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981(2006)02—0080—05 税是我们支付给文明社会的对价,是任何国家存在及运行的主要物质基础,也是我们享受文明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进而促进人的尊严与全面发展必须仰赖的物质财富。正如马克思所深刻阐述的那样:“赋税是官僚、军队、教士和宫廷的生活来源,一句话,它是行政权力整个机构的生活来源。强有力的政府和繁重的赋税是同一个概念。”[1]221 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逐步展开和日渐深入,宪法以及宪政问题越来越受到国人的关注,而我们所热衷讨论的宪政问题,主要关注的是国家权力的控制与规范,其外在形式则表现为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一是公民基本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二是国家公权力受到法律特别是宪法的严格控制。采用宪政的视角来关注政府权力的行使,可以有不同的路径选择,而税事关国家发展的经济命脉,税权控制不失为一个更为有力的规制政府权力的手段。 众所周知,国家存在及其运行仰赖于财政收入,且在现代国家的财政收入中,税又占居绝对比重,成为一国财政收入最主要来源①。在现代税收国家中,税成为每个人一生中不可避免的问题,人人均有纳税的义务与机会。因此,国家以税权方式介入财产权的行为,本质上亦无法推脱对财产权以及生存权等其他权利干涉的嫌疑,即便在大多情势下是合法的亦是如此。可见,税权先天上就比其他公权力行为更受宪政价值关照和宪法权利保障理念的束缚。也正是从这个层面上讲,是税权控制成就了宪政,税的收取与支出首先是一宪法问题。而反观当下我国的宪法及其他部门法的规定,就会发现宪法上税之概念的阙如及税法上税之内涵的偏财政性和政策性。基于此,有必要在探讨税及税权控制的相关问题之前,首先厘清和界定宪政语境中税之内涵,以期为更好地探讨税收国家中依法治税、保障纳税人权利等问题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 一 在我国财政收入中,虽然税占了较大的比重,但这并不意味着非税收入就不重要,就不足以引起我们的关注。非税收入中各种规费的征收亦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中不可轻视的重要财源。由于我国目前实行的中央与地方分税制及正在进行的费税改革,使我们不得不担忧宪法上税之概念的缺位,可能会导致实践中出现地方在缺乏税源的情况下,加大收费力度,或地方利益部门在取消农业税政策下因失去税之收入来源而以变相收费的方式解决地方财政困难的问题。实践中,规费征收的混乱使得许多学者在面对乱收费问题均不同程度地主张费改税,以便加强对乱收费行为的彻底治理,切实保障公民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 然而,费与税却有着不同的内涵与功能。那么,在宪政语境下,如何科学地界定税的内涵是我们在讨论与税相关问题时不得不首先考虑的问题。我国现行宪法第5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然而,税之具体内涵为何,却在宪法文本中找不到明确的界定。既然税无逻辑上的科学定义,税与诸如规费等非税收入的概念就无以区别,由此引发的行政征收体制的混乱,也正是现实税费改革的动力所在。这就使得探讨税之宪法概念具有了非常重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关于税之称谓,目前学界尚未达成一致共识,有的将之称为“税”,有的称之为“税捐”,有的则将其称为“租税”或“赋税”,我国大陆学者则大多将其称为“税收”,可谓仁智互见,不一而足。税的内涵既包括了税的征收,又包括了税的使用,而“税收”仅仅描述了有关税的征收的一面,从逻辑上讲不能完全涵盖税权运作的全部过程,有以偏盖全之虞,同时,“税收”作为动态的描述方式,也不能反映作为结果的税的静态特征。因此,笔者对我国大陆学者有关“税收”的称谓实难苟同。另外,尽管笔者基本赞同我国台湾学者将税称之为“租税”的观点,但是这一观点却由于以下原因而必须予以改造:即“租”是对我国古代语词的传承,具有一定的文化内涵,也合乎中国人的认识心理,但其带有强烈的封建色彩,不足以表达税的现代内涵,也很难与当下的规费相区别。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立法当中应当将上述称谓统一为“税”,只有在特定的语境当中即征收的意义上,才能有限制的使用“税收”一语。 统一了称谓之后,就涉及“税”的具体内涵问题,然而,学界对“税”的内涵或概念的界定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张守文教授将目前较具典型性的观点大致归纳为以下几种:1、税是政府为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向人民强制征收的费用,它与被征收者能否因此而得到的特殊利益无关;2、税是公共团体强制课征的捐赋,不论是否对纳税人予以报偿,都无关紧要;3、税是国家为了取得用以满足公共需求的物质条件,基于法律的规定,向私人课征的金钱给付;4、税是政府根据一般市民的标准而向其课征的资财,它并不是市民对政府的回报;5、税是居民个人、公共机构和团体被强制向政府转让的金钱(偶尔也采取实物或劳务的形式)[2]5。除此,我国也有学者在借鉴域外观点——即完整的税的概念应是税的纳付与使用的统一,这是从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角度构造的税之概念——的基础上认为,税的概念可界定为,作为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主体的纳税人,以自己的纳付作为享有宪法上各项权利为前提,并在此范围内根据遵从宪法制定的税法承担的物质性给付义务[3]15。对于此界定,目前学者们给予了普遍认可,但笔者认为,该论者因为受日本“北野税法学”影响颇深,其所谓宪法上税之概念不过是北野弘久先生相同概念的中国翻版[4]135,很难实现理论上的本土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