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 0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355(2006)02—0003—07 在长期浸润于宗教背景之下的西方文化中,自然正义原则几乎被认为与人类的历史一样古老,它体现了人类社会古老而又普遍的正义观念。英国著名的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William Wade)在其《行政法》一书中曾引用一位法官在本特来案件(R.v.University of Cambrige 1723)判决中的一段话,“根据一条如诗如画的司法格言,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审讯是在伊甸园中赐予的:‘我记得一个十分博学的人在一个这样的场合说过,甚至上帝本人在召唤亚当作出辩护之后才通过其判决。‘亚当,’上帝说:‘你在哪里?你难道没有偷食我诫令你不得食用的那棵树上的果子吗?’同样的问题也向夏娃提出过。”[1] 在该案中,剑桥大学鉴于本特来侮辱了副大法官法庭而剥夺了他的学位;但他靠王座法院的强制令恢复了学位。王座法院作出判决的理由是:这种剥夺不正当,无论如何,按“上帝法与人法”的要求他应当得到通知以便作出辩护。这是过去把自然正义作为神圣与永恒法观念的典型。 作为英国普通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自然正义原则最初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司法领域,是司法权运行的基本程序要求。从自然正义原则的基本内容来看,自然正义原则与司法权的运行有着密切的联系,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保障。自然正义原则包括两个基本内容:“(a )任何人都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nemo judex in parte sua);(b)应听取双方之词,任何一方之词未被听取不得对其裁判(audi alteram partem)。”[2]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和人权观念的增强,自然正义原则调整的领域与范围开始不断扩大,其地位与作用也得到进一步巩固与加强。笔者认为,自然正义原则在当代呈现三大发展趋势:第一,行政化趋势自然正义原则的适用范围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由最初的司法领域进入行政领域和社会生活的其他领域。第二,宪法化趋势 自然正义原则在一些国家被纳入宪法,上升为宪法基本原则,成为“高级”法。第三,国际化趋势 自然正义原则在当代呈现出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其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认同,成为一些国际公约的重要内容。 一、自然正义原则的历史沿革 自然正义原则在西方有着悠久的历史。作为一种古老的正义观念,自然正义原则起源于自然法[3]。作为正式的法律制度,一般认为其历史可追溯到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自然正义植根于英国普通法,乃由大宪章所衍生之原则。”[4] 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这一条首次确认了自然正义原则。① 1354年,正式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自然正义原则”。当时英国国会迫使英王爱德华三世(1327 ~1377)接受了约束其言行的法律性文件,即爱德华三世第28号法令第三章,其中有“不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对任何人(无论其财产或社会地位如何)加以驱逐出国境或住宅,不得逮捕、监禁、流放或者处以死刑。”[5] 此条款首次以法令形式表述了自然公正原则,并扩大了自然正义原则的适用范围。在1610年博翰姆大夫一案中,自然正义原则发展达到其“最高水位线”[6]。博翰姆是剑桥大学一个外科医生,他未经医师协会许可便擅自在伦敦市开业,医师协会以此为理由给予他罚款与监禁。在该案判决中,首席法官柯克(Coke)认为,医师协会的做法违背了自然正义原则。在柯克看来,协会据以行事的法律规定,罚款一半交国王,一半归协会,这样,医协在自己的判决中有经济利益,成了自己案件的法官。他指出,如果议会法律让某人作自己案件的法官或以别的方式“触犯普通的理性”,法院可以宣布该法无效[7]。 1628年英国《权利请愿书》使自然正义原则得到进一步的发展。英国《权利请愿书》明确规定:“不经过国家法律或法庭程序,不得非法逮捕任何人或剥夺其财产。”这种以自然正义原则来限制王权的方式,逐渐在英国被作为宪法原则而获得遵循。1679年,为反对查理二世的专制,英国国会同辉格党提出《人身保护法》,并获得批准。《人身保护法》规定,在押人或其代表,有权向王座法院请求颁发“人身保护令状”,限期将在押人移交法院,以审查其被捕理由,法院如认为无正当拘捕理由,在押人即可获释。否则,法院得酌情准许在押人取保开释,或从速进行审判。为防止在押人被解往英国的海外领地而失去申请“人身保护令状”的可能性,该法还规定,禁止将英国居民监禁于海外领地。该法被英国历史学家和法学家称为人权保障和英国宪法的“奠基石”,也是自然正义原则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重要标志。需要指出的是,此时的自然正义原则只是指刑事诉讼必须采取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后来才扩大了其适用范围,意味着在广义上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notice )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hearing)的权利,从而成为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8]。 二、自然正义原则在当代的发展趋势 (一)行政化趋势 从适用范围来看,自然正义原则在当代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由最初的仅仅适用于司法领域扩展到行政领域,笔者将之概括为自然正义原则的行政化趋势。同时,自然正义原则在立法领域和私法领域也有一定的运用与体现。 自然正义原则在当代发展的行政化趋势与当代行政权的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首先,现代国家行政权的扩张使自然正义原则的程序控权功能得到强化。自然正义原则作为普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传统上只适用于司法或者准司法功能,或者说,在负有义务按照司法要求进行活动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该原则,而不能将此原则适用于纯粹的行政功能。但是,由于现代福利国家的兴起,导致行政权力不断膨胀,而且日益渗透到社会的各个角落,政府成为最主要的政策推行者和法律实施者。为了防止行政权的扩张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对行政权的制约特别是通过行政程序制约就显得越发重要。正如英国行政法学家韦德所言,“程序不是次要的事。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地急剧增长,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权力才可能变得让人能容忍。”[9] 自然正义原则不仅可以对行政权进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保证权力行使过程中不发生“质”的背离,而且也可以促使和保障行政权的有效行使,提高执法的效率[10]。正是基于控制行政权的需要,自然正义原则逐渐从司法领域扩大到行政领域。通过自然正义原则广泛导引行政活动,已经成为现代行政法的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