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0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90X(2006)9—158—03 一 农民弱势地位的成因及困境 长期以来,我国不但形成了城乡二元经济格局,而且在政治权利、教育权利、劳动就业及社会福利方面实行了城乡有别的政策,这种由户籍制固化了的差别将农民群体(确切地说是农村居民)变成了弱势群体。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居民的生活状况有所好转,发达地区的农村居民已走向富裕,但是对以中西部农民为代表的不发达和落后地区的农村居民来说,他们的生存状态并未发生实质性好转。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经济、政治等多方面的原因,农村居民的生存状态的改善速度放慢甚至恶化,与整个城市地区相比,农村居民的边缘化、弱势化程度在加深。在改革开放条件下,农民群体边缘化、弱势化的加深增加了社会张力,正因如此,我国“十一五”规划从发展现代农业,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村面貌,培育新型农民,增加农业和农村收入,深化农村改革六个方面进行了具体和符合国情的规划,政府将“三农”问题提上重要的议事日程。 80年代初,在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和提高农副产品价格两个因素的双重作用之下,农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一度迅速提高,然而好景不长,80年代中期农村改革的能量基本释放完毕;90年代中期乡镇企业走到强弩之末。加之粮食等农副产品价格的持续下降,农民的弱势特征开始逐渐表露出来。据专家估算,在90年代的最后几年中,粮食的价格下降了30%多。这意味着,对于绝大多数以种植业为主的农民来说,近年来实际收入是下降的。一方面是农民实际收入的下降,另一方面是城市居民收入的提高,结果就是城乡差距的迅速扩大。1978年中国城乡人均收入之比是2.4∶1,到1983年缩小到1.7∶1。呈明显缩小的趋势。但到了1997年,又迅速扩大到2.5∶1,2000年扩大到2.79∶1。城乡居民收入差距达到历史上的新水平。 从占有的金融资产来看,1999年末农户储蓄余额约为10000亿元,不到全国居民储蓄存款余额的五分之一。① 而农民在全国人口中所占的比重在80%以上。② 上述数字所表明的农民的贫困状态使农民沦为弱势群体,更重要的是,纵观近年来,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在农民权利保护方面尚存在许多薄弱环节,甚至空白之处。权利保护的不足有着深刻的法律政策根源,这些法律政策根源正是造成农民弱势群体的最为根本的原因。 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保护方面看:(1)选举权。 《选举法》规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这种差别在现实中被人为地任意扩大,致使全国各级人大中真正的农民代表很少,农民的呼声和疾苦很难达于上听;(2)迁徙自由权。 现行户籍制度严格划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为割裂城市和乡村,造成两者存在森严的身份等级差别,在福利待遇、工作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明显不平等。 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方面看:(1)就业权利和机会。对农民身份的歧视,几乎所有城市在就业上都采取“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市后外地”的方针,绝大多数农民工只能在非正式市场寻找就业机会,从事“脏、累、粗”工作,劳动超时、环境恶劣,又享受不到任何医疗保险和失业救济;(2)取得报酬权利。 大量农民工基本上集中于城市居民不愿干的“脏、累、差、重”的行业,劳动报酬很低,与工作量严重不对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由来已久,极为普遍。(3 )平等受教育权利。国家财政拨款教育经费几乎全部用于城市,农村教育经费短缺,而且城市考生无论是其已享受的教育资源还是其未来的生存和发展机会,都要数倍地优越于农村考生;(4)获取社会保障权利。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研究和建立, 都是面向城镇居民的,对于人口占80%以上的农村,基本上没有考虑;(5)财产权利。农民土地财产权残缺模糊,为强势集团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益提供了借口。(6)平等纳税权。我国农业产品的税率远远高于工业产品,农民与城镇居民之间的纳税义务严重不公平。③ 在我国,农民享受不到基本的国民待遇,甚至连基本的社会尊重都得不到,这与当下和谐社会的目标及人本发展观的内涵是格格不入的。 二 农民权利救济的方式选择 所谓权利救济是指防止权利受到侵害,确保权利最终实现的制度化保护。纵观世界各国的宪法和法律,对权利的保障无一例外地采取两种方式,其一是权利宣告,其二是对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条件。从哲学上讲,权利不纯粹是一种实体规范,它是主客观统一的结果,是客观内容(利益)和主观的形式(意志)相统一的结果,这种统一表现为人的行为的自由或自由行为,即人们自觉地意识到或认识到了自身的正当利益,就要采取或表现为被社会所允许的一种积极主动的行为去获取它。对被遭受攻击的具体权利的保护,不但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也是对社会的义务,权利人通过自己的权利来维护法律,并通过法律来维护社会不可或缺的秩序。④ 中国现在很多法律中已经对农民的权利加以明确的宣告,但对权利加以宣告并不等于权利已经得到很好地保护,还需要进一步的具体保护救济措施,包括农民自己所习惯认可的民间性的保护救济措施和国家提供的官方性的保护救济措施。 1.农民权利的私力救济 普通农民对被侵害的权利的救济,一般会采用私力救济的途径。由于中国乡土社会的传统模式,在一些农村,人们的行为更多的是按照长久以来形成的习惯进行,并不是按照法律的规定。⑤ 乡土社会中实际作用的往往是乡村里的习惯法。比如农村中的财产继承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的规定,女儿不论是否出嫁对父母的财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而在广大农村,这样的法律规定并不能得到执行。在农村,出嫁的女儿很少能够回娘家继承遗产,即使有时候没有儿子继承,往往也会被本家的侄儿接管去,而轮不到亲生女儿,出嫁的女儿也很少要求继承遗产。究其原因,出嫁的女儿将父母的房产留给叔伯兄弟是有道理的,因为这里还是她的娘家,有什么事,还可以来找本家的兄弟帮忙。如果她们取走了老家的房产,不是断了娘家的路吗,她们有事谁肯去帮忙呢?此外还有农民对通奸的习惯性看法,以及农村中普遍存在的修族谱问题,都反映出传统习惯性思维与做法对当下农村的冲击。“传统从来就是一种现实的力量,它既记录在历代典籍之中,也活在人们的观念、习俗与行为方式之中,并直接影响着各项制度的实际运作过程,不管这些制度是用什么样的现代名称。”⑥ 中国人历来重视亲情人情的作用,这一传统在改革开放二十年后的今天并没有太大的改观,不论是农村还是城市,只是在农村更为明显。上述的事例很典型地体现了这种习惯对于农民的影响。在权利救济方面,私力救济的方式在农民的心中仍占有很重的分量,虽然他们可能并不知道什么是“私力救济”。不论是把房产留给娘家人还是修家谱,基本的目的都是为了给自己保留更多的人情关系,也就是有更多的救济权利的资源。在这种传统的作用下,中国大部分农民在保护自己的权利时,首先选择的不是国家政府的力量,而是私人以及以此为中心扩散开去的亲戚朋友熟人圈所形成的力量。“如此看来,新制定的成文法与依然活跃在村民心中的习惯法相冲突的话,习惯法往往取得最后的胜利。”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