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525(2006)06-076-32 一、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制度的研究现状及立法实践 (一)研究现状 1.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属性问题 要了解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必须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属性有所认识。当前,大陆法学界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属性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行政权。其主要理由是,执行权的性质决定于执行依据作出时所体现的国家权力的性质。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是行政权力,那么,行政强制执行权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一样,属于行政权。①该观点进一步认为,“从行政法理论上讲,行政权是重要的国家权力,不仅具有完整性和统一性,而且应该具有独立性。我国现行法律将大部分行政行为的执行权交给法院,剥夺了大部分行政机关的执行权,使行政权失去了独立性和完整性,给行政权力的实现在客观上带来了很大困难。行政执行制度是行政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属于行政的范畴,而不是司法的范畴。因此,由司法机关来完成行政行为的执行,理论上是有矛盾的,也不合逻辑。”②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司法权。该观点主要以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为立论的基础,认为凡是由司法机关行使的权力即为司法权。③但该观点也注意到,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使是以行政权行使的结果(具体行政行为)为依据的,故作为司法权的强制执行权与行政权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④第三种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权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属性。在执行工作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复合的独立完整的强制执行权。其主要理由是,强制执行中部分职权具有司法权的特点、部分职权具有行政权的特点。⑤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从根本上来讲,行政权是执行权,司法权是裁决权,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处理社会复杂事务的需要,行政机关有时也会行使某些裁决权,如行政机关对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的裁决权;而司法机关有时也会行使某些执行权,如人民法院依据行政机关的申请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这种设计和安排是基于对某些法律价值(公正与效率)的权衡而作出的,其并不能改变执行权和裁决权分属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属性。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行政权,其属性不因行使主体的不同而改变。 2.行政强制执行主体问题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主体问题,也就是行政强制执行权归属于谁的问题。当前,大陆法学界对这个问题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应当属于行政机关,理由如下:(1)目前的行政管理实践迫切需要扩大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缺少必要的强制执行手段,是目前行政管理软弱、社会经济秩序混乱的重要原因。(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繁琐、耗时过长,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也不利于节约资金。(3)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已经有了司法监督和制约,义务人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行政审判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⑥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应属于人民法院,理由是:(1)尽管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但它们毕竟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应过多拥有为一方当事人所没有的权力,否则,必然造成权力滥用。(2)长期以来,行政机关习惯于用行政手段办事,法律观念较淡薄。在法律、法规不够完善,部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盲目扩大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3)扩大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可能导致行政专横和滥用权力加剧,从而影响政府的形象。⑦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应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为例外,主要理由如下:(1)这样做比较符合改革开放实际。对行政机关的自行执行权加以适当限制,有利于加强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2)这样做符合我国立法实际。从我国现行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看,有的行政机关拥有强制执行权,有的则没有;有的行政机关执行权限很大,有的行政机关执行权限相对较小,有的行政机关完全没有执行权。法律、法规用“列举式”方法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作出规定,体现了适当限制的原则。凡法律未明确授予行政机关执行权的,其只能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不得自行执行。(3)这样做也符合我国行政管理实际。行政强制执行是严重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目前行政机关中部分工作人员素质较低,在行政执法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现象不少。另外,还有个别行政机关存在野蛮执法现象,因而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行权要严加控制,不能过分扩张。(4)如果按“司法控制”原则,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案件都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但为法院的人力财力所不允许,也不利于加强行政管理,提高行政工作效率。因此,行政机关也必须拥有一定的自行强制执行权。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