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开放条件下我国保险税收存在的问题 (一)整体税负偏重、税种单一 虽然我国保险企业的营业税下调至5%,但仍远高于邮电通信业、交通运输业适用的3%。从国际范围来看,我国保险的营业税率也是较高的。世界各国一般都对保险采取较为倾斜的政策,扶持其发展。如西班牙、新加坡等对保险免征营业税;美国各州营业税税率有所不同,一般都在2%左右;英国按毛保费的2.5%交纳,1996年新税法规定寿险、养老险、健康险、国际货运险、航空险、出口险与水险免营业税。 现行税收制度不分险种,统一设定税率,只将长期险与农业险作特例处理,不能体现国家对各险种的政策导向。这种做法的优点是简便易行,缺点是没有考虑到不同险种的业务特点。比如,对一些政策性、非盈利性、利润水平低或对社会稳定有重要作用的险种,不应征收高税,而应免税或规定较低的税率;对一些利润相对丰厚、赔付率低的险种规定较高的税率。保险公司开办的部分险种是为了满足公众需要,实现社会稳定的亏本险种,如农业保险。对这种明显属于政策性的险种征收同样的营业税和城建教育费附加,明显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负担,打击了保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积极性。 (二)税负不够公平、征收依据不科学 中国保险税收体制下一个较大的问题是中外资保险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和城建税方面表现的税负差别很大。中外资保险公司之间没有施行完全的国民待遇,税基明显是外资保险公司小于中资的保险公司;税率也如此。对于附加于营业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而言,中资公司要上交,而外资保险公司则免征。此外,外资保险公司还可享受再投资退税政策。 我国保险税收制度在制定征税依据上忽略了保险作为经营风险业务的特殊行业有其自身的经济运行机制。例如,在不考虑投资收益和其他因素的情况下,目前保险应纳所得税的税基里包含了“纯保费收入-赔款支出”部分。而纯保费收入与赔款支出的差额实际上是保险公司经营风险业务的风险成本,不是保险公司实现的利润。对这部分征税不利于保险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持稳定,降低了保险公司自我积累能力。 (三)未设立巨灾准备金 西方一些国家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必须提取巨灾准备金。如法国明确规定:企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巨灾准备金最高可达当年该项业务保费收入的5倍;英国明确规定:企业的巨灾准备金最高可达当年保费收入的2倍,加拿大也是如此。这种方式为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创造了有利条件。而我国目前财务制度和税收法律没有保险公司可以提取巨灾准备金的规定。 (四)保险需求方的税收体系不完善 与其他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税制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税收减免方面还很不足。在保费课税方面对于商业寿险保单没有应纳税所得额扣除和递延纳税优惠的规定,即个人购买人身保险支付的保费实则来自个人的税后收入,并未享受任何税收优惠。在给付课税方面,我国只规定保险赔款,即补偿性的赔款支出可免缴个人所得税,对投保时的保费支出、年金给付、满期给付和保单红利均没有减免税方面的明确规定。 二、现阶段我国保险税收制度对保险发展的影响 (一)造成了保险市场主体的不平等竞争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税收发挥重要作用,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通过公平税负促进企业平等竞争,实现优胜劣汰。而真正做到公平税负对于保险的竞争及发展具有决定性意义。至今为止,中、外资保险企业税负仍然没有统一。竞争条件不公平,各家公司利益失衡,使本来在发展历史、资金实力、经营管理及客户服务等各方面占绝对弱势的中资保险公司更处于不利地位,造成保险市场的不完善和市场结构的失衡。 (二)阻碍了国内保险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这几年里,我国保费收入上升而利润率却没有得到有效的上升,其中主要原因之一是由于保险经营成本的不断攀升所致。其中,营业费用的上升成为保险经营成本上升的第三大因素。在营业费用的构成中,中资保险企业承担的营业税负占据着较大的分量。由于税收的强制性和营业税的易于征管,使得营业税负成为我国保险企业的固定成本,这种成本是很难通过保险企业自身改善经营管理进行消化的。 (三)导致了社会福利的净损失 从整体上看,我国保险商品需求相对于供给无弹性,营业税的税负主要由保险消费者承担,即通过保险商品的销售,将税负主要转嫁给了保险消费者。这说明我国现行的保险税收政策损害了我国保险消费者的社会福利,未能达到预期的政策目标,使我国保险消费者必须付出更多的货币才能换回必要的保险消费。从社会整体上讲,一方面抑制我国保险总需求,对于正在迅速成长的我国民族保险业不利。另一方面,较高的营业税负也对中资保险公司的生产者剩余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这是由于开放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保险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所致,不仅存在中资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而且有中外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 保险市场的国际竞争格局使得我国现行保险税收造成了较大的消费者剩余损失和一定的生产者剩余损失,并且两者损失之和超过了政府财政收入,其差额即为税收造成的社会无谓损失——社会福利净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