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0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914(2006)02-0025-(10) 引言 宪法比较解释,作为一种新近出现的宪法解释方法,因与传统的宪法解释方法存在较大差异及被认为与传统的宪法理论存在抵触,所以它的可适用性曾一度受到许多国家宪法解释机关的质疑。随着实践的发展,宪法比较解释方法以其具有的独特的功能和价值而日愈受到人们的关注,并为越来越多的宪法解释机关在实践中所采用。对于这样一种新出现的宪法解释方法,在国内,囿于宪法解释实践之现状及宪法观念,无论实务界还是学术界对此关注甚少①;在国外,学者们虽不乏针对这一现象的描述,但疏于理论上的概括与论证。本文尝试着从探讨什么是宪法比较解释,为什么需要宪法比较解释及宪法比较解释如何可能等关于宪法比较解释的基本问题入手,作相应的理论概括与论证。 一、什么是宪法比较解释 宪法解释是承载着人类厚重宪政理想的纸面宪法变成现实的必要中间环节,因而,西方国家的法官、学者们在近代以来两百多年的宪政发展和宪法解释实践中,对它进行了卓有成效地探讨并提出了一系列宪法解释方法,如德国学者考夫曼曾归纳指出自萨维尼以来有四种一般释义手段即文理的或语言学的解释、论理的或体系的解释、主观的或历史的解释、客观的或目的论解释;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宪法解释方法涉及到文理解释、论理解释和类推解释。[1](P297)从以上几种代表性观点来看,宪法比较解释方法并没有得到认可,其中的原因可能是:要么认为宪法比较解释方法不重要,要么根本否定宪法比较解释方法的可行性。当然,随着宪法解释实践的发展,这种状况已有所改变。但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法学界对宪法解释问题关注甚少,所以对于这样一种新出现的宪法解释方法关注就更少了。尽管如此,还是有几个学者在相关论述中简要地提到了这样一种宪法解释方法。莫纪宏教授在《宪法比较研究》一书中论述到:“从宪法解释的依据来看,宪法解释的方法可分为立足于宪法条文的解释、从宪法精神出发的解释、历史资料的解释、外国资料的解释、目的论解释以及制定法规则解释、其他法源解释等。”[1](P298)何谓外国资料的解释呢?该书认为所谓外国资料解释法即“适用或参考外国宪法的有关经验来解释本国宪法的涵义,此法一般只适用于在法律传统上有密切联系的国家”。[1](P299)由韩大元教授主编的《比较宪法学》一书,在论述宪法解释方法时,提到比较解释方法,认为宪法比较解释就是“通过参考外国的宪法和宪法解释来确定本国宪法的意义”。[2](P406)美国学者詹姆斯·安修著的《美国宪法解释与判例》一书,虽然没有专门提及宪法比较解释方法,但是却专门就比较法资料对宪法解释的影响进行了论述。该书认为:“必须遗憾地承认,在宪法解释中,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很少例外地忽略了对比较法律文化的经验的认识。”[3](P93) 可见,国内学者虽然尝试着对宪法比较解释方法的概念进行界定,但是从现有的这两个概念来看,它们都显得过于简单而无法涵盖现实中丰富的宪法比较解释实践,而且笔者认为它们还存在明显的疏漏。而国外学者倾向于经验事实的描述,似乎不愿意给其下定义。本文尝试着在概括总结国外宪法解释实践的基础上,给宪法比较解释这一新的解释方法作一个界定。本文认为,所谓宪法比较解释是指法定的宪法解释机关在进行宪法解释时,通过比较外国的宪法制度、宪法解释、判例等宪法资料和相关国际法资料,为解释本国宪法的规则和原则提供说明性或经验性或实质性的内容的一种宪法解释方法。对此,作如下几点说明: 第一,宪法比较解释的主体是指法定的专门宪法解释机关。在采用外国法律资料和国际法资料解释本国宪法时,强调解释主体很重要,这有助于突出采用外国或国际法资料是一种本国宪法解释机关自主的行为,同时也强调这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第二,可供比较借鉴的法律资料不仅包括外国宪法的相关资料,还包括国际法的相关资料。就外国宪法资料而言,除了外国宪法文本本身之外,还包括外国宪法解释机关就具体宪法条文所作的解释及相应的理论依据和事实依据等广泛的法律资料。另外,国际法的相关资料也是宪法比较解释可供借鉴的法律资料。这是前面学者们在论述宪法比较解释时所忽略的地方。笔者认为,目前,人权保护已不仅仅是一个国内问题,而更多地具有国际性。特别是一系列的国际人权条约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的签署和大量的国际人权组织如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和区域人权组织如欧洲人权法院的出现为人权保护提供了丰富的可供一国宪法解释机关在解释本国涉及人权等宪法问题时的借鉴资料。一国在进行有关人权问题的宪法解释时,不应当对国际法的相关资料视而不见。 第三,这一新的宪法解释方法具有普遍适用性。虽然,早期宪法比较解释可能主要适用于那些“在法律传统上有密切联系的国家”,但是正如后文要阐述的那样,由于普适性的宪法价值的存在、全球化背景下各国法律趋同化、人权保护国际化等因素,宪法比较解释可以而且也应当被各国所采用,甚至也可以被一国之内具有不同法律传统、相互独立的法律机构所采用。以我国为例,依据“一国两制”原则,目前的香港、澳门和将来的台湾地区拥有独立的司法体制和享有司法终审权,自然也就享有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权力②。又因为基本法属于宪制性法律③,那么对基本法的解释属于宪法解释的范畴当无疑问。如是,则如何协调“两岸三地”不同的宪法解释机构之间的宪法解释关系、避免或减少冲突将成为一个重大问题④。本文认为宪法比较解释方法的运用显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解决这一问题,因为宪法比较解释本质上是不同宪法解释主体之间的“对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