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德行的政治制度和宪政实践中,每个人都应享有被尊重和被保护的权利。德沃金说这就是政治道德的一种要求,甚至认为权利就是“个人握在手里的政治王牌”,(注:Ronald Dworkin,Taking Rights Seriously,Harvard University Press,p.xi.中译本将“政治王牌”译为“政治护身符”。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导论”第6页。) 一种凌驾于一般福利(General Welfare)之上的王牌,而保护个人权利则是政府最基本目的中的精粹。(注:参见信春鹰:《罗纳德·德沃金与美国当代法理学》,《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 从宪法规范来看,各个国家的宪法或宪政实践也都确认人权保障原则的核心地位。可以说,在最大公约数意义上,人权保障原则的确立乃是立宪主义(宪政主义)的一个重要标志,该原则本身也是宪法诸原则中最核心的原则。对此,国际学术界长期以来已有定论。但在我国上世纪80年代以前,学术界和意识形态部门则长期片面强调人权的阶级性和民族性,而忽视了人权的普遍性,视人权为资产阶级的“专利”,甚至把人权看成是“资产阶级的货色”,强调集体利益和社会利益高于个人权利。直到80年代末,人权研究的禁区才被突破,(注:参见郭道晖:《人权禁区是怎样突破的》,载郭道晖主编:《中国当代法学争鸣实录》,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75页。) 对人权理论的研究才得以次第深入。迄上世纪末,法学界部分学者率先确认了人权保障原则的核心地位。(注:参见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林来梵:《从规范宪法到宪法规范——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0页。) 时至今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并认可人权保障原则在宪法诸原则中的核心地位,(注:参见莫江平主编:《中国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页;李步云、邓成明:《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载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编:《宪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09页;肖蔚云等:《宪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殷啸虎主编:《宪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76页。) 使这一观点基本上形成了通说。而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正案第24条增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款,增设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3条第3款(以下简称“九字条款”),这是在规范意义上明确宣告了作为一项概括性条款的人权保障原则在我国的确立。本文试图基于规范宪法学的立场,首先尝试在解释学上全面阐释“九字条款”的意涵,进而探究作为一种规范而出现所具有的事实意义,最后分析其在宪法上所产生的后果,并讨论处理这个后果的有效方案。 一、作为宪法规范的人权保障原则 概括性条款往往用于表述原则,而人权保障原则可以弥补规则适用的局部有效性所带来的权利缺失。那么什么是人权保障原则呢?德沃金认为,这种原则就是规则之外所有可以用来支持个人权利的标准。(注:参见张嘉尹:《法律原则、法律体系与法概念论——Robert Alexy法律原则理论初探》,台湾《辅仁法学》2002年第24期。) 而在阿列克西的界说中,宪法中的人权条款基本上都可以看成是原则性的规定。(注:See Robert Alexy,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p.44—110.) 这些歧见姑且不论,我国本次宪法修正案所增设的“九字条款”,无疑是一个典型的概括性条款,标志着《宪法》在实在规范中正式确立了人权保障这一原则。 作为一个概括性条款,其“意义的波段宽度”(注:参见[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4页。) 在解释学上必然是巨大的,那么从规范宪法学所重视宪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九字条款”究竟能蕴涵多少以及怎样的规范内涵呢?笔者认为,其至少可包括如下五个层面: (一)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 尊重和保障人权,其实就是尊重和保障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这应该说是人权保障原则的第一层内涵。之所以可以挖掘出这样的意涵,是因为宪法中已有“基本权利”之谓,在此之上特意引入“人权”这一概念,其背景自然相当深远,但仅从规范的内部意义脉络而言,必定在于强调这种基本权利乃是“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而尊重和保障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本身也正是立宪主义的价值目标。 那么,“人作为人”的形态是什么样的呢?为了回答这个追问,我们其实可以从这里追溯到纵深的宪法价值基础。就各国的情形而言,传统宪法的价值源自传统立宪主义(主要是近代立宪主义),而这种立宪主义又深深地受到了西方自由主义的浸润,诚如新自由主义旗手哈耶克所言:“剥离掉一切表层以后,自由主义就是宪政(立宪主义)。”(注:[美]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43页。) 而在西方近代政治思想史上,自由主义的基础又是个人主义。质言之,沿着“立宪主义→自由主义→个人主义”这种关系脉络不断追溯上去,我们才可以捕捉到传统立宪主义的价值内涵,而这种价值内涵实际上蕴涵着一种鲜明的价值倾向:与其强调国家权力的实现,毋宁重视个人权利的保护。可以说,人权的基调和思想本质在于个人主义,即作为个人的每个人都有资格得到人权所要求的待遇。(注:参见[美]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页。)《日本国宪法》第13条规定的“所有国民均作为个人受到尊重”即鲜明地表达了这一意思。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保障宪法权利的最终极意义也就是保障个人的尊严。个人尊严不仅是人所固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且是一切人权的来源,或者说一切人权都只是个人尊严的表现形式。它是经历了法西斯主义暴政的蹂躏和践踏之后,反刍出来的一项人权,但居于人权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德国基本法》第1条便是人格尊严保护条款,规定了“个人尊严不受侵犯,所有国家权力都有义务尊重和保护个人尊严”。德国在一些判决中也指出,在宪法权利中建立的价值客观序列是以社会中自由发展的个人尊严为中心的,其必须在所有的法律领域之内被视为宪法的基本决定。(注:BverfGE 7,198,Urteil v.15.1.1958.)可知,个人尊严已经构成了《德国基本法》最重要的价值,(注:参见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7页。)德国公法学大师Durig就称之为“最高的宪法原则与价值”。(注:有学者认为,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可理解为个人尊严是不可处分、无法放弃、也不会丧失的绝对权利。参见许志雄等:《现代宪法论》,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