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国家赔偿法学术研讨会于2005年7月15日至17日在上海市召开。50余名国内专家、学者参加了研讨会,另有5位美国学者应邀出席了此次研讨会。中美双方学者围绕“中国国家赔偿法的修改”这一主题展开了广泛深入的讨论。现将会议主要内容综述如下: 一、美国的国家侵权赔偿制度 来自美国的专家从不同的角度介绍了美国的侵权赔偿制度的立法及其实践。 维勒迈特大学Hans Linde教授就美国因政府行为致害而可以获得的各种形式的金钱赔偿作了简短的综述。Hans Linde教授首先从历史的角度出发,指出除合同外,美国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是由两个因素塑造形成的,一是英国的法院一直承认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根据普通法请求损害赔偿金,二是由陪审团根据每个案件的事实对实际的侵权责任和赔偿金数额作出裁决。当然,英国的主权豁免原则使法院不能支持直接针对英国国王的赔偿请求。美国法律继承了这一原则,直到二战之后联邦侵权赔偿法的制定,美国才决定放弃此原则。Hans Linde教授进而讲解了美国联邦侵权赔偿制度中的两个重要问题:其一,赔偿的措施、政府官员的过错和赔偿数额的相关性问题。他对纯粹金钱损失的赔偿和对肉体及精神损害的赔偿进行了比较,认为在第二种情况下,人身的痛苦或者精神伤害,或是自由、名誉的丧失,需要一种不仅仅是金钱损失的估算方式。就政府官员的过错而言,因简单的疏忽而承担赔偿责任会使其在工作中更加小心,但对于故意的行为或经思考后的滥用职权,应当要求其承担更高数额的赔偿责任,这就涉及到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问题。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运用,其目的是在于防止故意滥用职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其二,赔偿金的数额和支付问题。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可以从自身的预算中拨款以支付赔偿金,并可以专门拨出储备金以应付这一偶发事件。但很多没有税收权力的市、郡的政府就无法做到这一点。只有在责任保险广泛可得的情况下他们的豁免权才会被放弃。 斯坦福大学Rabin Robert教授着重介绍了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的立法与实践的几个问题。他认为联邦侵权责任有下述几项特征:第一,联邦侵权赔偿诉讼适用损害发生地的州法。根据联邦侵权赔偿法的规定,政府允许公民对任何政府职员“在其职责或被雇佣范围内”因“过失的或违法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起的“财产损害或丧失,或者人身的损害或死亡”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金钱赔偿。此处所指的“法”是指损害发生地的州法律。但对案件进行审查的是具有管辖权的联邦法院,而不是州法院。第二,赔偿请求人不能要求陪审团参与诉讼,不能要求惩罚性赔偿,律师代理费不能超过25%,且不能要求政府承担严格责任。第三,当涉及一些极为重要的政府职能和行为时,政府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包括:多数故意的侵权行为,如政府官员非法拘禁、恶意诽谤、殴打等;士兵执行战斗任务导致的损害以及服役期间的损害;自由裁量职能的行使。第四,侵权责任方的确定。政府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由政府承担,因此也就不存在机关的责任问题。并且,赔偿案件由司法部的律师处理,而不是被诉机关的律师处理。第五,赔偿金的支付。如果赔偿请求获得法院支持,赔偿金将从政府的收入中支出,而不是从机关的预算中支出。 美国乔治敦大学学术项目研究院副院长、Vichi Jackson教授着重介绍了公民权诉讼的有关内容。美国法典第42编第21章第1983条是有关公民权诉讼的规定,该条是在美国内战之后写入民权法案的,系针对州违反宪法规定侵犯公民权利的情况所提供的救济。救济方式有三种:禁止令、返还非法没收的财产和损害赔偿金。第1983条分别适用于下列人员时有所不同:政府人员、地方政府、州政府、联邦政府。首先是针对官员个人的起诉,无论职务高低,包括警官、检察官、法官等均可能被诉,当然他们均享有一定的豁免权。在美国,联邦法官和州法官都对其司法裁决行为享有绝对豁免权,除非法官的行为根本不涉及司法行为。检察官对于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代表州或联邦出庭公诉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立法机构的成员对立法行为也享有绝对豁免权,即使立法机构成员投票通过了一个违宪的法律也不会承担金钱赔偿责任。州或联邦政府的官员则仅享有有限的豁免权。当上述主体成为被告时,如果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他们必须从自己的财产中支付赔偿金。第二种被告是地方政府,要起诉地方政府必须确定被诉行为出于其政策考虑。比如某市警官对市民进行非法搜查,除非政府有相关政策规定搜查必须有搜查令,否则不能起诉政府。第三种被告是州政府,州政府与联邦政府一样享有豁免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同时须遵守清晰陈述原则。实践中,引用第1983条起诉的多是针对警方和联邦调查官员在调查过程中的行为。 二、关于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讨论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改建议稿)》,中美双方学者对国家赔偿法中的诸多理论问题与实践问题展开了深入的讨论,美国学者针对《国家赔偿法(修改建议稿)》提出了许多值得借鉴的建议。 (一)行政赔偿的范围 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中美双方学者主要讨论了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两类行政行为。与会学者讨论了两种情况下的国家赔偿责任:一是行政机关不作为,未能制止伤害发生所产生的赔偿责任问题。例如,公民甲伤害公民乙,警察机关没有依法履行保护的职责,公民甲的作为伤害行为与警察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同时并存。在此情况下,警察机关是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份额应当如何确定?根据中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要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美方学者认为,行政机关因过失未能制止对他人的伤害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美国各州法律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不一。大多数州目前根据某种形式的比较过失原则来分配两名被告的赔偿责任。至于两个有过失的被告的赔偿责任是“可分的”还是“连带的”,各州做法不同。二是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赔偿责任问题。《国家赔偿法(修改建议稿)》将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利的情况纳入了国家赔偿的范围。这里涉及到一个程序性的问题,即如果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在起诉资格上有无要求?美国学者指出,如果抽象行政行为影响到一群人的利益时,联邦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遭受特别损害的人才有权要求赔偿,救济方式是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有时法院会在推翻原行为、认定抽象行政行为违宪的基础上对受害人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