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142(2006)04—0087—07 任何一个概念都随时代发展而被不断注入新的内涵,其意义也相应得以延展。生命权就是这样一个概念。当今意义上的生命权不仅意味着活着,还意味着像人一样体面地活着;生命也不仅仅是延续自然和生理属性,还具有社会和心理价值,以使活着有目的、有意义、有尊严。因而,生命权已不再停留在纯粹自由法治国之下防御意义上抵制国家专断剥夺个人生命的意味上,而是一个同时包含着如何在社会生活中维持生命及提高生命质量意涵的概念。 一、作为自由权的生命权:活着 生命权隶属于典型的自由权体系,是防御性的个人权利,也是要求国家不作为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抵制国家专断剥夺个人生命。生命权是典型的第一代人权,其理论基础是天赋权利和自然权利。这一理论认为,生命权存在于政治国家产生之前,是一种前社会、前国家和前宪法的权利,政府的成立和存在的目的只是为了保障这类权利的存在。其经典阐述见于洛克等人的思想,其宪法化形式则集中体现在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同时期美洲各殖民地州宪及1789年法国的《人与公民权利宣言》之中。《独立宣言》第二自然段庄严宣称的那些不可转让的权利中就包含了生命权,该段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证自明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776年《弗吉尼亚权利法案》第一条完整地表述了天赋权利的思想,其中包括生命权。该条规定:“一切人生而同等自由、独立,并享有某些天赋的权利。这些权利在他们进入社会状态时,是不能用任何契约对他们的后代加以褫夺的;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财产和占有财产的手段,以及对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获得。”法国《人与公民权利宣言》在序言阐述人所享有的自然的、不可让与的、神圣的人权的前提下,第二条规定:“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自然的、不可消灭的人权;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这些内容是洛克哲学的宪法化,“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被认为是洛克思想的四部曲,包含了生命权。 如果说上述几个权利文件的共同特征是宣示性的,是以宣言形式做出的政治宣告,用以指明政治和成立政府的目的,作为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的美国宪法《权利法案》则明确了生命权的法律内涵,及生命权保护的司法性和程序性。《权利法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该条规定同时含有几层意思:一是宪法保护生命权;二是生命权可以剥夺;三是生命权的剥夺必须有法律规定,即法律保留;四是生命权的剥夺须按照法律程序。换言之,生命权可以剥夺,但是禁止专断剥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之后,才可以剥夺个人生命。这是典型的古典生命权的含义,也是作为自由权的生命权的内涵,即禁止国家未经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剥夺个人生命,否则就构成专断。 宪法只是明确了生命权的法律含义,其进一步的法律保护还要求国家组织相关制度、制定刑事法律。自由权意义上的生命权在制度上表现为要求国家建立有效的警察和刑事立法和司法体系,包括制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建立健全有效的警察系统和司法诉讼机制。在此意义上,不仅国家不能专断地制定不合理的法律,或者适用不适当的法律程序导致个体生命的丧失和剥夺,而且如果国家允许对个人实施犯罪而免受惩罚,那么国家就违反了其所负的生命权的保护责任。亦即如果国家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了一个人的生命,国家就构成了专断,违反了生命权的尊重义务;如果一个人杀人而不受国家追诉,国家就违反了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前一个责任是国家对人权的尊重责任,后一个责任是国家对人权的保护责任。尊重责任体现在国家直接对个体生命权的不作为方面;保护责任体现在国家对公民犯罪行为的惩处方面。在此,国家对古典生命权的义务体现在两方面:尊重义务和保护义务。① 一个明显的现象是,在任何国家,国家在落实生命权保护义务方面基本上不成什么问题,各国刑法均禁止杀人及杀人须受刑事处罚,国家的尊重义务却差强人意。国家尊重义务是作为宪法权利的生命权最为本质的内涵,即如何抵制国家各种形式专断地残害生命,即使不是随意地剥夺生命,亦即存在着如何将国家对生命权的尊重最大化的问题。从一些国家的司法裁判过程来看,生命权国家尊重义务走过了一条从立法保护到司法保护、从实体性保护向程序性保护、从判决死刑到关押及执行死刑保护的过程。实践中,一些国家对宪法规定的生命权曾经给予非常狭隘的解释。以印度为例,印度是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两个人权公约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国,两个《公约》中的许多权利在印度宪法中没有规定。《公约》规定任何人都拥有与生俱来的生命和安全的权利,任何他人不得随意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印度宪法第21条明确规定了此项权利。但是,印度最高法院最初对“生命和人身自由”做出了非常狭隘的解释。这种解释实际上与《公约》的基本精神明显地不相符合。在1978年的“门克·甘地诉印度联邦”(Menke Gandihi v.Union of India)一案中, 最高法院凭借一个著名的判决,提供了理解人权公约及宪法第21条的新的思考维度。其后,在一系列判决中,法官在不公正的长期关押、给予被告人免费法律援助、保释、接受不得无故延迟误审判、给予犯人人道待遇、免于拖延执行等方面,以生命权为标的予以解释。[1] 这意味着法院赋予程序性权利以生命权内涵,并将生命权保护从判决延伸到关押期间的待遇和死刑的执行程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