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0300(2006)02-0093-05 一、财产权利的社会责任——公共负担的正当化 古典自然法主张天赋人权,法的戒律是让人活着而有尊严;视个人财产和契约自由为人之永恒不变的自然权利。[1]因而在民法领域形成所谓私权神圣和私权自治理念。表现在公法上,则确立有限政府理论,将政府权力严格限制在特定范围之内,政府的职责更多的限于秩序的维持。 经历了后放任主义时期一系列社会问题的洗礼,人们开始反思古典立宪主义下的形式主义法治。在国家与私人财产权利问题上,德国首先在立法上进行了回应,魏玛宪法第153条规定:所有权受保障,其内容及其限度由法律规定,征收只有为公共需要并且有法律明确规定才能进行;除联邦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征收必须予以适当的补偿,有关征收的诉讼由普通法院管辖;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当有益于公共利益。该鲍尔教堂宪法理念的承继者在财产宪法保障体系的设计上首次提出了所谓财产权利及其社会义务合为一体的新思路,突破了财产权利神圣而受绝对保护的自由主义权利观。这一思想在战后为德国基本法所继承,其第14条规定了财产权利及其社会责任,以及对财产占有的补偿,由此确立所谓社会法治国家原则。社会法治国家源于路德派的新教伦理,倡导民忠于国,而国恤于民理念;[2](P161)其最核心的思想是国家福利。[3](P419)围绕该思想展开有,一方面确立国家保障制度;另一方面转变私有财产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传统个人自由主义观,并形成私有财产行使上的“公共福利”优先性限制。公共负担在上述社会福利国家浪潮下实现了其外在正当化。 二、公共负担正当性限制——平等原则的引介 公共负担表明了国家基于公共需要而对私有财产权利予以限制的一种积极态度,并且在意念上肯定了该种态度的正当与合法性;然而这种定性本身却是抽象的、概括的和模糊的。公共负担的本质在于私有财产权利的公共限制,因而对该种私产的“限制”是毋庸置疑的,是宪治社会的宪法中财产权利对公权侵害的必然约束。由于宪法财产权相较于民法财产权属于消极权利,因而不具有扩张性,似乎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财产权的边界是稳定的;然而事实上该种稳定性仅仅表明国家权力与私有财产的关系即国家必须谨慎地针对宪法财产权予以限制,不得越雷池一步;但它并不表明该种关系的边界是明确的。福利国家下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是上述限制的理论基础,而支撑该理论的核心是“公共需要”,因而财产权保障的关键在于约束公共机构在“公共需要”解释上的恣意。由于“公共需要”本身在涵义上具有或然性,故而为涵义的解说设定系列制度和原则是必要的。从程序角度而言,主要是设立听证制度,广泛地听取人民的意见,以确定是否确为“公共需要”;而从实体角度看,更多的是在于借公法原则的把握来实现“公共需要”的定位,其中尤以平等原则最为重要。平等原则以社会正义的实现为其落脚点,强调公共负担的公平承受;公共负担贯彻平等原则体现了宪法平等权和财产权保障的基本精神。 《独立宣言》首次以国家的名义确认了平等乃天赋之人权及自然法之本旨权利,认为“人人生而平等”是不言而喻的真理;法国《人权宣言》进一步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该原则为近代民主宪法所继承。从性质上说平等是一种法律权利,又是一项法律原则。这种平等性质定位的合理性在于:一是平等可以说是从宪法具体权利义务中抽象出来的精神,具有内容的根本性和效力的贯彻始终性,在这个意义上,平等主要针对的是国家权力的行使,即无论是立法、执法还是司法,平等是一项指导性原则,须以之为准则,违反该原则的行为可能受到宪法上的质疑;二是平等也可以说是一项形式权利(或者说权利形式),有别于具体权利。平等本身并不创造权利,而是各项具体权利在个人平等享有上的保障措施,必须以可以参照的权利载体的存在为前提。相对于平等的原则范畴定位于宪法对国家权力的约束机制,平等的权利范畴在于“授予”个人以权利来约束国家权力的恣意。因为平等权的产生源于人人都享有因其本质所决定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应当是等同的;立法者不能制定损害人与人之间平等的法律,因为这样的法律必然损害某些人的自然权利。从上述性质分析可以看出:平等无论是原则还是权利,它的本质都在于确认平等是一项权利保障形式,而非权利本身,并且作为宪法上的原则或权利,该种保障指向的是国家权力的恣意可能对个人权利的侵害。 对这一核心问题的理解有助于廓清在公共负担平等认识上的偏差,明确该原则的指向及本质。在一定意义上说,公共负担平等是宪法平等原则和宪法财产权利的有机结合,(1)宪法平等的本质不在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的界定,而应当深入其本质。 (2)宪法财产权与私法财产权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4](P441)宪法财产权是一项消极的人权,一方面表明了其主要功能在于防范国家权力对其的侵犯;另一方面也表明了宪法财产权是一种与人身紧密关联的资格,属于人权范畴,而私法财产权具有物的属性,在学理上可以称之为物权。因此,如果就私法财产权而言,个人财产权的平等是无法实现的,因为该权利的基础是财产的占有,占有数量上的多寡是衡量财产权利的标准,法律所能提供的仅仅是财产占有上的机会平等;然而宪法财产权却具有权利上的平等性。这是因为:首先,宪法财产权具有人格属性,而人格在文明社会是人人平等的,或许无产者的私法财产权可能很少甚至是零,但是宪法并不会放弃对无产者财产的未来取得的财产权利保障;其次,宪法财产权是消极的权利,即它是一种防御权。[5](P159)从上述分析来看,公共负担平等是宪法财产权的内在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