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既是一个应然命题,也是一个实然命题,既要考虑应然向实然的过渡、实然向应然的回转,也要考虑规范与事实、理性与经验之间的统合与合理论证。行政法学作为法学一个重要的部门法学亦是如此。也就是说从事研究时既需要我们关注如何将经由理论之高度抽象化、形式化的行政法规范转化为社会现实;同时又要关注如何从社会实践抽象或完善行政法学理论的课题。遗憾的是学界对此问题很少予以关注,而这恰恰正是深入推进行政法学理论建构与行政法制建设亟需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对此,一方面可加强行政法规范解释理论的研究,通过法律方法的运用促动学科的研究层次与水准,切实推进法制建设。另一个层面就是要对传统的行政法学方法论进行反思与批判,重构新的方法论。从学术史的视角来看,一门学科是否成熟与其方法论的完善与否有着直接的关联,“方法论上的局限也影响了我国行政法学的深层探究,以致囿于陈说,鲜有创新,因而研究方法上的推陈出新就显得至为重要。我国行政法学应寻求方法论上的创新,从多维的视角通过多元化的方法探讨行政法问题,如此,方会有行政法学百花齐放格局的形成,才会有真正繁荣兴盛的行政法学。”(注: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51页。) 方法论的问题系属行政法学科中较为宏大的课题,需要学界大家予以关注,笔者以有限之水平、褊狭之视角,尽力为之,但仍存瑕疵,尚请学人宽容并加以共同讨论。 一、方法论与法学方法论 根据学者们的考察,“方法”源于希腊语言,意味着在给定的前提条件下,人们为达到一个目的而采用的行动、手段或方式。(注:参见[德]阿·迈纳:《方法论导论》,王路译,北京:三联书店,1991年,第6页。)“方法”提供了“方法论”的体系基础,而“方法论”则重在说明方法在何种程度上具有恰当性,从而为人们思维提供相应的科学基础。“方法论是以方法为实践基础,通过理论抽象而获得的有关方法知识体系的说明。”(注: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97页。) 各种学问的“研究”,都须以方法论为其基础,法学研究也是如此。事实证明,方法论的研究不仅是促成法学研究科学化、规范化的动力,也是消解法学教条主义的良方,促动了实然与应然、价值与规范的流转往返。从学科发展的视角来看,法学方法论是在法学研究进入到一定阶段之后,“学科对本身进行的情况、思考方式、所利用的认识手段之反省”。(注:[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19页。)“反省”也即“内省”,其体现了对法学研究的基本立场、研究步骤、分析框架、具体手段的审视,同时也表明了“方法论”与“方法”的分野:任何学术研究活动都离不开一定的方式和手段,学者们都在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某种具体的方法;而从方法论的高度予以研究,显然使学者们超越了技术性的局限,从而达到了理论上的建构,所以“法学方法论则主要是指关于法学研究(或开展和进行法学研究的)方法的理论”。(注:文正邦:《当代法哲学研究与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53页。) 由于方法论在中国是一个较新颖的术语,所以有必要加以进一步辨析。 第一,其与研究某一学科的方法或简称为研究方法是否存在区别?对于法学的研究方法,一般的法理学教材中均设有专节予以介绍,如阶级分析的方法、规范分析的方法等等,在行政法学教材中也会涉及到,称为“行政法学的研究方法”,主要包括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系统分析方法、比较方法、案例分析方法以及经济分析方法等。(注:参见皮纯协主编;《行政法学》,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年,第19—20页;张剑寒:《行政法学之传统研究方法》,载刁荣华编:《现代行政法基本论》,台北:台湾汉林出版社,1985年,第1页以下;林纪东:《行政法》,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第126—140页。) 在列举这些方法的基础上,许多学者将研究方法的总和视同为方法论,就是说方法论不过是代替方法的一个比较动听的同义语而已。(注:参见葛洪义主编:《法理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8页以下;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4页以下。) 笔者认为这种“总和”并不应是简单地罗列,而应是具有一定体系的理论与意识,它的主要内容至少应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分析途径,又称“理论”,指的是研究法律现象所遵循的通则,即选择研究问题、研究资料和研究角度的准则,它为法学研究提供一定的分析框架和理论模式;二是研究技术,是指收集并分析有关法律现象的材料所使用的特殊手段,诸如调查研究、内容分析和统计学等。由于中国法学理论发展时间较短,积累不深,所以就目前的状况来看,方法论有时只能针对具体方法而言,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方法论应涵盖分析途径与技术两个层面,且以前者为重。(注:参见涂怀莹:《行政法专题研究》,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第3—6页。不过该学者将方法论分为三个层次,第二、三层次分别为研究路径与技术,第一层次则应属于认识论的内容。) 第二,其与法律方法是否存在区别?对于这个问题,有学者进行了详尽的考察,认为应当区分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法学方法,即法学研究方法,其关注的核心是何谓正确之法这一法哲学的第一个基本命题,有关法学方法的学说便是法学方法论。而法律方法是应用法律的方法,其中狭义上的法律方法即为法律解释,广义上的法律方法则包括法律推理方法等。(注:参见郑永流:《法学方法抑或法律方法?》,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六),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4页以下。不过,二者在功能上又有所重合,“形成新法律的法律方法在功能上也可以称为法学方法……”,第30页。如有论者就认为宪法学方法与宪法方法并无实质区别,参见郑贤君:《宪法学为何需要方法论的自觉?——兼议宪法学方法论是什么》,《浙江学刊》2005年第2期。) 我个人比较赞同这样的区分,法学方法论与具体的、技术性的研究方法截然不同,必然含有“价值判断”的内容,后者只需在规则、技术的层次上解决如何进行法学研究和如何制定、适用法律的问题。也就是说,法学方法论是一种主体意识非常明确的法学研究方法和法律适用方法的体系建构。为此有学者建议将法律方法改称为法律技术,以区分二者。(注:参见胡玉鸿:《方法、技术与法学方法论》,《法学论坛》2003年第1期。亦可参见林来梵、郑磊:《法律学方法论辩说》,《法学》2004年第2期。) 在行政法学界也有将方法问题分为行政法学方法和行政法制方法的做法。(注:参见毕洪海:《转型中的行政法学》,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3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