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1日实施的新《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第60条至63条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这标志着我国学生权益救济制度的初步建立,它对于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高校依法治校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但也应当看到,《新规定》确立的学生权益救济制度还有很多不完善,有的地方甚至与相关的法律存在抵触。本文仅选择涉及撤消学生“入学许可”(包括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开除处分)而引起的申诉为研究对象,拟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处会”)的性质问题,从行政法的视角对其作简要的分析,在此基础上,再对“申处会”进行必要的重构。 一、现有救济途径与“申处会”不兼容 “申处会”既然是为受理学生不服学校的处理决定而设立的学生权益救济机构,其性质自然与学校处理决定的性质密切相关,因此,为了给“申处会”准确地定性,有必要先探究学校处理决定的性质。 按照规定,学生要进入高等学校学习,享受宪法赋予的受教育权利,首先他必须参加国家组织的统一考试(免于考试者除外),达到国家规定的录取分数线,并且被某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了该校的录取通知书,然后“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① “新生入学后,学校在3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取得学籍。复查不合格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② 可见,一名考生要想取得高等学校的学籍,正式成为某高等学校的学生,前提是他必须获得两种“入学许可”资格:一种是国家授予考生的高等学校入学许可资格(以下简称为“行政许可”),考生获得这一资格的条件是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数线;另一种是某高等学校授予的本校入学许可资格(以下简称为“高校许可”),考生获得这一资格的条件是符合该高等学校的录取标准,某高等学校授予考生本校入学许可资格的方式是向其颁发录取通知书。如果国家不授予考生“行政许可”,某高等学校便不可能向其颁发录取通知书授予考生“高校许可”,考生便不能进入高校学习,享受法律赋予的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因此,授予考生“行政许可”是教育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教育行政权进行管理的行为。同理,撤消学生的“行政许可”,也应该是一种行政行为,理应由教育行政机关作出。 高等学校作出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开除学籍处分等撤消学生“入学许可”的决定,从理论上讲,只能是高等学校撤消了自己授予学生的“高校许可”,而不能够撤消国家授予考生的“行政许可”,要撤消后一种资格,必须由代表国家行使教育行政管理权的教育行政机关才能作出。如果考虑到由教育行政机关行使这项权利存在诸多不便,必须交由高等学校在进行学籍管理时一并作出,则需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教育法》第28条规定,由学校行使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41条又进一步对高等学校行使这一权利的方式作了明确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以主持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的方式行使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这二个法律条文中的“学籍管理权”是否应该理解成包含了撤消国家授予考生的“行政许可”的权利?笔者是持肯定意见的:其一,某高等学校一旦撤消了自己授予学生的“高校许可”后,该学生便不可能再被其它高等学校录取,事实上也等于丧失了国家授给他的“行政许可”,如果他想重返高校学习的话,就必须重新参加国家组织的统一考试,再次获得国家授予的“行政许可”。因此,高等学校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开除处分等学籍管理行为,应该被视为同时撤消了国家授予的“行政许可”。其二,如果只是撤消“高校许可”,高等学校完全有权自行作出,不需要法律特别授权。故《教育法》第28条和《高等教育法》第41条的有关授权条款应该理解成包含了授予高等学校撤消考生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权利。③ 高等学校依据法律的授权对学生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开除处分等学籍管理行为,既撤消了自己授予学生的“高校许可”,也撤消了国家授予考生的“行政许可”,它是一种涉及学生受教育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由法律授权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 学生如果不服高等学校作出的撤消学生“入学许可”的决定欲寻求救济,从行政法理上讲无非有三种途径供其选择:复议、诉讼和仲裁。依照《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3)项的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显然,“申处会”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机关。诉讼只能向法院提起,与“申处会”更是不沾边,剩下唯一可能的只有仲裁了。 按照《仲裁法》规定,仲裁必须先有仲裁协议,并且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申处会”的复查,并不需要学校与学生之间先订有复查协议,而且其复查结论也不具有终局性效力,不服还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故可以将其排除在《仲裁法》规定的仲裁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