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是文化遗产大国,也是文化遗产保护的先进国家。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一直走在世界的前列。它的许多经验对世界各国,特别是西方国家都产生过重要影响。研究和探讨法国的经验,对于中国正在进行的文化遗产保护也有借鉴作用。 一、法国文化遗产保护史回顾 (一)法国文化遗产保护法的制定 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建设方面,法国一直走在世界的前头。据不完全统计,法国在近100多年的法制建设中,仅文化遗产法一项,便颁布过100多部,为法国人依法保护自己的传统文化遗产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法国第一部文化遗产保护法梅里美《历史性建筑法案》颁布于1840年,这也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关于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此后,又颁布了《纪念物保护法》(1887)及《历史古迹法》(1913)。从这些法律的制定也可看出,法国社会对文化遗产的关注是从历史建筑的保护开始的。 进入20世纪30年代后,法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又开始了向自然景观的挺进,除1930年颁布了《景观保护法》外,这一时期中央政府还在文化部下面下设了全国历史遗迹景观保护委员会,以更好地协调景观保护方面的工作。 1941年,法国通过了《考古发掘法》。这部法律的基本框架源自1913年制定的《历史古迹法》中与地下文物有关条款,它的提出为后来的科学考古发掘提供了重要的法源依据。 进入20世纪60年代后,法国立法的重点又一次回归到对自然景观的保护。1967年12月28日法国对原有《景观保护法》进行了大规模修改,在新通过的《景观保护法》中不但对已经进入本国遗产名录的文化遗产提出了更加严格的保护要求,为保护景观的完整性,该法案还同时对这些文化及自然景观周边环境的保护提出具体要求。这种整体保护理念的提出,对后来的文化及自然遗产的保护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在20世纪60年代,法国除重修《景观保护法》外,还于1960年7月22日颁布了《国家公园法》。这部法律规定:法国将设立规模更大的国家公园或地域公园。凡在这一地域内生活的动物、植物,甚至包括这里的土壤、大气、地下水及独特的自然景观等等,都会受到该法律的保护。《国家公园法》的制定告诉人们:此时的法国人已经开始清醒地意识到只保护人文遗产尚远远不够,我们还应该在保护好人文遗产的同时,保护好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 20世纪60年代法国在文化遗产保护法制定上的另一重要举措便是1962年《马尔罗法》即《历史街区保护法》的颁布。这部法律和后来在这一基础上制定出来的1973年颁布的《城市规划法》,一同构成了法国历史建筑与历史街区保护工作中最为重要的法律防线,其立法宗旨也非常明确,即保护历史建筑的最好办法,便是对历史街区实施整体保护策略。据法国有关方面统计,在20世纪60年代,法国共有著名建筑群落2000座,其中至少有400座属于应该受到保护的大型历史街区。但随着都市的发展,特别是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自然会提出一些诸如修建停车场、超市等的新要求。于是,保护与发展这对难题又一次摆到了人们面前。但这一次法国人仍然选择了后者。他们在确保传统街区的基础上提出新都市改造计划,使现代文明的进入尽可能不扰乱已有的传统。法国文化部还会同公共事业部一道,选择了一些濒危街区作为试点,探讨濒危街区的保护问题。在这个过程中,上述法律法规发挥了重要作用。1967年以降,法国政府为确保老城区人文景观的完整性,也在不断调整着原有的都市改造计划。他们还在远离古城的地区,专门规划出现代住宅小区,以解决住房紧缺问题。今天,中国云南丽江、山西平遥古城所采用的基本上都是这样一种模式。 进入70年代后,法国于1973年颁布了《城市规划法》。这是一部专门针对城市改造制定出来的文物保护法。这部法律进一步强调了城市改造过程中对历史街区实施整体保护的必要性。无论所在街区是否同意,都必须无条件服从该法律的规定。此外,该法律条文还要求所在历史街区制定出长期规划,并警示那些因不遵守长期规划而擅自施工、破坏原有城市景观者,如不依法办事,必将会受到该法律的追究。这部《城市规划法》在后来的旧城改造过程中,为保护传统历史街区做出了重要贡献。 (二)法国早期文化遗产大普查 法国第一次文化遗产普查登记工作是从20世纪初开始的。据不完全统计,1903年登记的文物为4000件。60年后,这个数目已经增加到了10000件。用于这些文物保存及复原的费用也从开始的每年4,970,000法郎,追加到现在的每年5,373,000法郎。而作为文化遗产重要组成部分的历史建筑也从1950年的50000座,发展到1968年的75000座。[1] 这些历史建筑的总数虽有增加,但每座建筑所摊到的维修经费却明显下滑,单体文物的修缮费已经从原来每年的1,240法郎,降至现在的每年587法郎。[2] 因此,随着岁月的流逝,许多历史建筑都面临着破损的危险。就此,法国文化部已经将这些文化遗产分为“濒危型文化遗产”和“保护型文化遗产”两大类,并实施分头保护。 在法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解决私有历史建筑的保护是问题的关键。按1837年法律规定,在维修这些私有建筑时,必须征得持有人的同意。而依1913年的法律规定,只要需要,也可不征得该建筑持有人的同意。法律虽然如此,但事实上执行起来仍有很多困难。如在20世纪60年代,法国城市地价暴涨,很多老房主都想拆旧建新。在尊重土地私有化的法国,人们提出这样的要求并不过分。于是,在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卖房赚钱与保护传统这些问题上,便曾发生过激烈冲突。而政府所能考虑的只能是如何赔付。但赔款额的制定又是件相当棘手的工作,处理不好,很容易导致投机行为的发生。据此,1966年,法国司法当局对1913年制定的法律条文进行了重新修改。在这项法律条文中,补偿对象的范围被大幅缩减,在国家负担50%以上维修费用的前提下,房屋所有人还要承担房屋的日常维修费用。而在1935年的政令中,这一政策又变为免除房屋所有人因房屋出租而获得的个人所得税。但该法律条文又同时规定:如果房屋所有人确实已经破产,无力承担维修费用,而建筑物又确实很重要的情况下,则国家有权代行维修职责,同时建筑物归国家所有。为避免过度支出,1966年通过的法律条文又明确规定,允许将此类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其他法人团体或个人。这部宪法在议会获得顺利通过,在民间也没引起更多的争议。[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