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477(2006)01—0146—03 宪法根本法地位的保障,必须有宪法至上性信仰的支撑;宪法至上性信仰则为宪法根本法地位提供了理论论证。二者关系比较密切,但两者的区别亦较为明显。具体而言,表现在如下方面: 一、宪法根本法地位和宪法至上性信仰的区别 1.宪法根本法地位的确立体现着文化的大传统趋势,宪法至上性信仰则体现着文化的小传统趋势。 “大传统的含义是某种优势文明的文化形态表现于宗教、文学、艺术的传承规模,与地方性社区的小传统相对而言;小传统是指一个复杂社会中具有地方社区和地域性特色的文化传统。”[1](P32,44) 大传统和小传统的区别首先是主体不同。大传统是一种与国家相关的存在,其表现是国家借以实现其统治的各种宗教、道德和法律等规范。国家通过推行这些大传统的实体保持着国家的和平、稳定与发展。自罗马帝国后期“宪法”被赋予基本法地位后,宪法高于其他法律和行为规则的效力使宪法显示出典型的大传统特征,它由国家来支撑。小传统则是与个人或个人团体有关的存在,其表现是个人赖以其为生活原则的各种宗教、道德和法律规范,个人通过遵守这些行为规则维持着自己生活的目标和行为的一致。在个人那里,信仰是主要的生活指南。宪法至上性信仰由个人或个人组成的团体来支撑。从宪法根本法地位和宪法至上性信仰的主体来看,大传统和小传统间隐含着国家与个人的对立。其次,大传统和小传统的区别体现在个人身上则是规范性与个体性的区别。小传统是人的个体性世界的综合,它要求每个人自治,从而要求权利支持的基本人性根据。当人们根据此种图式谋求至上宪法之信仰,就是谋求自己的权利至上的结果。因此,小传统的形成,来自于主体需求基础上的自觉,也更能集中表达主体的个体诉求。而大传统乃是人的规范体世界的升华,要求人们守法和按国家既定规则行事,当人们根据此种图式确认宪法根本法地位,则是把自己置于权力之下的结果。大传统的形成,来自于主体秩序需求的压力,因此其更能集中表达主体之社会性诉求。从这里,我们能看到宪法根本法地位和宪法至上性信仰的文化传统差别的另一表现,即权利和权力的对立和冲突。最后,大传统存在的基础是国家,而小传统存在的基础是社会。大传统通过国家自上而下教化或强制塑造进入社会,小传统则通过个人集结成一定的团体并形成共识与国家大传统进行对话。宪法至上性信仰在某种程度上是与宪法根本法地位相冲突的。这种冲突表现在国家强制推行的宪法往往与个人、社会所理解的宪法存在差异,这种差异也体现为社会与国家所追求的目的有所不同。 2.相对于国家来讲,宪法根本法地位是建构的,而宪法至上性信仰则是经验的。 任何阶级或个人取得国家的统治权后,都需制定一套规则来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此套规则内容不同、效力各异,其中必有一个指导其他各规则的根本规则,这一规则经常表现为国家根本法规则。由此可见,作为根本法规则的宪法首先是国家建构的产物,它源于国家对秩序的需要。虽然国家在设计根本法规则时会考虑到社会、个人对国家的期待,但是“个人愿望,某个人的理论对法律只能产生极小的影响,甚至根本产生不了影响”。[2](p436) 宪法根本法地位的设计者并非出自个人而是出自国家或国家之君主。因此,当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由于某些潜在的社会原因不能维持国家的正常生活秩序时,国家或是修改宪法以适应新的形势,或是依旧顽强地遵守旧有宪法规则而逐渐走向解体或被推翻。新成立的国家又为其秩序重新设计宪法规则。因此可以说,宪法根本法地位是国家设计之产物。 宪法至上性信念则源于国家的经验理性。宪法至上性信仰是一种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是与行为方式的反复出现所形成的习惯以及对确实的结果期待相联系的”。[3](P7) 国家的宪法至上性信仰就是国家通过其设计的宪法秩序施行对社会的治理取得良好效果,从而依然用相同的宪法规则治理社会并继续取得社会信誉,渐渐地就对此宪法规则具有很大程度的依赖性,从而对自己设计的根本法规则奉为统治圭臬而不轻易改变之。在这里宪法不仅仅表征着国家的统治秩序,而且已经成为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的价值目标。专制国家的宪法至上性信仰体现于力求君权永固的政治权力拜物教,宪政民主国家的宪法至上性信仰则体现于民主和人权的宪法既定价值追求。当宪法成为国家的至上性信仰之时,无论社会生活如何变迁,统治者都不会轻易放弃自己的宪法统治。国家宪法至上性信仰的转变是由社会革命或者社会动乱而引起的。相对于国家的宪法根本法地位来讲,国家的宪法至上性信仰更难培养,也更难转变。 3.相对于个人来讲,宪法至上性信仰是建构的,而宪法根本法地位则是经验的。 “主体是理性法律信念的载体。”[4](P40) 宪法至上信仰也可能在社会个体中得以实现。但是个体宪法至上性信仰却是个人为自身设计其生活方式的理论。任何个体,当其融入社会生活过程中,总要为自己的行动设计准则。依据这个活动准则决定其应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并以此种准则来判定他人行为的是非善恶。人们经过学习得到宪法知识,并把宪法所要求的行为准则作为自己生活方式的最高原则,此即个人的宪法至上性信仰。个人的宪法至上性信仰外在表现为个人不仅要理解宪法,而且要按照宪法行动。因此,在没有宪法信仰的个体那里,尽管可能存在着遵守宪法的行为,但却没有信仰宪法的内在动机,更不用提依宪法行动了。① 他所遵守宪法的各项行为乃是附着于其他的生活准则之上的。相反,在有宪法信仰的个体那里,其行动内在地遵循着宪法规则,并把宪法规则作为行动指南,宪法于此类个体而言,不是外在的而是内在的生活准则。其表现就在于当其权利受侵害时能够想到用宪法来救济,当宪法要其履行义务时自主履行而较少是在强制手段下履行。这样,尽管他的生活之中可能还会有其他一些准则,但这些准则却是以宪法准则为最终根据的,在依宪法生活之个体那里,其宪法至上性信仰是其设计的主导生活原则,不是经验的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