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几何时,行政法曾以其有着独特的调整对象及法律原则而自豪。早在1873年2月,法国权限争议法庭在“布朗戈案件”中就明确宣称:“国家由于其使用人在公务中对私人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不能受民法中对私人相互间关系所规定的原则所支配……。”(注: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90页。)质言之,调整私法关系的法律原则并不能用来调整公法,行政法有其独有的法律原则。然而,事情的发展往往出乎人们的意料。在今日,不仅在立法上大量私法原则被行政立法所采用,(注:例如我国澳门地区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典》第8条就规定了“善意诚信原则”:“一、在任何形式之行政活动中,以及在行政活动之任何阶段,公共行政当局与私人均应依善意规则行事及建立关系。二、遵守上款规定时,应考虑在具体情况下需重视之法律基本价值,尤应考虑:a)有关活动使相对人产生之信赖;b)已实行之活动所拟达致之目的”。转引自胡建淼主编:《中外行政法规分解与比较》(中),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64页。)相关司法判决中也大量引用私法原则来解决行政法问题。(注:如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1993年判字第345号判例即明言,“公法与私法虽各具特殊性质,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规定之表现一般法理者,应亦可适用于公法关系。依本院最近之见解,私法中诚信公平之原则,在公法上应有其类推适用。”转引自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4页注①。)学术界也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大量的探讨,例如台湾学者城仲模先生主编的《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中,就涉及“情事变更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等私法原则在行政法领域中的适用,(注:该书已出两卷,由三民书局分别于1994年及1997年出版。)大陆学者也就私法原则的行政法适用进行了较多的探讨。(注:如刘丹:《论行政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黄学贤:《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法学》2002年第5期;莫于川:《论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法商研究》2004年第5期;周佑勇:《行政许可中的信赖保护原则》,《江海学刊》2005年第1期。)本文不拟对具体私法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适用进行分析,而是从法理的角度,就私法原则在行政法上的适用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初步的研究。 一、行政法领域为何可以适用私法原则 (一)行政法仍属发展中的法律部门 行政法的产生,是国家由“守夜人”角色转变为“管理者”时,为适应控制行政权力的需要而产生的新兴法律部门。在日益发展的政治、经济、文化态势面前,人们对行政机关寄予厚望,希望其通过强而有力的行政手段,来引领社会的良性发展。然而,当“消极国家”变成“积极国家”的时候,行政权的扩张及滥用也就成为人们关切的对象。在这个基础上,形成了规范、制约行政权的行政法部门。应当承认,随着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的纵深开展,行政法领域已经由法院锤炼出了许多具有行政法特色的专门法律原则,如“依法行政原则”、“法律保留原则”等,但是,与具有几千年历史传统的刑法、民法部门相比较,行政法仍然是个新生而处于发展中的法律部门。这正如美国著名学者沃伦所言:“行政法领域实际上还是处于婴儿期,而且正企图从过去已经出现的很多传统的法律领域(宪法、合同法、刑法)独立出来。尽管今天的绝大部分法律学者都把行政法视为一个发展最快的、独立的领域,但是仍然有一些学者拒绝承认行政法已经从其他法律领域分离出来。”(注:[美]肯尼思·F·沃伦:《政治体制中的行政法》(第3版),王丛虎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页。德国学者迈耶也有相同的观念。他指出:“与久已建立在坚实基础上的民法学完全不同,行政法学是一门年轻的学科”。见[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何意志校,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20页。)可以想像,对于这样一个成长中的法律部门来说,要形成一整套完全能够应付行政事务的法律原则,至少在短期内而言是不可能的事情。正因如此,行政法原则的发展,主要是依赖于三个领域:一是对宪法原则的引伸,例如从宪法的平等原则引伸出“禁止恣意原则”(注:按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解释,所谓“恣意”是指“如果一个法律上之区别对待或相同对待不能有一个合乎理性、得自事物本质或其他事理上可使人明白之理由”。显然,这一原则实质上就是宪法中“平等原则”的具体引伸。参见张锟盛:《析论禁止恣意原则》,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203~204页。);二是从其他公法部门中吸取法律原则的内涵,而将之适用于行政法领域。例如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原则”,德国学者即力主其在行政法领域的适用(注:有关这一问题的论述,读者可参见叶盛元:《期待可能性于行政法上之适用》,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309~342页。);三是适用私法原则。这也正是本文所论述的主题。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不可能凭空构造出来,同样,作为“法中的精灵”的法律原则更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形成,由此可见,在行政法领域中适用私法原则,本身就是行政法成长期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