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问题是当今世界普遍关注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各国学者对此表现出了极大的研究热情,在这股浪潮中,中国学者也不例外。但由于人权本身及其所关涉的问题相当复杂,加上研究者研究方法的局限,所以,在理论研究上对某个或某些领域的研究难免不够深入。有鉴于此,本文试图用福利经济学家阿马蒂亚·森(Amartya Sen)在《以自由看待发展》(Development As Freedom)一书中提出的“可行能力”(Capability)作为分析概念来研究中国少数人(注:在国际人权法上,“少数人”是个难以准确定义的概念,根据联合国的有关文件,通常认为少数人指的是一国中在种族、语言、宗教等方面具有认同感的少数群体。有关它的定义,请参见周勇《少数人权利的法理》第一章,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 权利保护问题,以期为中国少数人权利保护的研究作一点智力上的贡献。 作为福利经济学的“可行能力” 印度著名经济学家、1998年诺贝尔奖经济学奖获得者阿马蒂亚·森以其在福利经济学(分析评价经济体运作成果的规范性经济学分支)的卓越工作而著称。在森的经济学思想中一个突出之处就是他对发展观的创新理解。他把自由与发展紧密联系起来予以考虑。森认为:“发展可以看作是扩展人们享有的真实自由的一个过程。聚集于人类自由的发展观与更狭隘的发展观形成了鲜明的对照。狭隘的发展观包括发展就是国民生产总值(GDP)增长、或个人收入提高、或工业化、或技术进步、或社会现代化等等的观点。”(注:[印度]阿马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任赜、于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43、31~33页。)尽管他不否认国民生产总值或个人收入的增长,可以作为扩展自由的手段,但自由同时还依赖于其它决定因素,如社会的和经济的安排以及政治的和公民的权利。森认为,自由和发展的关系可以概括为:自由是发展的首要目的,自由也是促进发展的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 为了说明其实质自由,阿马蒂亚·森提出了“可行能力”这一概念。一个人的可行能力即一个人有可能实现的各种可能的功能性活动的组合,具体包括免受困苦——诸如饥饿、营养不良、可避免的疾病、过早死亡之类——基本可行能力,以及能够识字算数、享受政治参与等的自由。森认为,与人权实践相关的可行能力可以解释为,“社会上不同群体的人们(而不仅仅是有社会特权的人们)都应该能够积极参与制定应该保存什么、放弃什么的决策。并不存在强制性的理由,一定要保存——即使代价极大——正在消逝中的生活方式的每一个方面,但确实存在真正的需要——为了社会正义——让人民能够参加这样的社会决策,如果他们选择要参与这种决策。”(注:[印度]阿马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任赜、于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43、31~33页。)森幽默地指出,如果人们在有机会考虑他们的选择后,那些僵硬的卫道士对于MTV和肯德基炸鸡的流行仍感到恼火,那么我们对这些拒绝者并不能提供多少安慰。考虑与选择的机会是每一个公民都应该享有的、很具有中心意义的权利。 可行能力是森对自由的独特的理解:人类发展的目的就是实现每个人可行能力的最大满足,而可行能力的向量之增长也就是人类自由的拓展。值得注意的是,因为森充分考虑到了个人异质性、环境多样性、社会氛围的差异、人际关系差别、家庭内部的分配,因此没有使用诸如幸福、快乐、财富之类的简单粗糙的度量衡去对公共的“善”进行计算,而运用了可行能力这个范畴来说明问题。 对少数人权利的研究不仅仅是界定“少数人”范围的问题,事实表明,对“少数人”理解的不同,并没有妨碍少数人权利在国际法上的进展。我们认为,更为重要的也许是少数人“权利”的问题。对于少数人权利的讨论,我们试图通过森的可行能力的视角,提出一些建设性的观点。在森那里,可行能力对人权实践的解释是普适的,把他的理论引入到少数人权利问题上并无不妥之处。为什么要引入“可行能力”的概念?此举对中国少数人权利之保护有何意义? “可行能力”在少数人权利研究中的可能贡献 从文化的角度看,中国是一个深受儒家文明浸润的国度。儒家强调,人与自然应该和谐统一。所以,在中国哲学里没有出现西方思想里自柏拉图以降的观念与实践二元分裂的情形。中国人很少对自己的意识进行操作,他们考虑更多的是如何在现世生活中圆通,所谓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这是最为正统的中国人终其一生的活动。人权的概念是中国古代史上没有的,对普通百姓而言,至今仍然是一个比较新鲜的名词。但是,这不等于说中国人没有自己的类同于西方现代性人权的实践,近百年来的中国社会一直在进行艰难的转型,向着现代法治文明国家迈进。我们想说明的是,能为多数中国人接受的不会是抽象的人权,因为中国文化决定了中国人也许比西方人更“实用主义”。所以,仅仅用公平、平等、正义这样让人激动的字眼仍是不够的,如何解决具体的人权问题,这是中国人目前所主要关心的。森的“可行能力”是一种“实质的自由”,是生活世界中能够得到具体反映的描述,这个概念较之抽象的人权来说,基本上克服了二元分裂的缺陷。换句话说,可行能力兼具了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的价值。下面,我们将用这个范畴去对关于少数人权利的国际公约或国际宣言进行些许解释,说明可行能力在研究少数人权利问题上的可能贡献。 综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以及《在民族或族裔、文化、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下文简为《宣言》)第1条第1款以及第3条第2款的规定,(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规定,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在民族或族裔、文化、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第1条第1款规定,各国应在各自领土内保护少数群体的存在及其民族或族裔、文化、宗教和语言上的特征并应鼓励促进该特征的条件。其中的第3条第2款的规定,不得因行使或不行使本宣言规定的权利而对属于少数人群体的任何人造成不利。上述条文的来源均出自于周勇《少数人权利的法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中的中文译文。) 从可行能力的角度,少数人的权利也就是:(A)少数人应该具备享用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可行能力;(B)少数人应该能够积极参与到制定保存或放弃与少数人集团及其成员相关之决策的活动当中去。如果少数人集团及其成员选择要参与这种决策,他们就可以参加。但是,少数人是否享用(A)或(B)的权利,这无关他们的可行能力的事情。比如,一个富人每餐都可以享用很丰盛的食物,但他因考虑保持体形而节食则与他的能力无关。这完全不同于一个穷人因物质的匮乏而不得不缩衣节食。而且,国家以及其它任何压力集团不得强迫少数人实行自己的权利,他们更多地应该关注的是如何让少数人确实具备享有少数人权利的可行能力。因此,可行能力还直接表征了少数人的全面自由,他们的可行能力的实行不受他人的干预。譬如说,少数人决定放弃自己的语言,这也是少数人应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有人以为保护少数人的权利就是要保障少数人的特征不消逝,我们以为,少数人自己对关涉自己的事务有自由的处分权,因为少数人具备行使少数人权利的可行能力是一码事,而他们自己是否去行使自己的可行能力又是另外一码事。任何外在的迫使少数人施行自己可行能力的强力都有可能构成对少数人权利的严重违反。应该说,用可行能力来阐释少数人权利突出了少数人自己的自由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