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是一套复杂的由各种社会条件支撑的制度实践,与特定社会的历史背景、政治结构、经济基础和文化传统有着密切的关联。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实践为我国的宪政建设提供了难得的历史根据并将对我国宪政制度的发展及其理性定位产生重大影响,而宪政制度的变革与创新则为和谐社会提供着最根本的制度支撑。认识和谐社会与宪政建设之间的内在关联及暗合相通之处,在宏观上建构起二者之间良性互动的理论范式,自觉地把和谐社会的理想目标与宪政建设的政治理念熔铸于现实的制度设计与实践之中,将会成为推动我国社会政治法律秩序之维新与演变的强大动因。 一、利益衡量:和谐社会与宪政精神的内在契合 任何一种社会形态都不纯粹是一个伦理共同体,更是一个由各种利益关系所组成的复合群象,并始终呈现出一种多元利益相互冲突并不断整合的复杂情境。社会利益结构的稳定与否是决定社会和谐程度的重要因素;评价一个社会和谐程度的基本指标不在于该社会中发生利益冲突的频度和强度,而在于其对现实冲突的排解能力及其效果。与前宪政时代的利益冲突和纠纷解决机制不同,作为近现代政治法律文明最高创造物的宪政,不是靠回避“矛盾”或压制“冲突”来谋求多元利益通向一致,而是通过建立公平的利益衡量机制以增加社会的包容性,进而为实现社会的实质性和谐提供可靠的体制性资源与保障。可以说,和谐社会的思想内蕴和宪政建设的精神旨趣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构想实际上预设了我国政治发展的理论起点与归宿。 首先,宪政通过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形成了抑制利益独占或垄断的、具有均衡性的社会利益结构。 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在一定程度上首先取决于社会各阶级、阶层、党派、利益集团以及社会个体之间冲突利益的平等对话、相互协调和宽容共存。而这首先就要求他们具有平等的、独立的主体性地位,在与自然、社会、国家和他人的关系中,具有独立自主地决定自己命运与意志的权利和力量。主体性是近代宪政的思想基石,在“立宪主义前阶段”的各种政治形态中,社会的绝大多数成员始终不是政治关系的完整主体而只是被统治的客体和奴役的对象,是“臣民”而不是“公民”。在传统的中国社会,人的主体性湮没在“家国一体”的社会结构和整体主义的宗法礼治秩序之中;在中世纪的西方,人的主体性则被囚禁在宗教教义和教皇威权之中。此时,国家利益与君主利益合而为一并具有绝对的至上性,个人完全依附于国家,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和人身自由;法律表现出的是压制个人利益诉求的浓重的义务本位色彩,个人独立的利益诉求不可能得到国家的认可与维护。在公民主体资格阙失的情况下,个体只能是社会共同体中的构成零件,个体的社会活动只能以社会共同体的利益为出发点和依归,他非但不会享有独立的权利,而且也无法形成自由的价值认知与判断空间。其结果只能是国家利益对私人利益、少数人利益对多数人利益的吞噬和侵害,利益之间进行公平衡量的前提与基础自然无从谈起。 当人们从封建专制统治的阴霾中挣脱出来而步入宪政时代之后,启蒙思想家的“天赋人权”、“契约自由”、“分权制衡”、“法治原则”等政治教义,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并被奉为政治生活中的圣经,从而使得在文艺复兴时期即已萌生的个性解放运动从文艺思想领域进入到政治法律实践,权利本位时代悄然到来,公法领域的法律关系也发生了革命性的变革。以个人本位、权利本位为基础,崇尚自由平等、个性解放的宪政观念,引发了个人主体性的全面觉醒,从此把“人”推到了至上的地位。在主体性的基础上衍生出的人权观念,把个人视为国家和社会的基础,并赋予其终极价值,而国家仅是保护和实现个人权利的工具,人权保障是政治国家的最终目的。捍卫人的尊严、人的扫利由此成为宪法承担的最神圣的使命,财产权、生命权、自由权等被视为是不可侵犯的天赋权利并受到了宪法的坚决保障,契约神圣、意思自治、机会均等、自由竞争等宪政理念成为压倒一切的时代最强音。 人权概念的提出及人权制度的建立体现了人对其自身价值和利益的不断追求,意味着人是一种独立存在的个体而不是某种体制或某种神权、特权、君权的附属物。在政治关系发生历史性变革之后,以平等、自由身份出现并具有独立人格、独立地位和自我意识的人才真正成为社会关系的主体和权利的享有者,同时也意味着个人能够具有自身独立的特殊利益诉求。显然,近代宪法对人的“主体性”的张扬及其制度性的确认,为社会各主体(包括具体的个人以及由人所组成的各类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衡量提供了最基本的前提和社会基础;而自由、平等的宪法地位又为利益之间的平等对话、讨价还价提供了现实可能。不同的社会主体均可以通过合法的渠道自由、安全地表达自己的利益主张和愿望,并在正当法律程序内相互碰撞、博弈以实现妥协与和解;一切利益都应当受到同等尊重和对待。同时,宪政框架内的选举制度、分权制度等宪政机制,又为利益衡量提供了技术上的可操作性。周期性、多层次的选举为各种政治资源和不同利益的分化、组合、谈判提供了最广阔的舞台;精巧复杂、独具匠心的分权制衡宪政构造,形成了有效的抑止利益独占的机制,使得任何个人或利益集团都不可能同时控制所有的权力资源而绝对地扩张自己的利益;代议机关日常的立法活动,使得各种利益之间的谈判与妥协成为一种经常、普遍而现实的政治过程。所有这一切彻底改变了通过武装斗争或暴力革命而争取利益的传统形态,也使得社会的和谐有了最可靠的保障;暴风骤雨式的改朝换代或群众运动在将某个阶层的利益压倒另一个阶层利益的同时,也破坏了整个社会利益结构的平衡,并有可能引发更大的社会冲突或风险;只有通过稳妥的制度化的宪政建设,以满足不同社会阶层表达利益需求和参政议政的愿望,才有利于社会利益的整合和达成广泛的社会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