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司法现代化肇始于清末修律,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沿着这条道路继续探索。到1935年召开全国司法会议时,六法体系已初步建成。那年司法院院长居正从立法、法院建设、监狱改良、领事裁判权收回四方面总结了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建设成就。他指出辛亥革命后的15年间,由于北洋军阀的蹂踊,司法进步甚微,而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积极进行司法改革,所以“十年前还是一个毫无法律的社会”,“现在已经赫然一个现代化的法治国家了”。① 居正的总结,豪情满怀,颇令登上国家最高政坛不久的国民党人兴奋,但事实究竟如何,特别是广大的基层司法的状况,尚待进一步研究后才可下定论。以往学者对这一时期基层司法实践的关注似有不足,本文拟通过对20世纪30年代中期四川南充地区若干诉讼案例的分析,在这一方面作一讨论。 一、各类诉讼案件概况 今日四川南充地区的行政设置,在上个世纪30年代经历了一个复杂的演变过程。1932年到1935年,红四方面军在川东北和陕南建立了川陕革命根据地,包括仪陇、通江等9县全部,南部、剑阁等12县大部,开江等3县部分地区。1933年2月以后,川陕省苏维埃政府和县、区、乡、村各级苏维埃政权相继成立,领导人民大众进行了数年打倒土豪劣绅的革命斗争。1935年,国民党中央军“追剿”中央红军进入四川,红四方面军撤离该地区,与中央红军共同北上抗日,国民党军队“收复”了这些地区。同年,前中共革命根据地各县被分别划归四川第十一、第十四、第十五行政督察区。第十一行政督察区包括南充、南部、仪陇等8县;第十四行政督察区包括剑阁在内有9县;而川陕根据地的中心通江、南江、巴中被划归第十五行政督察区。 红军撤离川陕革命根据地后,先前逃逸的土豪劣绅纷纷还乡,对红军时期参加过共产党、担任过苏维埃代表的革命民众实行反攻倒算。这种反攻,除了军事进攻外,还以各种与共产党有关的民、刑事诉讼案件形式表现出来。笔者近年在这一地区收集到这一时期的40余件诉讼案件,其中22件涉及共产党和红军,占全部案件的一半。这些涉共案件,可分成如下几类:第一,土豪控告当年的苏维埃杀人案1起。该案案情大致如下,1933年,时任中共苏维埃政府监察委员的共产党员秦大全,带领红军搜山,搜出躲在岩洞中的秦太湖夫妇,在秦大全看管秦太湖的过程中,秦太湖身亡。红军走后,秦太湖的父亲向通江县政府控告秦大全,通江县政府于1937年8月以妨碍自由罪判处秦大全有期徒刑10年,剥夺公权10年。 四川省高等法院第四分院复判核准通江县初判。② 第二,土豪劣绅还乡后,杀害当年的苏维埃代表,后被兼理司法的县政府给予刑事处罚。这类案件共计5起, 其共同点是:被告一般皆为当地团练、督练长,罪名都是杀人或共同杀人,被害者不是红军时期的苏维埃代表,就是帮助过红军的民众,犯案过程一般是土豪还乡后,对红军时期的积极分子实行报复,然后受到法律的处罚。第三,当事人一方是当年的苏维埃代表或其家属的财产、田土纠纷。这类案件共计4起,一般是原告以“借匪掳掠”、“附匪吊逼”起诉被告在红军时期侵占其财产,要求返还。最后的审判结果既没有完全满足原告的要求,也不是不要被告负责任,双方都有所妥协。第四,诬人为“共产党”的,共计7起。比较各类涉共案,以诬告案最多,几占32%。 污蔑对方为共产党的案件,大多起于地方政权公职人员的人事争斗,另有一起为命案的施害者在上诉中把被害者说成是共产党,以图为自己免除或减轻处罚。这些诬告案一般是直接告到军队或川陕边剿匪督办公署,再转到县政府审讯。第五,没有任何由头,团正和保甲长直接把人抓到县府审问的1起。其他4起。 除涉共案外,另有各类民、刑事案18起。其中之一是民众向四川第二十九军警卫司令部控告驻防军人窝藏通奸男女案。1931年3月,南部县冉浦氏以“奸拐双获”,起诉该部军人敬大忠窝藏其媳冉梁氏及奸夫王君泽,要求军方查处。军方最初否认有敬大忠其人。当冉家调查清楚敬大忠所在连队番号再报军方,敬大忠又托人调解后,军方才不得不传讯敬大忠,并判令敬两日内交出王君泽和冉梁氏二人。但直到5月,敬大忠始终未以任何方式承担责任,军方的判决只是一张白条。③ 另有两起杀人案,一是仪陇县李宗绅杀死“第三者”插足案。李宗绅的妻子与一张姓男子通奸,被李发现。李愤激之下,将该张姓男子杀死。仪陇县县长依据李宗绅所在区区长的调查作了判决。④ 第二起为南部县陈宗元告妻虐杀婴儿案。陈宗元指控妻子趁其离家时,与人通奸怀孕,产后又将婴儿摔死,要求政府惩处奸妇。南部县政府受理、判决后,陈宗元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高等法院四分院,高四分院认为南部县政府的审判疑点重重,发下重审。⑤ 还有13起债权债务案,其起因基本上是借款、土地纠纷,县长对各案的批示大都是“毋庸滋讼”、“候讯”,但最后并没有结果,案件不了了之。另一起属于行政纠纷案,在当时较为少见。1927年,国民党南部县第二区党部以借教蛊惑众人、聚敛钱财为由,将聚众练功的宋永海逮捕,并罚钱20钏。稍后,南部县乡绅向县知事告该区国民党党部阻扰征调军款,干涉办捐,并“借党敛钱,遇事妄干,私罚乡民宋永海钱30钏”。县知事经调查,认为该区党部与军队、乡绅在捐赋问题上确实存在诸多纠纷,对宋永海的罚款,也是钱30而非20钏。为此,他作出如下批示:“查区党部应管事件,自有党章可循,不能对于司法案件擅行受理。”最后,该案以国民党党部、宋永海分别接受县知事的批评与处罚而结束。⑥ 二、诉讼案件的受理、侦讯 现代法律的施行必须有相应的组织保障,即有一个理解现代法治精髓,以法律为最高行为准则的独立的司法组织。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虽然在中央组织层级采用五院制,司法院独立于行政院,但就基层司法组织而言,全国广大地方的县级司法大多由县政府兼理,直到1936年全国仍有1054个县实行兼理司法制度,该制度明文规定,由县长兼任司法职务。当时全国县市总数为1790个,兼理司法县占全国县市总数的59%⑦,即全国大多数县都没有独立的司法机构,四川当然也不例外,案件多由县政府办理。较为特殊的是,由于四川军阀实行防区制,一些案件还由军队办理。本文所涉及的40余起案件中,军队受理6起,中央民训队、 行政督察公署各受理2起,清共委员会、剿匪督办公署受理1起,这些案件性质大多涉及共产党员和苏维埃代表。余为区、县政府受理,还有一起民间债务纠纷由公安局受理并裁判完毕。军队受理案件初审后,提出意见再转给县府,军队的意见对县长有指令性作用。在一起盗抢案中,具状人不经意地道出约在1931年至1932年间,剑阁县政府的吴县长曾奉王师长命令将盗枪的匪徒处决。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