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3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466(2006)05—0073—04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十三亿人口就有九亿农民。受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的影响,我国在制度安排和政策层面上存在着重工业和城市、轻农业和农村的倾向,城乡社会资源占有差距的扩大导致农业和农村发展远远滞后于工业和城市,公共财政逐步将农村和农民边缘化,城乡之间没有能够形成良性互动的和谐局面。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任务。建设新农村,就是要通过对农村建设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采取一系列切实可行的规划和措施,逐步改变不利于中国城乡社会全面、协调发展的现状。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面临许多要解决的问题,而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就是要尽快建立农民自己法定的维权组织。因为新农村建设的主体是农民,离开了农民这一主体,中央政府支持新农村建设的“真金白银”及惠农政策就会层层流失,再好的惠农政策,再大的新农村建设项目,也建不成社会主义的新农村。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没有组织化的单个农民,也无法融入现代政治与经济生活中去。建立法定的农民维权组织,将改变中国农民一盘散沙的现状,必将使得中国新农村建设拥有一个更加可靠的基础和载体。 一、我国农民建立农会组织的法理依据 现代法治国家的核心在于控制国家权力,而配置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功能,又是靠宪法来实现的。因此,法治主要是宪治,宪法控制国家权力的基本价值,即在控制的前提下,通过保障和规范国家权力的有效运行,实现保障人权的价值。“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们权利的纸。真正承认这些权利的保证在哪里呢?在于人民中意识到并且善于争取这些权利的各阶级的力量。”[1](P448) 为了保障公民权利,各国宪法通常都列举了一系列要保障的公民权利的清单。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规定的公民有结社的自由就是农民建立法定维权组织的法理依据。所谓结社自由,是指人民为某项共同目的而组织持续性团体的自由,结社自由是实行民主宪政国家中公民的重要权利。因为,“对于一个国家和社会来说,其成员组成都是多阶层的,每一个阶层的社会成员往往有着共同的利益追求。为了维护本阶层的合法权益,这一阶层的社会成员只有组织起来,以组织的形式同国家和社会发生各种联系,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阶层的利益。因为,任何权利的背后,其保障机制都取决于政府与公民之间力量的对比关系。相对于强大的国家公权力,农民个人的力量是微不足道的。”[2] “在宪政史上,可以看到,迫使政府在法律上做出让步的通常不是社会成员个人,而是社会组织、社会集团或阶级。在现实生活中,特定权利主体(如妇女、消费者、残疾人)自己的组织在主张权利方面的功能是有目共睹的。权利意识在许多场合乃是以团体意识、阶级意识为依托或表现形式。所以,从权利生长的角度看,社会成员的自组织程度是衡量权利主体发展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3](P638) 各国宪法中基本上都有关于结社自由的规定,并对结社自由予以保障。结社自由保障的主要内容有两个方面:第一,个人是否结成团体,是否加入团体或者退出团体,完全出于其个人的意愿,国家或公共权力不应肆意干预;第二,对于团体内部的意见交流形成团体的共同意志,并为实现其意志而公诸于外部的活动,国家或公共权力也不应予以肆意的干涉。国家在保障结社自由的同时,由于结社自由的范围非常广泛,有经济的、文化的和政治的,等等,特别是政治性的结社,控制的不好往往容易导致社会的动乱,所以各国又通常会对结社自由加以合理的限制。我国对结社自由的限制,其内容主要是根据1998年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予以确定。其中《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1)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2)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3)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而且,我国《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还赋予了村级自治的权力,辖区政府对村级自治,在工作上可给予指导,但不得干预依法应属于村级自治范围的事项。很显然,我国农民建立自己的农会组织,既有宪法和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又不违背现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具有合法的正当性。 二、我国建立农民农会组织的观念障碍 其实,在我国的历史上,农民曾经有过自己的组织,即我国解放初期的农民协会(简称农会),当时它是集乡村行政、司法、武装、政党、教育诸功能于一体的准政权组织,那时中国共产党主张“一切权力归农会”。20世纪中国社会发展的主线索是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农民从传统的宗族组织中解放出来,逐渐成为农村社会政治经济关系的主体。在这个历史过程中,农民协会作为超越宗族关系的社会组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受历史上专制主义的政治文化和历史条件所制约,农民协会长期没有获得真正的发育,没有发展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现代社会组织。农会在现代史上,曾是党动员农民参加革命的工具。农会在许多国人的心目中,近乎一个“社会革命组织”。正是这一观念,使得党和政府的一些官员一直视农会组织为“洪水猛兽”,湖南的农会组织被取消,各地一些民间成立的农民维权组织长期得不到登记承认,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农村问题专家杜润生曾经提出农民的组织化问题,上世纪80年代中期的时候他曾建议邓小平恢复农民协会。邓小平同志也曾同意说,成立一个农民协会的意见可以考虑,但是要看三年,真的需要即可筹办。结果三年到了,国家遇上了1989春夏之交的政治风波,也就顾不上考虑恢复农会组织这个问题了。[4](P83—84) 前总理朱镕基1999年出访美国期间也曾表示,要考虑成立农民协会。遗憾的是,这些说法都没有下文,最终都不了了之。 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在一个法治的国度,农民的经济、政治与民主权利要想得到切实的维护,就必须要有一个组织保障。我国农村现在最基本的问题是民间的力量太弱,因此,我们要借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这一契机,来发育和完善我国农村的民间组织。那种视农会组织为“洪水猛兽”的观念在今天已经落伍。今天我们所要建立的农会,不是一种社会对抗组织,而是一种社会协商与整合组织。其实,农会的功能应当是很广的。在世界许多国家的农会实践中,农会是以保障农民利益、提高农民知识技能、改善农民生活、发展农林经济为宗旨的公益性社团组织。其政治功能主要是农民利益的整合和表达,是与政府沟通协商的政治参与组织,它可以代表农民利益向政府施加压力而被称为压力集团,但绝不是旨在与政府对抗的革命组织,更不是一级政权机关。 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还应当看到农民缺乏法定维权组织的负面效应。由于缺乏自己的维权组织,我国农民的政治参与渠道残缺,各自分散承包经营的农民难以抗衡现代政治国家中不法权力的侵害,全国范围内各种坑农、伤农、卡农的事件不断发生,农民的权利不断受到伤害。也正是由于缺乏自己的维权组织,农民反映问题的渠道不畅,致使一些农民只能靠上访、拦车、静坐甚至更极端的方式来反映自己的问题。这种做法既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也损害了我国党和政府在国际上的形象。执政党应当改变观念,引导农民发育自己的民间组织,并发挥这种组织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