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287 (2006)03—0012—07 一、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概述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1]。其目的是实现国家管理的秩序性。 行政强制执行权并非行政处分权的自然延伸。台湾学者李建良认为:“过去认为有行政权,当然就有执行权,就有强制权,而在法治演变的过程中,渐渐将此两者分开,有行政权、处分权,不当然有执行权。”[2]489 日本学者杉村敏正也认为“行政处分之执行力,并非行政处分本身所固有,实乃承认行政处分具有执行力之各个法规所赋予之力。以命令或禁止课以义务是一回事,其因不履行义务而予强制执行又为另一回事,两者在性质上乃个别之行政作用。”[3]260 因此,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分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具体来说,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之所以能够独立存在,是因为这一行为“虽只是实现义务内容,但此种实现带有强制之性质,义务人有忍受及缴纳执行费用之义务,且在不缴纳之情形下得以强制征收,这些都形成新的公法关系。”[4]1128 行政强制执行权与行政处分权之间的相互独立, 意味着行政机关不再基于其所拥有的行政处分权而当然地享有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力,这就产生了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问题。 行政强制执行是一个阶段性的行为,“基本上应先有行政处分为前提,经由告诫、确定与执行等程序实现执行目的。”[4]1128 与之相对应, 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也应当体现为阶段性的特征,依照瑞士公法学家卡尔·布莱纳(Karl Brunne)的勾画,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由请求权的提起者、请求权的确认者与执行者三个部分组成[2]483。由于各国历史背景、法律传统、政治体制的不同,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这三个组成部分的具体规定便各具特色。 德奥模式以行政当局主动、直接和自为地对当事人采取国家强制执行措施为特征[5]65,德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主要包括对公法上货币债权的执行和对行为、 容忍或不行为义务的执行。根据《联邦行政强制执行法》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公法上货币债权的执行机关有两类:一类是有关行政部门的最高联邦行政机关征得联邦内政部长的同意后所指定的行政机关;另一类是联邦财税管理部门的执行机关。对行为、容忍或不行为的行政强制执行,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予以执行。依据德国学者的见解,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为国家所专有的公权力。行政机关——无需法院或其他专门强制执行机关的参与——可以自行实现其请求权,可以自行采取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权依据行政强制执行法而独立于司法执行权[5]310。依据奥地利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其负责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为县级及其上级国家行政官署。总之,在德奥模式中,行政强制执行的请求者、确认者与执行者皆为行政机关。 英美模式则是以司法权优于行政权以及司法对行政执行的高度参与为特征[ 6]308—309。在美国,行政机关在相对人不履行行政义务时, 除根据法律授权行使“简决权力”外,原则上不能自己采取强制执行手段,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以命令形式促使其履行。如果相对方不履行法院命令,法院将以藐视法庭罪处以罚金或拘禁[7]。在相对人不履行重要行政决定,且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场合,行政机关也有权通过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追诉,由法院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义务违反者处以刑罚[8]336。英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核心是,运用私法救济手段由普通法院颁布强制执行令来完成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任务,而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的行政性强制执行则作为例外而存在[6]5。故英美模式是以法院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最终确认者。然而将法院的强制执行裁判或命令具体付诸实施的,不是法院所设立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而是包括警察在内的各类行政机关。在州法院关于执行的规定中,最为典型的就是,作出判决的法院授权某县警长扣押或宣布对判决债务人的财产实行控制,并由书记官发布相关的文件[9]。综上所述, 英美模式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是法院和行政机关,法院是确认者,行政机关是执行者。 在台湾地区,有三个名称是相通的,即“行政上的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执行”[2]483。其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以1998年新修订的“行政执行法”为分界点,经历了由双轨制向单轨制的变革。具体而言,依据1947年“行政执行法”及“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十六号、第三十五号之解释,行政执行主体的权限划分可以概括为:“关于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以法院为执行机关,各地方法院已往多设财务法庭负责办理;关于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之履行则由原处分机关为执行机关;若直接依法令之义务,则以法令所定之主管机关为执行机关。”[10]314 1998年,台湾地区修订“行政执行法”,“乃增加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以及执行机关之规定。”[4]1172将行政强制执行权统归于行政机关行使。该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执行,由原处分机关或该管行政机关为之。但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行政执行处执行之。”其中,对于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全台湾分设之行政执行处不只一所,实际负责执行者应属执行标的物所在地之该管行政执行处,执行标的物所在不明时,由债务人之住居所、公务所、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之行政执行处管辖[10]322。因此, 台湾地区的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体现为“强制执行的请求者、确认者及执行者”“三位一体之特征。”[2]4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