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是法治社会的标志之一。伴随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司法已经从单纯的专政职能转变到惩罚犯罪、维护公民权利、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基本手段。当前和今后很长时期,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需求只会增强,不会减弱,因此,要解决司法的基本矛盾,靠弱化社会对司法的需求是不现实的,唯一的办法是强化司法的功能,使之适应社会对司法的需求。”① 近年来日益增多的教育纠纷中,一些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很受社会关注。其中,法院受理与否以及如何裁判,也就是法官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不仅直接关系到个案的公正,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人们对司法的看法以及对法治的认识,对于教育领域的法治化进程也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法律适用的创新,开拓了对于高校管理的司法审查以及受教育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 1999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为成功判例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以下简称“田永案”),② 开辟了学生权利司法救济的渠道,使司法的阳光照进了高等学校的殿堂,是法院创造性地适用法律进行司法审查的一个典范。在此之前,由于高等学校的特殊性质及法律定位的模糊,导致有关高等学校的内部纠纷难以得到法律救济。在“田永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③ 田永案通过法律适用的创新,将高等学校纳入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范围,从而开辟了对高校内部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先例。 1999年法院受理了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以下简称“刘燕文案”),再次突破了行政诉讼法、教育法有关法院受案范围和提起诉讼限于人身权与财产权的规定。④ 2001年的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以下简称“齐玉苓案”),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由姓名权纠纷引发的受教育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⑥ 该项决定虽然至今仍在宪法学理论和宪法实践两方面存在争议,但它首次创新性地依据宪法为公民提供法律救济,大大推动了对于公民受教育权的保护,因此被誉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审结此案,齐玉苓胜诉。 1998年以来,适应中国的法治深入而日益增多的对高校管理的司法审查以及对于学生受教育权利的司法救济,正是通过这样一个个具体的具有创新性的鲜活的法律适用过程而实现的。 二、教育纠纷的法律适用推进了教育领域的法治进程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不是普通的民事关系,也不是普通的行政关系,而是具有特别权力因素的公法关系。从高校是一种教育机构、学生是受教育者这一角度来看,高校与学生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从高校是一种组织系统、学生是其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和地位区别来看,高校与学生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一般由高校的章程和规则加以规范。为此,我国《教育法》规定,遵守所在学校的管理制度,是学生应当履行的义务。 高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特定主体,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主判断、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特别权力。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我国《教育法》还规定,“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是学校行使的“权利”。实际上,这项权利是为了促成大学价值实现的一项“制度性保障”,⑦ 它区别于单纯的个人权利。 高等学校的自主管理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为保证其机构目标的实现而对于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由裁量权”。我国法律对于高校自主管理权的确认和维护,可以理解为法律对于高校作为一种公法人内部“特别权力关系”的确认和肯定。但与此同时,法律亦明确规定,高校自主管理权的行使,在“不受侵犯”的同时,要“依法接受监督”。这是因为对高校自主管理权的合法性判断并不能代替对该项权力行使事实的合理性判断。即高校依法享有自主管理权,并不意味着该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必然合理。因此,这项权力的行使也是需要监督和制约的。 一切公权力都应受到法律的监督。一切行政行为在法律未明确禁止审查时,都可受到司法审查。高校“自主管理”这项公法权力的获得,既使其有了实现独立意志的法律保障,也使其成为司法审查的适格对象。 对权力的制约和对权利的保障,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为维护和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教育申诉、教育行政复议、教育行政诉讼等救济制度,同时也是监督教育管理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利不受侵犯,保障教育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走向法治的进程中,高教领域从无讼到有讼,通过法院适用法律来解决教育纠纷,法院以其特有的方式和途径,发挥着其它组织和部门在解决教育纠纷中所无法发挥的作用,直接依法分配正义或行使一定的监督权。这是历史的进步,对于推动法治的进程具有积极意义。司法审查正在有力地推动着高校内部管理秩序的完善及其法治化发展。可以说,它已成为中国法治进程的一个重要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