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在国家的总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由于其不同于一般法律的特点而成为“最高法”(或“高级法”)、“根本大法”、“基本法”或者“母法”。是法就存在法律责任问题,宪法同样也不例外。相比较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言,宪法责任更应引起我们的关注与重视。因为宪法监督也好,宪法诉讼也罢,最后均要归结到宪法责任之上。否则,理论和实践上探讨得再多,宪法与宪政也是落不到实处的。当然,与一般的法律责任不同,基于宪法的特殊性,宪法责任具有诸多特别之处。因此本文拟分别就宪法责任的概念、性质、特点、主体、分类和形式,对宪法责任进行初步研究,以就教于方家。 一、宪法责任的概念 目前国内学术界对宪法责任研究并未引起重视,甚至连当前的学术热点问题“违宪”中的违宪责任也研究的较少。这种状况大概与我国宪法长期以来不受重视不无关系,既然无需通过有效的机制(包括诉讼)实施宪法,自然也就没有研究宪法责任的理论原动力了。然而,我国宪法毕竟正在朝着通过有效机制(乃至宪法诉讼)进行实施的方向前进着,因此有必要作理论上的准备,对宪法责任进行一些探讨。 当前就笔者所见的国内著作与论文,最直接表明其研究对象即为“宪法责任”的只有莫纪宏先生所著的《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第17章“宪法责任的逻辑构造”和王广辉、陈根强合作的《试论政府的宪法责任》一文。朱淑娣、王颖敏、郭畅合作的《强化宪法统一国内市场的作用》和周叶中主编的《宪法》第24章“宪法实施评价与违宪审查”第3节“违宪责任”则部分涉及到“宪法责任”。下面先对学界已有观点略作介绍,再阐述我们的观点。 莫纪宏先生认为:“法律责任首先是一定法律关系主体的责任。宪法责任毫无疑问应当是宪法关系主体依据宪法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基于宪法本身的性质,宪法责任的主体是双重意义上的。当宪法发挥契约功能时,参与宪法契约的主体应当就宪法权利和宪法义务的履行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一种契约责任。当宪法作为授权委托书时,参与宪法授权的是授权者和被授权者,宪法责任也就表现为授权者的责任,其中最重要的是监督责任;被授权者的责任,包括越权责任和滥用权力的责任。(注: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62-364页;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法律辞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19页。) 王广辉、陈根强虽指出“宪法责任是宪法学的一个基本概念和重要范畴”,(注:王广辉、陈根强:《试论政府的宪法责任》,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 却未明确其含义。朱淑娣等只强调“宪法责任是发挥宪法作用的先决条件”,“关于宪法责任的启动机制即违宪审查”,需要“另著文”,也未正面阐释“宪法责任”的概念。(注:朱淑娣、王颖敏、郭畅:《强化宪法统一国内市场的作用》,载《复旦学报》2001年第5期。) 周叶中主编的《宪法》只在分析违宪责任时提到“要理解违宪责任,还必须把违宪责任与宪法责任区分开来。一般来说,宪法责任的内容较为广泛,它涵盖了违宪责任。违宪责任只是宪法责任的一部分。”到底什么是“宪法责任”,并未作任何解释。(注: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1页。) 综合以上几种观点,我们可以发现他们对“责任”一词的理解主要就狭义而言,这与法学界对“法律责任”的理解基本一致。我们的论述也立足于此基点。 我们认为孙笑侠先生的法律责任“关系论”可以作为探讨宪法责任问题的基础,(注: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群众出版社1995年版,第202-213页。) 从中可以推导出宪法责任的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宪法责任关系,而宪法责任关系实质上是一定的宪法义务,换言之,一切宪法责任的前提是一定宪法规范义务(关系)的存在。宪法关系还可进一步解释为功利性关系及道义性关系。第二个层次是宪法责任形式,而宪法责任形式与责任关系存在功利的和道义的两种形态相关,在责任形式方面也存在两类:即补偿与惩罚。宪法责任可以定义为:以破坏宪法上的功利关系和道义关系为前提而产生的宪法上的补偿和惩罚的不利后果。这一定义意味着宪法效力向私人之间的扩展,即宪法学中的“第三者效力”问题。同时也就表明宪法责任的主体不仅限于国家、政府各分支及领导人,也包含了私人与私人团体。 二、宪法责任的性质 目前国内学界在宪法责任的性质问题上,莫纪宏先生的观点较有代表性。他认为,宪法责任在制度上的表现非常丰富,其性质可以分为“契约性责任”和“授权性责任”两种,其中,“契约性责任”中最重要的是“社会监督”、“公民责任”;“授权性责任”中最明显的是“代表责任”、“宪法职责”等。(注: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63-368页;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法律辞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19页。) 这里莫先生从自然法学与实证法学两个角度分析了“宪法责任”的性质。 我们认为从规范宪法学来审视,应注重从规范实证的角度进行“宪法责任”的研究。另外,宪法的本质应当是授权性的,即赋予公民权利(不论是从自然法角度的“天赋人权”还是实证主义角度的“权利法定”)的同时也课予公民义务,不过宪法义务通常是比较原则的。公民的具体法律义务应当由宪法之下层次的法律(如刑法、民商经济法等)来规范。宪法是授予国家权力,赋予其义务,两者同时又是国家的职责。 中国现行《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有学者认为:“这就为确定违宪责任提供了原则指导。”(注: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0页。) 正因为是原则指导,因此宪法这一条的前一句并未表明“违反宪法和法律”的主体是什么,也未表明由谁进行追究(追究的主体),更未说明追究的方式和程序。根据后一句的表述,其中心含义是特权问题,并不能推论出“任何组织和个人”就是前一句的违反主体。究竟谁是中国的违宪主体,需要宪法解释机关的有权解释。从整个条文来看,我们认为其主要表明的仍是“法律面前平等”原则。从现行《宪法》的文本来看,尚无明确的“违宪责任”或“宪法责任”的规范依据。对此,我们需要从理论上进行深入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