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历史学家卡尔(Carr.Edward Hallett)在其著作《什么是历史》一书中,提出了“历史是指历史学家与事实之间存在的相互不断之作用,现在与过去之间无休止的对话”的概念①。无庸置疑这见解是浓缩了历史学普遍所持有的课题,但若将战争的因素嵌入于现在与过去的无休止对话之际,便超越了历史学的一般层次。也即是说,过去与现在之间所存在的“无止境的对话”,同时也是引发当事国之间的“无休止的对话”之诱因。举例而言,其差异清楚地浮现于对战争名称的选用问题上。正如满洲事变、卢沟桥事件等皆是没有宣战通告的战争,日本对于这些历史事件的陈述,当时一直沿用“事变(事件)”或以“事变的扩大”来称呼。之后在日本则习惯称呼这阶段为日中战争,而其时间是指由满洲事变开始推算的十五年。相反的对中国而言,从满洲事变发生的最初数年间,由于国民抗战体制尚未完全确立,因此以第二次国共合作为起算点,将其合作之后的为期八年的抵抗称之为抗日战争。而在此可视为中国的一大特征是,相较于日本往后必须针对自己当时的行动转换成不同的称谓的现象,到目前为止,包括这抗日战争中的种种战役,中国当局所设定的名称不但是几乎没有作改变之外,就连变更的迹象也丝毫感觉不到。 议论有关那战争的过程时,不论是实行八年的期间,或采纳十五年期间来计算,无论如何对中国政府来说,提及和日本之间的战争时,即衍生出与撤退到台湾的国民党政权之间的经验及记忆共有的问题。其中,特别值得议论的领域之一是,对于执行当时协助日本分子之惩处的主体中所呈现的位置同构型的问题。那是指类似即使从“汉奸(对日协力者)”的独特名词中伴随着历史解释的细微差异被一体化的层面来看,不论如何,也反映着将强烈唤起民族内部裁判的意涵。在此,必须注意的要点是,除了这“汉奸”判决过程所关连的实证法之外,也必须针对此“对日协力者”的裁判所孕生出的公共性之质量问题作探讨。虽然事前可预料到,在以“汉奸”之范畴来审判“对日协力者”所包含的细微差异中,将出现民族感情脉络复杂交错的现象。然而,将其裁判认定在自民族内部的坐标轴上的命题,大概也无法成立。也就是,即使以民族主体性蕴含历史的开放意味的角度看来,也无法完全否定其问题性。关于“对日协力者”审判的主体是操之于中国人本身的认识无须加以言喻,虽然日本不可能直接参与那审判,但是,因针对“对日协力者”的历史事实存在则可能负有道义责任,至少有义务对审判过程应抱持关心态度才是。 另外,在日本人裁判与中国作对照之际,若是主体性的问题很鲜明地呈现的话,那除了可以说是联合国的形式上的“公式裁判”产物的作祟外,另一方面也强烈反映出当时美国的远东政策的色彩。总而言之,如何反省那场战争——那究竟是因战败伴随而来的责任问题,或者该将那战争定位为犯罪行为,意味着对那犯罪行为所作的裁决——也就是说,身在入口处却迟疑着该针对什么作反省而原地踏步,无法获得意见一致的窘态之际,更露呈出裁判的公共性问题。在此,依循着日本方面的裁判关连的历史前提的模式来一窥究竟。在1946年到1948年之间执行的远东国际军事裁判中,将近二十八名的战争政策执行者以“触犯和平”之罪名被判刑,虽然形式上是以远东委员会的名义作审判,但由其过程中可发现到,美利坚合众国的意向反映在检察官团的追究理论中等裁判结果,接续着往后的美利坚合众国之远东政策。另外,在那裁判过程中最重要的则是将天皇从“触犯和平”之罪名中免除其刑责。此外,东条英机、木户幸一等进行诱导性的询问等著名例子②,也是藉由接获美利坚合众国当局指示的Joseph Berry Keenan之手,意图性被执行。 无论如何,包括日中战争等关于第二次大战中日本的战争责任关连之裁判主导权,几乎完全掌握在美利坚合众国手中,在形式上日本人可说是被阻挡于追究其应担负的战争主体责任问题之门外。但是,在此必须附加说明的,虽然形式上颇为暧昧,在当时多数的日本人却也察觉到不管如何日本军国主义都理应被审判。若果真如此,也许有人会认为,那缺陷的责任追究不应指向日本,而应将其矛头指向美利坚合众国的论点不是也可成立吗?然而,事实上也不尽如此。即使形式上是因那条件的驱动所诱发的,但在其内部,不论实行如何的形式,以自我的力量来审判自己民族之过去是必要的,而事实上部分曾执行过。举几个为例,当时以日本共产党为势力,倾全力追究天皇的战争责任可谓其代表例。但是,结果因为种种因素——日本共产党之非法化,加上日本共产党内部本身存在着战争协力者之故,而无法将自己完结等——而无法获得重大的成果。然后,对有关于美利坚合众国主导的裁判程序中出现瑕疵的批评,也仅是印度国际法学学者Paru等人提出而已(在此也可加上替二十八位被告作辩护的日美辩护律师团)。然而,后来对Paru提出的“战胜国裁判战败国的不公平性”之见解予以高度评价的,事实上也唯有日本的右翼势力而已。况且那也是在形式上日本实现“独立”之后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