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0202(2005)04-0098-10 中国选举制度可以理解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所规范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制度,广义则包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选举法》和各级各类《组织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所规范的人大代表选举、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以及村民自治组织和居民自治组织选举的一切制度的总称。 一、现行制度概况 选举是民主的基础,选举制度是民主制度的核心部分。我国在以人民代表大会为根本政治制度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下形成了以人大代表选举和政权机关选举的政治选举为主体、居民选举村委会和居委会的社会选举为重要内容的,宏观民主与微观民主齐头并进、政治民主与社会民主协调融和的制度体系。透过我国现行《宪法》、《选举法》和各级各类《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实证分析,将以上各类选举制度的现状概括如下。 (一)人大代表选举 《宪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选举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也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可见,我国目前人大代表的选举实行的是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方法,即县、乡级实行直接选举,而地、市级以上实行间接选举。 《选举法》确立了人大代表的差额选举制,其第三十条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县乡级的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实行“民主提名、集中确定”制。即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再交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再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实行“集中提名、民主决定”制。即代表候选人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依法提出,再交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选举法》第三十一条)。 (二)各级政权机关选举 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决定各级政权机关主要领导人是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并最终受人民控制的根本保证。《宪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各级地方政权的正副职领导。不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正副职领导都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而且地方各级政权的主要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提名权也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主席团或者代表)行使。地方政权主要领导人员选举实行以差额选举为原则,等额选举为例外。可见,除各正职领导候选人可例外实行等额选举和补选各正负职领导时可选择适用等额选举的规定外,都遵循差额选举原则。 (三)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选举 《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1982年宪法将全国农村的基层组织定为群众性自治性质的村委会以后,直接选举村委会领导班子的做法就在全国各地逐步展开。1987年村委会组织法(试行)颁布以后,村级民主选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1998年11月对1987年村委会组织法(试行)进行了修订,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必须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等法律规定,明确了村民委员会实行海选和差额选举以及村民选举的自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