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宪法第20修正案和第22修正案正式确立了对财产的征用补偿制度。(注:宪法第20和22修正案中均区分“征用或征收”,根据王兆国同志在修宪报告中的解释,此处的征用是指使用权的转移,征收是指所有权的转移。但是,由于我国普通法律中对征用、征收使用比较混乱,行政法上的征收仅指收税和收费,和补偿没有任何关系。而行政法的征用既包括所有权的转移,也包括使用权的转移,即是宪法上征用和征收的统称。从国外的实践来看,一般也不区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转移,习惯用一个词语来涵盖,如台湾地区用“公益征收”,故本文统一采用“征用”作为统称。)可以说,宪法确立这一制度的意义重大,一方面,从国外对财产权进行保障的实践来看,私有财产权为了公共利益而遭受牺牲,由公共利益的代表——国家来给与私人以补偿,这既是国家保障财产权的应有之义,同时也是宪法上平等权原则的体现。因此,确立财产的征用补偿制度是顺世界潮流之举。另一方面,就我国普通法律的实践来看,对财产的征用制度早已建立,但是,无论是征用的程序设计,还是征用后的补偿机制,都还很粗糙和简陋,做法很不统一,甚至一些法律中对征用根本不规定“补偿”,无疑,宪法的这一规定将为确立统一、完善的征用补偿制度奠定基础。但是,宪法规范本身就具有原则性、抽象性的特点,宪法条款不可能对制度本身作具体化的规定,而只能是指出建立制度的方向和精神,宪法规范的贯彻落实必须靠普通法律的具体化,所以,如何在普通法律中完善宪法修正案的内容是这一命题的关键所在。 一、征用机制之比较 征用所具有的公益性和法定性都表明,征用是一种由多数人决定的促进多数人利益的行为,因而在符合现代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的同时,也蕴含着多数人的暴政的可能。所以,为了防止国家征用权的滥用,以及行政机关在具体实施征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各国普遍在征用的条件与程序上予以限定,以使对公民的财产权的侵害最轻。 (一)征用目的 征用目的是征用获得正当性的理由之一,在法律上就表现为合法要件之一。征用的目的必须体现公益性,不体现公益性的征用法律是违宪的,而为了实现非公益性的目的而进行的征用本身就是违法的。历史上,征用目的是一个发展的概念,早期被称为古典征用的目的是为了公共用途或公共使用、公共利用,亦简称为公用,(注:参见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日本国宪法第29条第3款。)是指在征用前,必须存在一个公共事业,该公共事业存在一个私人财产的需要,从而促使政府行使征用权,将私人的财产转移到该公共事业手中。古典征用目的是对公益性的一种狭义的理解,这种理论的背后是希望国家及其行政机关尽可能的不要侵犯人民财产权的自由法治国的思想。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事务的复杂和繁多,促使政府不再是充当消极地不干预公民生活的守夜人,而要积极地促进公民福利的增长。古典的公共用途,与现代国家广泛的公共职能不协调,征用的目的必须扩张,举凡一般的公共利益均包括在内。有学者称之为公用征用向公益征用的转变。(注:这种表述有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款,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美国宪法也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1954年的Berman v.Parker案、1984年的Hawaii Housing Authority v.Midkiff案和1984年的Ruckelhaus v.Monsanto Co.案的判决将第5修正案中的公用扩张解释为公益。)但是,公共利益毕竟为一不确定之法律概念,其内涵究竟为何,需要具体的征用法律予以明确。否则,倘若国家借口一切皆为公共利益而轻易发动征用权,则人民所受损失甚巨。一般认为,由于征用是以牺牲个体利益的方式来实现公共利益,故此种公共利益于其他的一般的公共利益相比,更具有重大的、特别的价值。确保征用目的的公益性的措施主要是有两个:一是由立法者来决定征用公益的类型,立法者应斟酌国家、社会之紧迫需求,着眼于尽可能地保障人民的财产为出发点,决定行使征用权的时机。因此,平衡社会急需与财产权保障是法治国家立法者的职责。第二,是由法院来审查征用公益的内容,并且以其层次不同,分为宪法层次的,由宪法法院来审查决定征用公益类型的法律,有无违宪;分为行政层次的,由行政法院审查,行政机关在实行征用的个案中,有无遵守征用公益的规定。(注: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80页。我国由于没有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对应的分别是行使宪法监督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行使行政诉讼审判权的各级人民法院。) (二)征用侵害 古典征用的概念认为,征用对财产权所造成的侵害系指对于财产所有权的剥夺,这种剥夺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剥夺仅指对所有权的转移,广义的剥夺还包括暂时性地占有人民财产,使用完毕后归还的情形。但是,经过二十世纪初征用概念的扩张,征用侵害已不局限于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转移,举凡对于受宪法保障的财产权的限制,如课予负担,亦属于征用之侵害。这种征用的侵害性的扩张,是与无补偿即无征用的观念的兴起相联系的,亦即补偿性越来越成为征用行为区分于其他行为的标志。这其中一个关键问题就是与一般的财产权限制行为的界分。财产权受限制,是二十世纪初社会国家思潮影响的产物。这种限制表现为财产权人不能随心所欲地行使其财产权,为尽其社会义务财产权人必须忍受其财产的损失,并且不能要求补偿。这种无法要求补偿的理由在于这种对财产权的限制是社会中每一位成员均应承受的,是一视同仁的,且该限制是有法律依据的、可预期的,然而对于征用而言,其是针对特定人的行为,虽然征用的条件和程序已为法律所规定,但具体将由谁来承担征用的后果,只有等征用计划出台后才能知晓,因此,征用对被征用人来讲是不可预期的,尤其在被征用人与没有被征用的人、以及因征用而获益的大多数人之间造成了一种不平等的状态,这种不平等的状态只有通过其他人对被征用人的损失负担来恢复。所以,征用与一般的财产权限制行为之间的最重要区分就在于是否应给与补偿,而并非传统的是否发生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转移,一些行为虽未使用“征用”的字眼,但如果认为其程度上已经造成了一种对财产权的个别侵害,需要补偿,就应被看作是一种征用行为。(注:美国法上同样存在扩张的征用的概念,这主要发生在征用与属于警察权的财产管制行为的区别。财产管制不需要补偿,但如果一些管制对财产权限制得过于严格,其效果等同于征用,从而需要补偿,这称之为管制性征用或者效果征用。) 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土地征用,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5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显然此处的征用应作为狭义上的剥夺讲,但是,一些普通法律中,如《防震减灾法》第32条、《传染病防治法》第25条规定的“临时征用”,《戒严法》第17条、《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的“征用后及时归还的”,又是将征用作广义上的剥夺理解。除此之外,我国现行立法上已经有若干应予补偿的财产权限制的规定,大致有以下六种类型:(1)对私人财产权使用或收益的禁止与限制。如《防沙治沙法》第35条,《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文物工作的通知》第2条、《种子法》第13条、《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13条。(2)财产权的公益利用。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14条、《电力供应与适用条例》第16条、《石油地震勘探损失补偿规定》第4条。(3)对私人财产权使用造成妨碍。如《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11条。(4)对妨碍公益的私人财产权的除去。如《民用航空法》第59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4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条。(5)紧急避险对私人财产权的侵害。如《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第36条、《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第9条、《防洪法》第7条。(6)废止行政处分对公民的财产信赖利益造成的损害。如《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0条、《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告》第3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30条、《矿产资源法》第36条。(注:该分类参考了台湾学者李建良的观点,见翁岳生编:《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754—17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