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以来,由于我国所处的半殖民地的悲惨境地,这种敌强我弱的压力在中国内部逐渐形成了两种格格不入的思想倾向和力量:一种是奋起抗争、求索救国救民道路的思想力量,它代表了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整体利益和独立、平等、自由、富强、发展的强烈愿望,这是近代以来中国思想界的主流和正流;另一种是为外力压力所屈服的民族失败投降主义、奴隶主义思想,他们放弃甚至背离了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在外敌入侵时叛国、卖国以求其个人、家族和团体的私利,这是中华民族的败类,是中国近代以来思想界的支流和逆流。抗日战争时期,是中华民族和入侵并妄想灭亡中国的日本帝国主义浴血奋战、势不两立的敌对交战时期。在此民族危亡关头,上述两种思想力量又突出地表现出来并展开了激烈的斗争。在与日本侵略者进行英勇搏斗的同时,中华民族还要同内部的日本走狗——叛国、卖国的汉奸进行着或明或暗的斗争,这也是一场艰难、拼死的斗争。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之日起就是中华民族利益的坚决捍卫者和维护者。在抗日战争时期中日民族矛盾空前尖锐、激烈对抗的情况下,中共及其领导下的抗日根据地始终是中国坚持抗战反对投降、坚持团结反对分裂的中坚力量。在其英勇抗击日本侵略者的同时,也同中国内部的叛国和卖国的汉奸势力进行了针锋相对的斗争。从法律的角度同日本侵略者及其走狗汉奸进行斗争,是抗日战争中的另一种战场、另一种斗争。学术界有关这方面的研究比较薄弱,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一探讨。 一、关于汉奸罪行的法律设定 根据有关资料统计,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各抗日根据地相继制定和颁布了惩治和处理汉奸的法律法规,如《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草案)》(1939年)、《太行区战时紧急处理敌探汉奸暂行办法》、《晋西北没收汉奸财产单行条例》(1940年3月13日)、 《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修正处理汉奸财产办法》(1938年2月9日公布,1939年11月1日修正)、《山东省处理汉奸财产条例》(1941年4月18日公布实施)、《山东省战时除奸条例》(1943年4月2日公布)、《山东省战时行政委员会、山东军区关于特务汉奸之处理办法的联合决定》(1945年3月15日施行)、《山东省惩治战争罪犯及汉奸暂行条例》(1945年8月公布施行)、 《苏中行政公署、苏中军区司令部联合公布处理汉奸军事间谍办法》(1944年2月8日)、《苏中行政公署、新四军苏中军区政治部调查叛国汉奸罪行暂行条例》(1945年7月公布)、《苏中区惩治战争罪犯及汉奸暂行条例》(1945年9月25日公布施行)、《苏皖边区惩治叛国罪犯(汉奸)暂行条例》(1945年12月29日公布实施)等①。 关于汉奸罪行的判定,根据1939年的《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草案)》的规定,有下例行为之一者即以汉奸论罪:(1)企图颠覆国民政府所属各级政府,阴谋建立傀儡伪政权者;(2)破坏人民抗日运动或抗战动员者;(3)进行各种侦探,及一切秘密特务工作者;(4)组织及领导土匪活动扰乱者;(5)施放信号,显示敌人轰炸或射击目标者;(6)组织领导军队叛乱或逃跑者;(7)宣传煽惑人民,组织领导叛乱者;(8)谋害党政军及人民团体之领袖,或其负责者; (9)诱逼人民以供敌人使用,侮辱凌虐或毒害人民生命者;(10)拖枪逃跑哗变投降敌人者;(11)藏匿贩运及买卖军火意图叛乱者;(12)以粮食军器资送敌人者;(13)破坏交通、妨碍交通运输者;(14)破坏货币、紊乱金融财政者;(15)捏造或散布谣言者;(16)乘机纵火抢劫者;(17)以文字图画书报宣传,或以宗教迷信破坏抗战者;(18)有意放纵汉奸分子逃跑者,或诬蔑别人为汉奸者。② 在上述罪项中,除第4、8、13、14、15项是因间接破坏抗战而定为汉奸罪外,其他各项均为直接破坏和危害抗战而定为汉奸罪。在当时国共合作抗战的背景下,根据地政权惩治汉奸的立法对第一项的规定是很自然的;同时也反映了抗日根据地政权惩治汉奸的立法受国民政府1937年8月23日公布惩治汉奸条例及1938年8月15日修正之惩治汉奸条例之影响的事实。这里所定的汉奸罪,主要是指在根据地内部进行汉奸活动行为。其立法意旨,在于打击根据地的汉奸卖国行为,彻底肃清汉奸,以巩固政权和保障抗战的胜利。 晋察冀边区1938年11月17日公布的《晋察冀边区汉奸自首条例》中所指的汉奸,是指在根据地之外的沦陷区成立伪政权中参加伪军队、伪傀儡政府、伪新闻宣传机构和群众组织的行为,主要包括:(1)参加伪军(伪保安队、伪皇协军、伪满洲军、伪警察)者;(2)参加伪政权者;(3)参加伪宣抚班、伪报馆、伪新民会等汉奸组织者等。③ 此条例规定,凡不得已参加伪汉奸组织者给予其自新机会,以便瓦解敌伪组织,扩大与巩固边区。 苏中区1945年7月公布的《调查叛国汉奸罪行暂行条例》, 将“凡伪军伪警军官,伪政权、伪特务机关、伪党务机关官员,及在敌军机关服务之华籍官员,均在调查之例”。其调查汉奸对象主要是官员,调查罪行为:(1)率领军队叛国投敌情形;(2)组织伪军伪警情形;(3)建立伪政权情形;(4)组织伪化情形;(5)主持与计划“扫荡”与“清乡”情形;(6)指挥军队“扫荡”与“清乡”情形;(7)组织特务机关、主持特务活动情形;(8)烧杀奸淫、敲诈勒索情形;(9)残杀陷害抗日分子情形;(10)组织及主持汉奸团体破坏抗日情形;(11)甘心附敌,破坏抗日根据地金融、垄断与搜乱物资情形;(12)勾结与配合敌寇向抗日根据地进攻及设立据点情形;(13)发表何种反共、反新四军、反人民危害抗日的言论著作;(14)其他死心塌地效忠敌寇、叛国扰民、破坏抗日、反共、反新四军及反人民等情形。④ 此条例对汉奸罪行调查,意在对为敌人效劳的罪大恶极的汉奸进行打击,以动摇和瓦解敌伪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