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台湾经济发展中居功至伟的李国鼎先生提到“健全的金融制度”时,认为其首先就应包括富有经营活力的金融机构,这种金融机构应当能够沟通储蓄和生产之间的渠道,充当金融中介的角色,也即是将非生产性领域的资金转化为投资,再由投资产生新的储蓄增量,从而形成金融领域内的良性循环,一般称之为“金融的导管效应”[1]。战后台湾的经济结构模式,从“高度统治经济”、“计划性自由经济”、“贸易导向的海岛经济”逐步到“自由化、国际化、制度化”的经济,在不同阶段其金融法律制度都起到了重要的调节作用,同时也存在着需要不断调试的缺陷,尤其是金融机构分类与业务的法律定位更是金融制度中的核心问题。 台湾目前规范金融结构的法律主要有银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农会法、渔会法,相应的主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所发布的行政法规,另外,有些银行也有其内部的组织法,如《交通银行条例》、《中国农会银行条例》也是规范银行法律职能地位的主要法律渊源。台湾在不同的经济发展时期,关于金融机构分类和业务的法律规定也很不相同。 一、经济实践中严格管制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 1895年马关条约签订后,于当年9月,日本大阪中立银行在台湾基隆设立“出张所”,此为台湾现代化商业银行的滥觞[2]。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日据时期受日本金融法令的规范。直到1945年台湾光复后,同年10月31日“财政部”颁布《台湾省当地银行钞票及金融机关处理办法》进行接收,经改组后全省金融机构合并为10家,分别是:台湾银行、台湾土地银行、台湾工商银行、彰化银行、华南银行、台湾省合作金库、台湾产物保险公司、台湾人寿保险公司、台湾合会储蓄公司和邮局邮政储金。 1947年9月1日公布施行的银行法将银行分为五种:商业银行、专业银行、储蓄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及钱庄等。此外,“经营类似钱庄之银号、票号及其他名称之银行业”也准用“钱庄”的有关规定,纳入银行法的规范范畴。 1949年—1958年,属于台湾当局需要维持安定阶段,在经济上从混乱到恢复时期[3]。国民党迁台后面临“内外交困”的艰难局面:经济上,日用消费品匮乏,有限的物资无法满足突然逃到台湾的激增人口,这种经济上的困顿又再度激化了省籍之间的矛盾;政治上,国民党政权内的派系斗争没有完全解决,军方又笼罩着失败主义的情绪;外交上也是“四面楚歌”,在国际上的活动空间极其狭小。为了在这种政治和经济的废墟上,重建政权,国民党当局采取了一系列政治、法律措施,加强对台湾的严密控制,力求安稳。在金融法律领域的调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采取对金融机构紧缩的方法,抑制通货膨胀。除中央信托局迁台后继续营业外,其他迁台的金融机构,一律紧缩后只保留机构,暂停对外营业,对地方金融机构(如信用合作社和农会信用部)(注:台湾的信用合作社历史甚久,早在民国一年日据时代即已设立合作社,光复之后,办理信用业务的合作机构仅有城市信用合作社及乡村农会,1949年将乡镇信用合作社并入乡村农会,称为农会信用部,城市信用合作社仍依旧制。参见黄天麟:《金融市场》,三民书局,1989年9月版,第41页。)和保险公司有所调整。中央信托局于民国24年成立,是金融与贸易多元性事业机构,1949年迁台后除办理存放款、保证、外汇证券及保管等银行信托业务外并办理进出口贸易、货运、仓储、人寿及公务人员保险等业务。暂停大多数迁台金融机构的业务,一是由于国民党当局在大陆金融体制的全面崩溃,挤兑风潮、通货膨胀使这些金融机构的信用极差;二是这些金融机构本身的内在缺陷难以因应当时混乱的时局,如果勉强营业,很可能使其纷纷破产,从而面临更大的金融危机。