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JL01—0264(2006)01—0020—05 合法性是任何政治统治和社会秩序的先决条件。任何政治统治想要得以维持,不仅需要通过国家暴力机器所带来的强制性服从,还需要民众对政治统治存有起码程度的自愿认可,即合法性信念。民众对政治统治的起码认可和支持,是合法性的含义要旨和本质内容,是任何一个政治体系得以稳定和发展必不可少的基础和前提。当今时代,政党政治已成为政治统治和政治管理的最普遍的替代形式,而政党作为现代政治组织,其执掌国家政权也必须获得民众的自愿认同和支持。在政党政治时代,执政合法性是任何执政党必然面对和必须重视的首要问题,也是执政党有效运作的首要条件,缺乏合法性即面临合法性危机,就会导致执政党执政权力的削弱甚至执政地位的丧失。本文从一般政治学角度对执政党执政合法性的内涵与资源问题进行探讨。 一、执政党执政合法性的内涵 权力是政治学的核心概念,它具有功效性和排他性,这一特征决定了权力竞争是一种普遍的政治行为和现象。权力竞争的结果最终表现为:一部分人占有权力,而另一部分人不占有权力,为了保持权力占据和使用状态的稳固与长久,权力占有者占据权力的状态(亦即政治统治的既定事实)必须得到未占有权力者的同意和服从。权力占据状态的被认可与服从通过两种基本方式来获得:一是通过国家机器的暴力威慑强制获得,二是通过非强制性的使民众基于起码程度上的自愿并内化为个人的政治义务来赢得。而后者就是我们这里要分析和探讨的合法性问题。 合法性概念的提出和论述始自卢梭,而对政治合法性思想的研究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代。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对合法性就有所论及,他指出“一种政体如果达到长治久安的目的,必须使全邦各部分的人民都能够参加并且怀抱着让它存在和延续的意愿”,“一条适用于一切政体的公理(即合法性,笔者注),一邦之内,愿意维持其政体的部分必须强于反对这一政体的部分。”[1] 继亚里士多德之后,政治学界对合法性问题的论述基本形成两派:以马克斯·韦伯为首的实证主义合法性理论和以哈贝马斯为首的重建性合法性理论。马克斯·韦伯(Max Weber )作为对合法性进行系统分析的第一人,认为没有任何一种统治“仅仅以价值合乎理性的动机,作为其继续存在的机会。毋宁说,任何统治都企图唤起并维持对它的’合法性’信仰。”[2] 韦伯的合法性理论拒绝价值追问,将合法性等同于既定政治系统的稳定性,即人们对享有权威的人的地位的承认和对其命令的服从。著名政治学家李普塞特和阿尔蒙德等对合法性的解释都承袭了韦伯的通过技术性操作而获得合法性的观点与立场。如李普塞特认为“任何政治系统,若具有能力形成并维护一种使其成员确信现行政治制度对于该社会最为适当的概念,即具有政治的合法性”。[3] 阿尔蒙德从政治文化与政治发展的视角指出,“如果某一公民都愿意遵守当权者制定和实施的法律,而且还不仅仅是因为若不遵守就会受到惩处,而是因为他们确信遵守是应该的,那么,这种政治权威就是合法的……”。[4] 哈贝马斯的重建性合法性理论则不同,他试图揭示合法性规则的价值内涵,并指出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5] 即合法性被认为是合乎理性基础上的价值认可。 两种观点的区别在于:实证主义合法性理论注重实体与实然状态,侧重统治的稳定性,即民众对享有权威者的能力地位的认同和对其法令遵从的事实。而重建主义合法性是在分析经历了长时间现代化发展的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现状的基础上建构的,注重程序和应然状态,完全从价值的角度去评判政权合法性的存在。韦伯的合法性理论侧重合法性存在的事实及其统治的有效性,而哈贝马斯的合法性理论则注重统治阶级获得合法性的途径和手段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只有将两者结合起来,利用韦伯的实证主义合法性给予历史统治类型一个适用范围,而同时利用哈贝马斯的价值合法性理论给予现代化民主的统治类型一个科学的预构,才能正确把握合法性的实质内涵,确保理论分析的普遍性和客观公正性。正如法国政治学家杜沃热所指出的:“合法性原则有两重意思:一是指一个国家的政府都必须遵循与本国体制相应的价值观念;二是指一切政权必须服从它的人民的普遍意志。这意味着,国家或政府不是基于血缘宗法关系自然而然地获得自身的权威,国家或政府是需要证明自己拥有合法性的权威。”[6] 综合上述两种观点:合法性就是指民众对现存的政治系统的基于内心自愿的认同和支持。就政党政治而言,执政党执政行为本身就是对政治权力的一种占有和控制,同时也意味着对社会的全面系统管理,而执政党取得政权和占据执政地位的事实必须获得未执政的政党和社会民众最普遍意义上的自愿接受、同意和支持,这就产生了执政党执政的合法性问题。我们认为,执政党的执政合法性即民众对某一政党取得和运用政治权力及公共权力的状态和事实在心理层面上的自愿同意和支持。 应当看到,执政党执政合法性不是字面上理解的合乎法律的简称,而是一个充满了价值判断的词汇。在某种程度上,它是合理、公正、有效、理性和正当等的综合体现。为了全面完整地了解执政党执政合法性概念,我们必须弄清楚执政党执政合法性到底合的是“哪个法”?这个“法”具体指代的是什么内容?概括来说,执政合法性中的“法”应该是包括自然法、政治文化、政治习惯、历史传统因素以及社会规范等反映在人民心理层面的理念综合体和现实中一切科学的并得到民众认同的成文法的合称,即理念法和成文法的总称。“理念法”的内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具有不同的内容,不同历史阶段的民众对“法”的理解和接受的表现形式和内容也是不同的。民族国家产生前,政权的合法性主要来自于“君权神授”的理念,如布丹的“君主契约论”,认为君主的统治权力来源于君主和上帝订立的契约,而君主只要遵守这种契约就具有了合法性。民族国家产生之后,政权的合法性主要来自于“主权在民”的自然理念法,如洛克所指,国家或政府只是人民将自己权利的一部分让渡给“它”来为每个个体提供安全和便利的产物,这也是现代国家政权合法性的基本政治理念。成文法是理念法在现实中的具体化和表现,成文法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理念法”的改变而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即使是在同一时代基本相似的理念法的条件下,不同的执政党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的差异也会修改对成文法的表述,当然这种修改需要得到民众最起码是民众的代表机关的同意和认可。事实上,“理念法”和“成文法”都是对执政党满足执政合法性的应然要求,即要求执政党上台执政或在位执政应该符合什么标准,不能违背什么原则等要求。至于实践中执政党的实然状态即执政党执行或履行这些标准或原则的程度则决定了执政党执政合法性程度的高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