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解释方法论的目的在于找到一个能够为法官遵循的对个案正当合理而又不违反该宪法精神的裁判标准。受当时的社会政治哲学的影响,在美国宪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两种相互冲突的方法论,即保守的“客观主义”和自由的“现实主义”。 一、客观主义命题 对于客观主义而言,解释起自于宪法并终结于宪法,宪法文件的意义可以在宪法文件内部明确发现,或者基于制宪者的“原意”对其进行合理推导而得出其意义。客观主义主张遵循制宪者的原初意图,对宪法文件进行严格推定和逻辑推理,按宪法文字的字面意义解释,取其最常用的意义。 在客观主义看来,宪法的范畴相当狭小,它不必为当下每一个政策问题都提供宪法上的解决方案。最高法院在整个政治体系中的作用是有限的,也较为消极。最高法院应该远离党派政治,避免卷入现时的公共政策问题。其中最重要的要求是,法官一定不能依据自身的政治主张和党派偏好来作出判断。最高法院的法官是法律的解释者,而不是立法者。当代客观主义者Robert Bork认为, 法官必须考虑到自己是受法律约束的,法律是独立于自己偏好的。法官不能制定或适用任何在宪法中无从发现的政策。① 客观主义否认法院的造法功能,要求法官对制宪者和立法权给予足够的尊重。这可以转化为一种司法自制主义的观点,即通过遵循宪法条文和制宪者的最初意图,可以制约司法决策者的自由裁量权,并保证宪法长期得到共识性解释,防止司法专制。Frankfurt法官在1962年的“Baker v.Carr”案中的不同意见对司法自制主义观点作了经典性的表述:“在我们的宪法框架下,并不是针对每个政治损害或每次立法权的不适当运用,都有一种司法纠正机制。制宪者们远见卓识地排除司法统治的体制。……在我们这样的民主社会里,救济必须经历一次唤醒公众意识以触动民意代表良心的过程。”② 客观主义提出的命题是,在一个民主制度下,所有社会政治道德原则问题都要通过民主的程序加以解决。民主产生的机构如立法机关对于宪法性问题可能会作出比法院更为公平的决定。不负有政治责任的法官不应以自己的主观判断来干预这些问题的解决。即使承认法官的宪法解释权,也应制定严格的规则约束法官的这项权力。客观主义是基于这样的立场,即法院及其他部门应对制宪者予以最低限度的尊重。客观主义又有“自然法论”和“形式主义”之分。 从美国宪法发展史来看,联邦最高法院在早期的宪政实践中,受自然法论的解释哲学影响较大。按照“自然法论”的观点,宪法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制宪者的原始意图,法院在将宪法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仅仅根据制宪者或宪法的批准者的原始意图和标准来解释其细节内容。按照自然法论者的话来说,宪法通篇都贯彻了自然法的观念,制宪者显然想在宪法中以历来为人们所熟识的自然法准则和原则来制导国家。因此,要真正为“自然权利和正义”的原则提供保障,惟有追寻制宪者之原意才得以实现。而且,在自然法论者看来,自然法解释模式有助于调和植根于美国宪法体系结构中的两种原则的冲突,即大多数人的统治和游离于大多数范畴之外的少数人或个人权利之间的冲突。美国宪法的问题在于“民主的权威和个人的自由的合理范围既没有委托多数人也没有委托少数人来确定,把该项权力赋予任何一方都会导致多数人的暴政或少数人的专制。”③ 美国宪法部分是通过两个制约机制来解决这一问题的,一是由经不同程序选举产生的官员组成联邦政府各部门,并实行各部门各司其权;二是通过权利法案条款来限制政府权力。而确定和平衡宪法内部相冲突的原则以及执行这些制约机制的责任被委托给了非政治性的政府部门——最高法院,作为宪法的最终解释者,最高法院责无旁贷。自然法论把宪法秩序看作是使实定秩序固定化、正当化的东西,因此,法律过程也就认为是围绕自然权利和有限政府这个前提和核心而展开的法律推理过程,是包含自然法思想的宪法规范的自然适用过程,任何宪法文本之外的因素都不应对宪法规范的适用产生影响。用自然法论者的话来说就是:“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它表达了合众国主权人民的意志。人民的意志集中于国会或议会,并谓之‘我们人民’批准了宪法。宪法解释者的任务就在于确定他们的意愿。④ 自然法论的哲学基础后来在实证主义法学的冲击下开始式微,形式主义逐渐取而代之成为美国主要的宪法解释理论。形式主义承继了自然法论的宪法解释就是探求立宪意图的观点。在形式主义看来,宪法文字已经明确表达了制宪者的意图,惟有依文字才得以理解制宪者的意旨所在。因此,宪法解释的目的就在于赋予宪法文字以清楚明确的意义,并根据这种含义来确定案件事实的性质。这样,宪法便得以按其字面意义适用。除非其文字含义不清,或者宪法文字与基本法其他规定相抵触,抑或会导致显失公正乃至荒谬的结果,否则得按照宪法文字的字面意义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 尽管几乎所有的形式主义者都强调宪法解释必须立足于制宪者的最初意图,但对于法官如何确定制宪者的原意以及怎样在美国具体的社会条件赋之于活力却存在分歧。最极端的“形式主义”类型是“绝对主义”(absolutist)或“字面主义”(literalism)的方法。“字面主义”主要受欧陆的概念法学的影响,认为宪法是一个逻辑自足的体系,制宪者意图就寄寓于其中。因此,法官的主要任务就是例行地遵照宪法文字来进行解释,遇有疑义时应以制宪者的根本意图为依归。在1840年“Holmes v.Jason”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因为宪法文本显然不存在多余或无用的文字,因此,我们在进行解释时,必须赋予合众国宪法每一个词语本来的效力和恰当的意义。涉及宪法解释的许多论述都证明了此种方法的正确性,从而也彰现了制宪者的超凡卓识和谨慎精明。”⑤ 字面主义从一开始就受到了人们的批评,字面主义方法也只限于特定的狭窄的范围内使用。从十九世纪八十年代起,最高法院基本放弃了对宪法文本的字面主义理解,但字面主义的影响并未完全绝迹,最近持这种论调的是Black法官。在1957年“Katz v.United States ”案中,最高法院的判决推翻了最高法院在1928年“Olmstead v.United States”中“禁止不合理搜查和没收”条款不适用于电话窃听的多数意见,认为电话窃听必须服从第四修正案所确定的标准。Black法官在该案的不同意见中提出:“我看不到有任何途径可以通过对第四修正案的文字进行阐释来适用于窃听事件……在解释权利法案时,我宁愿走得象自由主义语言诠释那样远,但凭良心我不能赋予这个词语以前从未有过的和惯常用法中必然没有的意义。我不会为了使宪法与时俱进而曲解修正案的文字。对于法院来说,从来不意味着有实际上创制一个不断发挥着功能的宪法惯例这样的权力。⑥ 由此可见,字面主义者把法律文字看作是法律主要的或唯一的源泉,只有真正符合宪法文字本身意义的解释才是妥当的和合理的,法院的角色不在于使宪法与时代风气相适应,而在于尊重制宪者原意,从而也否认了法官的能动作用,排除了法官对具体案件问题上的利益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