第二,1950年7月公布了《台湾银行限外临时发行新台币办法》规定,按新台币1元等于旧台币4万元的比率,限制收回旧台币;新台币与美元挂钩,规定单一汇率是5∶1。这种做法对于压制通货膨胀、稳定物价、充盈国库起到了应急的作用,但实际上也使台币大贬值的损失转嫁给了几百万的台币持有者,有与民夺财之嫌。第三,实行黄金储蓄存款,优利定期储蓄存款。黄金储蓄存款,1949年5月20日起由台湾银行举办,分为活期1-3个月定期存款,这实际是变相的以通货兑现黄金;优利定期储蓄存款,从1950年3月起举办,存期1个月,月息为7%,按复利计算,折合年息为125%,还有半个月、两个月和三个月的,主要目的是以高利率来吸收社会投资,收缩货币,稳定币值。 国民党当局迁台之初,对台湾经济,尤其是金融实施严密控制,这在客观上适应了岛内的环境,便于集中经济力量,解决资金短缺的问题。但是在高度垄断的体制下,银行地位高高在上,竞争程度不足,作风保守,经营效率低下,造成了台湾金融体制的“双元化”。一方面“合法”金融机构问题丛生,另一方面地下金融猖獗,为20世纪80年代末台湾金融风暴埋下了隐患。 二、严格银行专业分类与银行混营——立法与经济实践的脱节 从1964年代起,台湾的外贸首次出现出超,经济结构已由20世纪50年代以农业生产为主,转变为以劳动密集型工业生产为主。1960年,政府颁布了“十九项财金改革措施”明白揭示要建立中央银行制度,严格银行分类、分业,以有效地执行货币政策,调节金融,协助经济发展(注:《十九项财经改革措施》,有关金融者,十五,将台湾银行所代理中央银行业务,与普通银行业务严格划分,以加强控制银行信用;十六,改善台银因代理中央银行业务而对其他行库所采取之办法与技术;十七,严格划分各类银行的业务,使其专业化,并避免以短期资金流于长期之用。)。1961年6月27日核定了“中央银行复业方案”,同年的7月1日中央银行在台湾正式复业,于是“四行、两局、一库”先后复业。实际经济状况的变化需要重新对金融机构的分类、业务职能作出界定。于是到1975年修正银行法时对银行的分类重新做了改变,分类为:商业银行、储蓄银行、专业银行及信托投资公司四种。1979年11月8日“中央银行法”经过四、五年的协商后,终于修正通过,并于同年12月1日将中央银行由总统府改属于行政院(以符合行政院向立法院负责之意),于是中央银行的法律定位便是“发行银行”、“银行的银行”密切配合政府整体的财政金融政策。 银行分类的目的在于用法律的形式明确其业务职能,加强金融管制。依1975年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是“收受支票存款,供给短期信用”(第70条),因此商业银行被定位为办理短期授信,1年以内的放款;中期放款,超过1年在7年之内,虽然可以作,但其总余额“不得超过其所收定期存款总余额”(72条);至于长期放款,超过7年者,则不能办理。储蓄银行是“以收受存款及发行金融债券方式吸收国民储蓄,供给中期及长期信用为主要任务”的银行(第77条),储蓄银行重视国民储蓄的吸收,依1975年的银行法,储蓄银行不能吸收支票存款,(第78条)。到1989年10月2日依据银行法78条第16款规定核准各银行储蓄部得经营支票存款业务,此外储蓄银行办理短期放款及票据贴现之总金额也受到限制,“不得超过所收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总余额”(第82条)专业银行分为六种,包括:工业银行(交通银行):以供给工、矿、交通及其他公用事业所需中、长期信用为主要业务的工业银行;农业银行:以调剂农村经济及供应农、林、渔、牧之生产及有关事业所需信用;输出入银行,以供给中、长期信用,协助拓展外销及输入国内工业所必需之设备与原料为主要任务;中小企业银行,以供给中小企业中、长期信用,协助其改善生产设备及财务结构,健全经营管理为主要任务;不动产信用银行,以供给土地开发、都市改良、社区发展、道路建设、观光设施及房屋建筑等所需中、长期信用为主要任务;国民银行,以供给地区发展及当地国民所需短、中信用为主要任务。信托投资公司则以吸收信托资金,办理中、长期放款及以受托人地位经营信托财产为其主要业务,它不能吸收各种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