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挣脱专制的束缚而步入宪政文明社会,是以人的个体理性的张扬和人身自由的解放为基本前提的。这同样是认识我国的宪政建设和农民问题的一条重要思路。迁徙自由是整个宪法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内容,它是人们追求自由和获得其他更多自由的前提条件,并蕴含着自由选择治理者的宪政功能。迁徙自由的享有和行使对于农民而言,有着更为特殊的意义。 一、迁徙自由的宪政意义 迁徙自由(freedom to move)的核心内容是指,在法律合理的规制下,公民有自主选择居住地的自由。(注:完整意义上的迁徙自由包括国内迁徙自由和国际迁徙自由。前者是指在公民在一国境内自主选择居住地的自由。后者是指暂时或永久的离开现所在国和返回原所在国的权利,即移民自由和出入国境的自由。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国内法意义上的迁徙自由。需要指出的是,有的观点将迁徙自由扩展至“到处旅行、游历、求学、经商或其他事情,不受非法侵害或干预的自由”。本文认为,将旅行、游历、求学、经商等作为迁徙自由的内容,就如用法律规定人有权散步或有权呼吸空气一样没有必要,并将淹没迁徙自由的精神实质。)迁徙自由首先是人身自由的一种表现形式,是人身自由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人身的自主支配和身体的自由移转为特征,要求排除国家或公权力对公民自由迁徙的无端干涉与限制,同时,也禁止违背公民意愿而非法强制、胁迫公民迁徙。从这个意义上讲,迁徙自由是一种宪法上的“消极权利”或者说是“防御国家的自由”(freedom from state)。以小林直树、芦部信喜和杉原泰雄为代表的日本宪法学家们则认为,居住迁徙自由与财产权、择业自由、营业自由、劳动自由、契约自由等共同属于经济自由权。[1] (P339)而有的学者则强调:“迁徙自由具有一定的政治权利的性质,是保障公民摆脱一定的政治压迫,谋求适应自己发展的社会政治环境的基本权利。”[2] (P184)总而言之,迁徙自由是一种“复合性”权利,它以人身自由为基础并与社会经济权利乃至政治自由都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迁徙自由产生的经济动因是市场机制对劳动力自由流动的社会需求,只有在迁徙自由得到认可的情况下,以契约“自由”和地位“平等”为特征的雇佣劳动关系才可能形成。只要存在雇佣劳动制度,就必然存在迁徙自由。迁徙自由是满足市场主体经济上自由选择的必然要求,是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的重要条件。迁徙自由是从雇佣劳动制度中产生的,但这种自由产生以后,就超越了雇佣双方当事人的界限和雇佣劳动关系的意义,它不仅与社会经济活动息息相关,是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要素,同时也与政治生活密切相联。卢梭则从其“社会契约”理论出发,论证了迁徙自由的政治意蕴,即国家是全体人民依据“公意”所达成的社会契约而形成的,“在国家成立以后,则居留就构成为同意,而居住在领土之内也就是服从主权”。[3] (P139)因而,国家成立后的个体公民无需再就是否同意该项“契约”发表意见,只要居住在领土内就意味着同意服从国家的主权。相反,若对政府的治理存有疑义,公民可以迁出该政府的统治领域。因此,迁徙自由给予了公民选择政府的自由,它是一种脱离旧有统治的“退出权”,从而保证接受权力的统治都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之上。的确,在一个健康的民主社会,基于完全自愿和理性选择的自由迁徙行为,往往可以发展成为民意表达的有效方式,通过间接的对政府当局施加无形的压力,从而有助于形成尊重人权、尊重民意的宪政机制。当公民在面对国家权力的滥用而无法用手投票的情况下,可以选择“用脚投票”的方式来表示自己对不法威胁或侵权的反对。如果丧失了这种权利,也就丧失了其他权利和自由的最后救济,甚至会无法摆脱宗教束缚和其他强权迫害。 总之,迁徙自由无论是其经济意义还是政治意义,都体现着自由选择的价值取向。而公民的选择自由催生着各自领域内的竞争。毫无疑问,竞争是人类社会进步和发展的驱动力量,这一点即使在政治领域也不例外。“政治领域内没有了竞争,人民就会软弱无能,这是再明显不过的道理。正是政治组织之间的竞争才向民众提供了作出选择的机会。没有这种机会,人民主权就等于零”。[4] 因此,在自由选择的空间下,公民以“用脚投票”的方式选择自己的治理者,并促进治理者之间的竞争,进而增进自己的权利和福祉,这也是迁徙自由的宪政意涵所在。正因为如此,哈耶克指出:“人们已经发现了无数的解放奴隶的法令,而这些法令为我们描绘出了一幅明细的关于自由之基本要件的图景。所谓获致自由,一般指授予四项权利,而这正是解放法令通常赋予被解放的奴隶的权利:第一,‘赋予其以共同体中受保护的成员的法律地位’;第二,‘赋予其以免遭任意拘捕的豁免权’;第三,‘赋予其以按照自己的意欲做任何工作的权利’;第四,‘赋予其以按照自己的选择进行迁徙的权利’。”[5] (P15)可以说,迁徙自由在反对身份束缚、扩大私人自治空间上发挥着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它加快了人类历史的演变进程,推动着人类文明的发展。 对迁徙自由的宪法保障,最早可追溯至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但总的来看,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早期的宪法性文件对迁徙自由基本上都处于默认状态。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及社会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自然经济条件下的地域观念被彻底抛弃,劳动力在全社会范围内的自由流动成为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1791年,法国宪法首先规定了迁徙自由。美国宪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公民享有迁徙自由权,但概括性地规定了人人都享有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而迁徙自由权只是暗含在自由权中。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保障人权呼声的日益高涨,迁徙自由已不仅是一个国内法的问题,更成为国际社会所关注的一项基本人权,并被载入许多重要的国际人权文件,从而使之在法律上得到了更为广泛而坚强的保障。《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宣称:“(一)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迁徙和居住。(二)人人有权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并有权返回他的国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亦规定:“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处所的自由”;“人人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任何人进入其本国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除了联合国有关人权约法确认和保障了公民的迁徙自由以外,其他很多国际人权公约也都对公民的迁徙自由做出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