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人权保护义务 人权从自由权中心主义逐步转化为自由权与社会权并重的价值体系后,国家保护人权义务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不仅扩大了保护的范围,而且保护形式与程序日益呈现出多元化。国家保护人权义务是人权观念与人权分类变化的必然产物。在传统的人权分类理论下,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是比较单一的,片面地追求“作为人权保障堡垒的司法部门的应有规范性命题,没有充分关注经验性的价值”。随着宪政文化的多样化,人权保障理念开始发生了变化,改变了仅仅“通过司法权来实现人权保障”的传统观念,[1] 逐步确立新的人权内容与分类。 首先,人权的实践性得到了强化。在传统理论体系下,人权虽然表现为高度价值化的体系与标准,但在现实生活中仍缺乏实践功能。随着人权实践的发展,“实践中的人权”、“规范化的人权”、“运动中的人权”理念逐步变为社会的人权价值,人权的实践性表现为程序化、国际化与生活化的特点。在主权与人权关系的价值互动过程中,人权的价值日益走近实际生活,这对国家人权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 其次,作为人权保护义务主体的“国家”概念发生了变化,即从抽象意义上的国家到实体生活中的国家的转变。(注:作为人权保护主体的国家是什么意义上的国家?这是宪法解释学需要回答的问题。根据各国宪法文本的分析,国家一词存在不同的涵义。从一般意义上讲,国家在宪法文本中的涵义表现为三种语境:一是价值层面上表现为政治实体,即对外的政治实体与对内的政治实体;二是与社会相对应而存在,即社会与国家是宪法文本中出现频率最高的概念之一,有的条文中两者是并列的,有的条文中是相互分开的,表明宪法在社会与国家体系中的不同性质与功能;三是在一个国家宪政体系中,表示国家权力与地方权力相互关系时使用国家概念。为了确立国家在宪法文本中的内涵,有的国家宪法或判例中明确了文本中的国家涵义。如印度宪法第3编第12条明确规定:本编所称之“国家”一词,除文义中需另作解释者外,包括印度政府与议会,各邦政府与邦议会以及在印度领土内或印度政府管辖下一切地方当局或其他机构。在美国的宪法判例中,国家一词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被赋予不同的意义,如在Texas v,White,74U.S(7wall).720-720(1869)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在宪法中,“国家”经常表达的意思是将人民、领土、政府结合在一起的观念,是由自由公民组成的、拥有确定疆域的领土、由成文宪法授权并限制的政府组织下,经由被统治者同意而建立起来的政治共同体。但有时也用来表达人民或政治共同体的观念,以区别于政府的概念。有关判例转引自王贵松:《法院:国家的还是地方的》,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组织召开的“宪法文本讨论会”论文。详见韩大元:《宪法文本中的人权概念的规范分析》,载《法学家》,2004年第4期。) 国家实际上是指具体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的活动,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以及与公权力活动有关或实际上行使公权力的机关活动。国家机关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主体,首先要保护一切基本权法益,并以此作为进行活动的道德和法律基础。人权保护义务首先指国家机关对基本权法益的“国家保护义务”,其义务包括:作为人权而得到的保护利益;第三者的利益;紧急状态中对社会主体权利的保护;采取预防手段减少人权主体利益受到不当的危害。国家必须保护人权的道德基础来自于国家存在的目的与宪法的正当性要求。有学者指出:“在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上,个人是国家的基石,如何保障个人权利的最大实现就构成了国家制定一切政策的前提和出发点,一切为了人民的权利应当是国家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根本标志。”[1] (220) 再次,国家保护人权义务的内容发生了变化。保护的内涵从消极性的保护转变为积极的保护,表现为一种综合性的道德与法律要求。爱德和凡一胡佛等人认为,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分为四个方面:第一,尊重的义务;第二,保护的义务;第三,满足或确保的义务;第四,促进的义务。对这种分类,日本学者大沼教授做了解释。他认为,人权尊重的义务是指国家避免和自我控制对个人自由的侵害;保护的义务是指国家防止和阻止他人对个人权利侵害的义务;满足的义务是指国家满足个人通过努力也不能实现的个人所需、希求和愿望的义务;促进的义务是指国家为在整体上促进上述人权而应采取一定措施的义务。[1] (215)可以看出,国家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义务是相互联系和互动的整体性义务,尊重的背后实际上存在着国家应该履行的保护、满足与促进的义务,尊重只是国家义务的前提与基本的道德基础而已。在宪法规范中的尊重一词是历史的概念,最初主要指国家对自由权的保护义务,表现为国家的消极义务,是一种自由国家的基本理念。但是,从自由主义国家向社会福利国家转变后,对人权的尊重扩大到了社会权领域,尊重义务范围也得到了扩大。为了履行尊重人权的义务,国家既负有积极的义务,同时也要负消极的义务。特别是在社会权领域,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义务主要表现为满足与促进、积极而适度地干预公民的生活。在自由权领域,国家尊重人权主要表现为国家负有消极的义务,自我控制国家权力对自由权的侵害。因此,国家尊重人权义务是全面性的、综合性的义务,不能片面地强调其中的一项内容。自由权与社会权保护义务的相对化客观上要求国家保护义务的多样性与综合性。 最后,国家人权保护的方式呈现出多样化。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义务不仅是一种政治道德的要求,同时也是约束一切国家权力的规范的要求,是一种法的义务,在整个宪法规范体系中居于核心的地位。当然,国家的这一义务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发生的,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如人权保护的具体法律利益的存在、作为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违法状况的存在与实施危害的客观危险的存在等。具体保护方式从以司法保护为主体逐步转变为司法保护和非司法保护并重的新型保护模式的发展。建立和完善国家人权保护机构是拓展人权保护范围、提高人权实践性功能的重要形式之一。 二、国家人权机构存在的客观基础 随着人权理念的普及和人权实践的发展,人们逐步把人权保护的眼光转向新的人权保护机构。通过国家与社会的沟通机制,建立以人权为基础的社会对话与交流的平台,有助于提高人权保障质量,强化其保障能力。建立国家人权机构的正当性与客观基础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