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托马斯·潘恩说:“美国宪法之于自由,正如语法之于语言:它们规定了自由的诸组成部分,并实际上把它们构建成一个体系。”① 年度詹姆斯·麦迪逊宪法演讲正是为了纪念詹姆斯·麦迪逊而举办,他在美国宪法的制订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世人皆知,今晚无需赘述。只需说一点,正如一个美国评论家最近写道,麦迪逊对美国宪法修改的倡导“不仅成就了他‘宪法之父’的称号,更使他享有‘权利法案之父’的盛名”② 而深受人们缅怀。 在他向国会提出权利法案的演说中,③ 麦迪逊承认“纸上保障”有其局限性。但他也注意到,由于这些纸上保障“具有获得对它们某种程度的尊重、确立有利于它们的公共舆论并唤起整个社会的关注这样的倾向。”所以它们是借以“控制多数人不去从事那些没有权利法案的情况下将会倾向于从事的行为”的重要手段。 ④ 基于对权利法案潜力的认识,麦迪逊为美国实现了自由权利的宪法化——在随后的两百年内,许多其他法律体系竞相效仿了这一过程。 然而,我对简单地将英国归类为那些“其他”司法体系之一感到犹豫。当然,自从美国独立以来,我们两个体系之间就存在着形式上的分离。但把它们联系起来的法律文化关联则证明更有活力。这不足为奇,但并不是由于现代的英国法和美国法两者都建基于其上的共同的普通法基础。⑤ 更明确地讲,许多首先在各州宪法后来又在联邦宪法中确立下来的权利,同英国宪法性文件中明确表达的价值具有许多共同之处。 例如,英国大宪章第39节规定道:“没有自由人可以被……监禁……除非依据与他同等地位的人的合法判决或者依据国家的法律,”⑥ 很显然,美国权利法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源于此处。⑦ 同样有渊源关系的还有1689 年权利法案中要求“言论自由……不应受到责难或质疑”的条款⑧ 和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确立的保证条款。在更广泛的意义上,英国哲学家们的著作对美国的政治理论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力,正如独立宣言和约翰·洛克的作品之间的关系所表明的那样。⑨ 但是尽管我们有如此多的共同之处,不同之处也是相当明显的。今晚我的论题将集中于英国和美国法律体系之间的一个特殊不同点:美国宪法至上的理念和英国的议会主权学说之间的分歧。这个区分长久以来被视为象征着美国和英国之间对一般宪法问题看法的根本不同之处,具体地说,是对我们各自法律体系中的公民权利地位的看法。我打算考察这种分歧的背景,然后指出英国新近的观点认为尽管两种观念之间确实存在差别,但这种差别不应当被夸大。 一、议会主权 我先从议会主权理念谈起。⑩ 基本信念上的细微差异是学术间或是司法领域里讨论英国宪法最具争议的焦点。(11) 议会主权理念并不总是得到严格认同。尤其是从17世纪早期开始,一些法官意见表示出对法院是否要无条件服从议会颁布的法令提出了质疑。最著名的是,在博纳姆医生(Dr.Bonbam)案的判例中,(12) 首席大法官科克曾说普通法可以“控制议会法令,并且有时可以宣告它们彻底无效:当一个议会法令违反公认的权利和理性,或令人反感,或不可能得以实施时,普通法将控制它,并宣告这样的法令无效。”(13) 然而,到他写《法理概要》时,科克的观点变得明显传统起来,并且他承认议会拥有“卓越的和充分的”权限,可以不“受……任何界限的限制。”(14) 此观点在17世纪末期大革命以前是正确无疑的。(15) 虽然对议会主权学说存在着各式各样的定义,但最经久不衰的是维多利亚时代的法学家、牛津大学微臬讲座(Vinerian)法学教授阿尔伯特·维恩·戴雪提出的。他1885年著书形容威斯敏斯特议会拥有“制订或废除一切法律之权利,”另外,为了避免似乎存在的疑虑又写道,“英国法律不承认任何个人或团体有推翻或驳回”议会立法“的权力”。(16) 虽然戴雪的大多数(仍然具有影响力的)著作已经遭到许多现代英国评论家的批评,但是我饶有兴趣地注意到,在最近出版的一本关于主权的权威著作中,杰弗里·戈兹沃西认为戴雪的定义仍然是“基本正确的。”(17) 实际上,在过去三百年里英国法院没有对议会颁布它所选定的任何立法的能力提出怀疑。如里德勋爵评论道: 那种认为法院有资格蔑视一部议会法令之规定的想法对任何一个有我国历史和宪法法律知识的人来说,都是不可思议和令人吃惊的。……既然议会至上已被1688年革命所最终确证,那么任何这样的想法都已经变得过时了。(18) 现在在这世纪之交确实有一些英国法官——法庭外地——对主权理论是否适合英国提出了疑问。(19) 在我看来这些批评是找错地方了,因为他们没有意识到主权理念在很大程度上是它存在于其中的国情(context)的一种机制。正是这种国情的演变保持了主权思想的活力,并且最终使之成为21世纪初英国宪法专有的特征。然后我将指出正是同一演变着的国情显示出了英国议会主权观念和美国宪法至上学说之间一定程度的相似,尽管这两种思想是截然不同的,而且仍将保持这种差异。 二、宪法至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