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11.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072(2006)03—0030—10 一、立宪主义宪法的法理基础 关于立宪主义的含义,学术界有较大的分歧,主要表现在立宪主义究竟是一种政治形态还是一种学说和观念,英语中指代宪政的词汇是Constitutionalism或者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从词汇学意义来看,前者指立宪主义,而后者指宪法政治或者立宪政体。[1] 路易斯·亨金以美国的宪政为例,提出“宪政意味着政府应受制于宪法。它意味着一种有限政府,即政府只享有人民同意授予它的权力并只为人民同意的目的,而这一切又受制于法治。”[2]11 近年来有学者对宪政的含义提出了新的认识,由于与宪政对应的英文在日语中将其译成为宪政主义、立宪主义、立宪政治或者宪政,从该词的原义来看,译成宪政主义是比较确切的,因为立宪主义是依宪法监督国家权力并保障人权的政治原理。① 按照这种认识,宪政不是一种政治形态,而是建构政治形态的一般原理,它是制宪和行宪等不同环节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理念。将立宪主义定位在保障人权和制约政府权力的原理上是比较科学的,宪政是指宪法实施的结果,而立宪主义则是一种宪法法理,即依据这种法理来制定宪法并实施宪法。 研究宪法问题必然要研究宪法文本,而宪法文本之研究又必须研究宪法规范。虽然宪法规范要在社会生活中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宪法规范本身是否科学,其含义是否确切,尤其是宪法规范的内容所体现的政治观念和法律价值是否符合宪法的本质规律,都对宪法的实施产生重要的影响。宪法规范的表述从语义学的角度来讲是一种含义的表达,但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则应当是一种宪法观念的体现,即授予政府权力② 和保障公民权利的观念是宪法规范的精神,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宪法规范的表述方式、宪法规范的结构以及宪法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可见,宪法规范体系是对宪法解决什么问题、如何解决问题和为什么能够解决问题等的语言表述,而对这三个问题的回答构成了宪法学的一般理论,这些理论概括地说就是宪法法理(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具体来讲,宪法法理不是我们一般意义上理解的法理学,凡涉及到宪法问题的理论,包括关于宪法的政治理论,都属于宪法法理的范畴,宪法法理在很大程度上是关于政府权力、人权以及组织公权力的政治和法律观念,它体现了这样一种基本的理念:在政治社会里,如何对待公共权力和个人,应当建构一种什么样的政治秩序,或者说政治秩序依靠一种什么样的规则来建构,围绕这些基本理念而形成的具体的宪法规范和宪法制度是抽象的宪法法理的表现形式。如法国马赛大学教授法沃勒认为,美国和欧洲国家的违宪审查就是一种宪法法理,“欧洲人对美国宪法法理最感兴趣之处,莫过于违宪审查思想及其对基本权利的保护。”[3]28 宪法法理不仅仅是一种思想和学说,同时它还是一种指导立宪和宪法实施的理论。宪法学者往往将宪法法理分为三个相互关联的部分:首先是关于政府权力的起源及其来源的理论,它揭示政府权力的性质及其基本特质,是运用宪法和法律制约和限制政府权力的理论依据;其次是关于政府权力的组成及其运行原则,政府如何组织和运用依托于人们对政府权力的认识,在近代宪法理论上,政府权力既然是一种必要的“恶”,那么就只能通过宪法和法律手段来制约和限制它。再次是关于人权及其与政府权力的关系,在宪法理论上,古代政治思想中关于权力分立与制约的观念已经存在,古代希腊和罗马的学者甚至已经产生了法律至上即通过法律手段来限制世俗政治权力的理论,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将限制国王权力作为其基本立法宗旨;但是,中世纪人文主义的复兴开始从真正意义上关注人的生存和发展,充分认识到人的自由与权利是一切社会活动的终极目标,因此,人权思想决定了人们对政府权力的认识,从而决定了政府权力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可以说人权观念是全部宪法法理的核心。当然,在不同国家之间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差异,不论是关于权力的理论还是关于人权的理论,都存在较大的区别;但是我认为这种区别只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和政治背景下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层面上存在,整个近代的西方宪法法理不论是关于政府权力的理论还是人权理论上,通过限制政府权力来保护人权这一基本的宪法价值观并没有根本的区别。我们可以区分美国宪法和法国宪法在违宪审查制度方面的区别,也可以区分两者在人权保障宪法规范方面的差异,但我们不能否认两者在通过违宪审查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法理上的一致性。所以,本文所指的西方宪法法理是指近代以来西方关于宪法的一般理论,即支配近代西方立宪的主流宪法法理。 有关政府权力和人权的宪法法理对宪法规范的影响是全面而深刻的。首先,宪法规范是政府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对宪法作用和法律属性的理解自然影响宪法规范的构成,在宪法学理论上,宪法规范是不同于普通法律的、特殊的法律规范,因此宪法规范必须具有一般的法律特质,否则它就不具有判断行为是否合宪的规范价值。其次,宪法法理对宪法规范法律属性的认识影响宪法规范内容的分配,从根本上来讲影响宪法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再次,从宪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来看,宪法是规范和限制政府权力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法,因此,宪法规范的主体应当是限制政府权力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规范体系;对宪法作用和功能的认识影响宪法规范的表意方式,即通常所说的授权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这种表意方式虽然不能纯粹理解为禁止性规范比授权性规范在约束政府权力的功能方面存在实质性的差异,但可以从规范的内容中体察出制宪者的宪法理念,或者说是受宪法法理支配的规范意义。最后,如何保障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是制定宪法的终极目标,人权与政府权力的关系问题也是宪政的关键问题,它涉及到政府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如何保障人权,宪法是否应当为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提供制度资源,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宪法规范对权力的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