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的研究有助于对欧盟成员国的不同法律传统的理解。① 加强共同体公民的法律保障必须要借助于对其基本权利的保护。② 在发现成员国的法律保护机制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之后,比较法研究可以揭示出成员国国内法之间存在的一些重要差别。对于法国和德国尤其是如此。 法德两国昔日是欧洲共同体的创始成员国,如今又是欧洲司法合作的核心支柱;对于那些研究基本权利的西方学者而言,这两个国家的法律构成法律探索的理想园地。按照学理界的划分法,总体上它们源于共同的法律传统,但属于罗马—日耳曼法系的不同分支。③ 在各自的历史进程中,这两个国家以各自不同的方式,为各自的人民发展出了基本权利的保障机制。 与欧洲悠久的法律传统相比,私生活的保护问题当前成为了一个引起关注的热点。考虑到欧洲大陆就这一问题所涉及的法律部门的多元性和混合性(公共自由、民法、刑法),它也是如今最为棘手的问题之一。在这样的背景下,很大的困难之一在于在“私生活”与其“保护”之间建立某种联系,因为这两个基础性概念遵从的是两个不同的运动:“人格”的概念倾向于扩张,而“保护”则是作为一种节制措施,倾向于更多的限制—至少是司法控制。④ 如果说私生活是人格的一部分,欧洲社会则需要警惕把人格简约为私生活的倾向。 毋庸置疑的是,对于人格的保护在法律上是一个相对现代的观念。这并非是古代法律对这一问题完全置之不理,而是因为这个问题是以某种不同的方式逐渐出现于我们的文明之中。这里有几个原因。首先是因为以前缺乏现代意义上的“私生活”,因此,对于不存在的事物,没有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其次,以前也不存在如今在欧洲越来越泛滥的、对私生活的侵害的方式—如同我们已经提到的,其中有许多是非法或者与社会成员的良好行为规范相悖的。就此,有必要指出的是:私生活这一概念是在18世纪时开始出现于我们的文化之中。我们可以举出一些十分有趣的例子来说明此前是不存在这一观念的:在亨利四世所颁布的一道法令之前,巴黎人习惯在塞纳河裸体游泳;法国王后的分娩必须在公众之前进行;王宫经常是对一部分臣民开放;在民众的住宅尤其是农村的宅舍内,存在着我们今天所难以想象的混杂。还有,在旧时的王权时代,“私生活”和“共同生活”的区分本身也是没有意义的。人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体;自起床伊始,路易十四在其所有的细节方面都是法国的国王。不过,也正是在路易十四期间,法国国王终于开始有了其私生活;⑤ 自此,私生活与公共生活之间的最初分野开始出现了。 “私生活”这一范畴的出现显然应该部分地归功于西方社会生活条件的改善,以及生活这一概念本身的进化;因为物质上的独立和人员自由流动并非是很古老的思想,它后来又为欧洲联盟的进程所进一步加强。除此之外的原因是:在我们的自由主义社会中,个人主义在不断地上升;这也揭示出在我们的当代社会中存在的某种对立,就其根本,它起源于当代西方法律在社会团结的愿望和个人独处的需求之间的徘徊。 在很长时期内,欧洲—无论是在法国还是在德国—在私生活保护领域并没有什么具体行动。后来,决策者逐步意识到有必要惩罚侮辱和诽谤⑥ 以保持某种社会的平和。⑦ 如今,谈论私生活会处于两个问题领域之间:这并非是在欧洲内部—尤其是法国和德国—不同的法律之间,而是在逐渐被承认的权利(1 )和以不同的方式被保护(2)这两个问题之间。 我们在此并非是完全从私法的角度去讨论问题,那样经常容易将“私生活”与“隐私性生活(vie intime)”联系在一起——那通常被认为是人的权利和人身自由的延伸,尤其是在家庭法(离婚、再结婚自由、性自由)或者涉及到自由思考的权利的时候。相反,我们更多的着重于法国和德国法律制度的比较,围绕私生活的外延,来探讨欧洲如何对私生活进行保护,其保护的方式为何,涉及到哪些法律领域等等。 一、法国和德国法律都予以承认的范畴 隐私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人格权涉及到一些不同的基础性和非财产性的权利。这个概念直到19世纪晚期才出现于法国法,或者更确切地说是20世纪初期。普遍认为,人格权的概念应该归功于德国法学家们,他们对于法国法接受这一概念发挥了重要影响。在法国,一直到20世纪初,才有一些著述论及人格权问题,这其中佩罗(Perreau)是率先对此进行研究的学者。⑧ 1939年,耐尔松(Nerson)在里昂完成了对此问题进行专门性研究的第一本博士论文。⑨ 在法国,这两位学者在人格权问题上的贡献尤其重要;佩罗认为,不存在一种对于人格进行保护的一般性权利,而只存在多种具体的权利。另外一些学者论述了这些权利的“非财产”属性。后来,1970年7月17日在法国民法典中写入了新的第9条,该条以一种微妙和诗体般的措辞规定了“每个人有权要求他人尊重其私生活”的原则。有意思的是:这项法律行动在历史上是针对此前发生的、针对共和国总统所发起的一系列丑闻式的新闻轰炸而采取的。与此相对应的是刑法典第226—1条的规定;此外,作为补充,民法典第9—1条还规定无罪推定的权利。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基本法第2条可以合并适用;此外,还可以适用刑法典(StGB)⑩ 第185条及其以下条文。这表明德国法对于私生活的保护具有公法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