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自通过和生效以来,至今已有大约150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公约起草形成的过程是具有各种不同意识形态、持各种不同人权主张国家共同参与的过程,因此,公约本身就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各种人权价值理念、人权主张相互妥协的结果。特别是今天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对《公约》的认同更是反映其所具有的人权理念价值的普遍性。《公约》不是对某种特定形态的人权、特定的人权宪政体制和特定的政治经济制度的认同,它本身的开放性表明了其对各种不同社会经济政治制度下人权宪政制度的兼收与宽容,正是这种开放性使公约逐渐为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同、加入和批准。 但是,任何妥协不可能超越价值理念上的不同,不能完全抹平由于这种价值理念上的不同而带来的人权主张上的差异。从总体上说,《公约》更多地体现的是西方社会基本的人权价值理念。在《公约》越来越为大多数国家承认的过程中,准确地理解分析《公约》所体现的人权价值理念与缔约国人权价值理念的差异、冲突,从中找出协调的途径与方法,对使缔约国人权宪政体制规范与《公约》确立的人权体制规范相协调有着重要的意义。其实,理念上的不同导致规范上的不同,仅仅比较分析《公约》与我国宪法规范上的不同是远远不够的。 一 《公约》是国际人权宪章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所具有的人权宪政理念与国际人权宪章的人权宪政理念是一脉相承的。在人权本源的宪政理念上,更是集中体现了西方宪政理论中固有的“天赋人权”的自然权利理论,认为权利“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人权是一种自然权利、道德权利。这也是许多国际人权公约与文件所固守的人权本源理论。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的第1条就明确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1993年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则更是明确宣布“承认并肯定一切人权都源于人与生俱来的尊严和价值,人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中心主体,因而应是这些权利和自由的主要受益者,应积极参与这些权利和自由的实现。”《公约》在人权本源问题上重申继承了《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思想,在其序言中开宗明义地指出:“考虑到……,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确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1] (第4页)。 虽然这种人权“源于人自身的固有尊严”的“天赋人权”的自然权利理论是西方社会固有的人权本源上的宪政理念,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一开始并且始终只有这一理论,更不意味着这一理念没有发生变化。因此,我们在研究《公约》所体现的人权宪政理念时,必须动态地把握其人权宪政理念发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在这一过程中进行筛选与评价。众所周知,格劳修斯和霍布斯是古典自然法学的创始人,格劳修斯在其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中专章论证“人的普遍权利”,并首次使用“人权”一词。斯宾诺莎在其著作《神学政治论》中指出:“为了证明我的观点,我从个人的天赋权利出发,个人的天赋权利是与个人的欲望和力量同样广大的。”[2] (第16页)自由主义奠基人思想家洛克则进一步地以社会契约论为立论的根据,把天赋人权思想系统化,指出:“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3] (第136页)此后的思想家如卢梭、孟德斯鸠、杰佛逊、潘思等进一步把这种“天赋人权”理论加以规范化、法律化。卢梭从“天赋人权”中引申出“主权在民”,认为人人生而自由平等,如果放弃自由,“就是放弃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是放弃自己的义务。……这样一种放弃是不合人性的”。[4] (第12页)潘思则甚至认为政治权利也是天赋人权中派生出来的,“每一种公民权利都以个人原有的天赋权利为基础。”[5] (第142页)这些思想直接成为早期人权宣言和宪法的基本人权宪政理念。 然而,这种理论即便是在西方社会中并不是没有受到质疑甚至批判和否定。19世纪功利主义法学的兴起对古典的自然权利与自然法理论进行了批判,功利主义的创始人边沁认为,“天赋人权”理论是胡言乱语的“浮夸的无稽之谈”,进而提出了所谓“法律权利说”,认为自然的“天赋人权”是不存在的假设,权利是法律的产物,没有法律便没有权利,即“权利是法律之子,自然权利是无父之子。”[6] (第125页)边沁以法律权利否认道德权利、应有权利的存在根源于他的功利主义哲学基础。沿着这种功利主义的法律权利理论的轨迹,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兴起了实证主义法学,几乎成为19世纪法律思想的主流,古典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理论衰落了。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人们在对法西斯暴行及其与实证主义哲学之间的联系进行反思,使古典的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理论真正得以复兴。法律的正当性、道德性,道德权利、应有权利再次被强调,法律正当性的根基在于它自身宣示并保障的人民的自然的、道德的权利。人类自身固有尊严的自然权利成为法律正当性的基础,国际组织、国际公约中对人权的本源问题加以明示性的回答,构成了联合国宪章、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承认的基本的人权宪政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