特区司法制度主要具有如下三项特征: (一)特区司法制度是地方性司法制度 基本法及一国两制方针所确立的特别行政区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特区司法制度的基本属性是地方性司法制度。 基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由此可见,整个特区是单一制国家结构中的一个地方组成部分,是中央辖下的地方行政区域;在该区域内的任何制度都只能是地方性制度,司法制度亦不例外,即只能是地方性的司法制度。基本法第二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因此,特区所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其本源在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建基于高度自治前提下的授权,是实现一国两制的手段,这无疑从权力来源层面进一步表明了特区司法制度的地方性特征。 此外,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书,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必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也就是说,特区司法机关无论享有多大的自主性空间,都不得对国家行为行使管辖权,都不能超越地方性司法制度的本质性定位。 (二)特区司法制度是具备独立、完整体系的司法制度 在一国两制、高度自治原则下,特区享有司法终审权,成为独立的司法管辖区。因此,特区司法制度具有独立、完整的体系。这主要体现于两个方面:一是特区司法机关有权依据基本法及特区法律,独立行使司法权;二是特区享有司法终审权,终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为终局判决。特区司法机关与内地司法机关间,既无隶属、服从关系,也无审级之间的关系。 特区司法制度与内地司法制度相比,在以下三个方面有着较为明显的差异: 1.司法机关在政治体制中的地位有所不同。内地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工作,两者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特区则实施行政、立法、司法相互制衡、配合的政治体制,司法机关在此政治体制下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 2.所适用的全国性法律有所不同。在内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所有全国性法律,各级司法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必须一体遵行。而由于实行一国两制,基本法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于该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据此,目前在澳门适用的全国性法律共有十项。 3.司法组织架构不同。特区司法机关由法院及检察院组成,法院行使审判权,检察院行使检察权。特区法院分为三级,即:第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行政法院;中级法院;终审法院。特区检察院采用一院建制,在三级法院内派驻检察官履行检察职能。在内地,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和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以及履行特定司法职能的公安机关等,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组织体系。 (三)特区司法制度是具有典型大陆法系特征的司法制度 在司法机关的设置、职权、活动准则和人员组成等方面,特区司法制度具有较为典型的大陆法系特征,主要体现在: 1.法院及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分别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法院的司法职能是维护合法的权利和权益,遏止违反法律的行为,调解公共或私人性质的利益冲突。检察院行使检察权,依法负责提起刑事诉讼,维护法律及法定利益,并在法庭上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 2.法院和法官遵从独立审判的原则,检察院遵从独立行使检察职能的原则。法院及检察院在体制上独立于行政、立法机关之外,在职权方面与行政权、立法权完全分立。法官在审判中,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亦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示,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检察院在履行检察职能时,应受合法性准则和客观准则所约束,检察官也只服从法律规定的命令或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