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034.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639X(2006)04-0048-05 当今这个年代,是一个走向交往“对话”的年代。无论是活跃于国际舞台的政治家们,还是周旋于各种场合的社会与商业人士,都喜欢言必称“对话”。对话一词的运用,几乎遍及整个社会的方方面面。作为法学范畴的两大学科民法学与宪法学由于自身相对独立性的外在特征日趋强烈,为了法学的发展甚或是为了共同的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发展,也展开了对话。除了2006年5月25日由中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共同举办“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研讨会正式昭示着面对面的对话外,实际上两个学科之间的对话无时无刻不在进行着。 两门学科的对话实质上是关于两者在研究对象上的态度、方法以及研究过程中相互可以融通和借鉴等方面的沟通与交流。基于两学科之间关系的当前现状,以及法学学科之间的割据状态,本文试探讨两者对话的前因后果,以求学界能够冷静对待部门法学之间的关系,进而谋求法学内部的和谐发展。 一、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必然性 民法学与宪法学均为法学学科,但无论是学术研究的理论状况还是学科本身的发展,抑或是民法与宪法自身的发展,都呼唤着民法学与宪法学的沟通与交流。其必然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因民法学与宪法学作为对话主体对自身不自足性认识而产生的内在需求 1.宪法学的自醒和自觉意识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调整着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在我国,由于社会转型带来的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发生格局变化,宪法的调整方法不得不面临一些复杂的局面。而宪法学却并未及时跟进,对社会现象和现实不能做出相应的及时的分析,更不用说理论指导。“从法学内部,近年来中国法学界不少学者包括行政法学者、诉讼法学者、刑法学者等对本学科的问题进行了宪法与宪政分析,形成了一大批著作和论文,但鲜见宪法学界运用宪法与宪政原理分析行政法学、刑法学等学科的问题。”[1]宪法学界也逐步意识到问题的存在,尤以一些书籍、文章、会议等表现出宪法学界的自醒意识,如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的《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前言》、《21世纪宪法学的发展方向》、第一届第二届“宪法学基本范畴与基本方法研讨会”。基于自身知识体系的缺陷与长期发展的相对封闭,宪法学主动作出对话交流的愿望,完成了对话主体一方的形成。 2.民法学对自身不能完全自足性的认知 相比宪法学而言,民法学对自身的不自足性的认识要晚得多,这主要基于民法学自身较为发达的知识体系以及在市场经济下的显学地位。但是私权利主体之间关系有时不可避免地遇到公权力的入侵,一种在自身体系内解决问题的思路逐渐受到阻碍。在理论研究上,学者们也逐步意识到,“这种自我封闭,既使得民法学以外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无法成为民法学研究的知识资源,也使得民法学问题成为纯粹的民法学者的问题,其他学科的学者无法切入民法问题的讨论,形成了人为的知识隔绝。”并进而主张“民法学界应该建构起民法学与民法学以外的其他法学学科,与法学以外的其他人文学科,与社会科学乃至与自然科学进行良性沟通和交流的学术平台,即民法学者与其他学科学者之间的学术平台。”[2] 两者各自的不自足导致对话,以谋求在不自足的前提下达致一种融通,并解决理论与现实问题。 (二)民法与宪法关系的理论研究现状不能满足法发展整体要求的客观必然性 “过去两个不同的部门大多局限于各自的领域里,认为两个学科的关系不是太大,不仅限制了各自学科的视野,而且使得对很多范畴、概念的理解产生了误解。”[3]对于宪法与民法的关系主要有以下两种角度。 一种是从宪法与部门法的普遍关系的角度,“在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各部门法的基础,各部门法都应当以宪法为立法依据,都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同时,各部门法也都是宪法的发展和落实,是宪法精神和价值的延伸和体现。部门法需要宪法的指引和规范,以免脱离宪政轨道;宪法也需要部门法的细化和补充,以落实自己的思想和理念。”[4]在这种认识下,宪法必然要求部门法不得与之相抵触,即使宪法自身可能并非完全无瑕。 一种是从平行部门法的角度,认为宪法和民法一样只是法的一个部门而已。它仅仅是调整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并不统摄和涵盖其他法的调整领域。每种学科在自己学科范围内实行自治。而传统的公法私法分野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撑了这一观点,导致各自为政。 但是上述两种角度都不能满足法统一体系的完整。但是具体到法的适用性时,这种关系的理论就无法为现实提供指导。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齐玉苓案件所做的“8·13”批复中“侵犯姓名权的方式侵犯了宪法所保护的受教育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无法道明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宪法权利与宪法责任等等。显然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无法效仿或推及其他。 民法与宪法之间的天然联系是两者对话的基石。应该说由于两者调整对象的相互交织与相连,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前提性共识已经形成。如果两者基于各自明确的调整对象和范围都能自足的运行,那么或许民法与宪法之间可能会出现“井水不犯河水”。但实际上每个民事主体同时又生活在宪法的模式之下,一方面和另外的民事主体发生关系,另一方面也与公权力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契约自由的同时又受到公权力某些规则的限制,所以必然的交织与相连会促成对话的出现。尽管民法与宪法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研究范围,但是双方都属于法学的领域,相互之间的天然联系与融通无法割裂。在更大的系统领域双方面临着相同的任务,追求着相同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