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2003年10月28日,经过10年磨砺、4次审议、数易其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终于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以142票赞成、2票反对、4票弃权获高票通过,并于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生命权高于路权的原则,并希望通过这一原则的确立更为有效地保护行人的健康权、生命权,保障良好的交通秩序。其一方面在权利和责任的分配上采用了倾斜于行人的分配方式,希望以此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程度,保护行人的生命安全;另一方面建立了交通事故现场的快速处理机制,借以保障便捷的交通环境;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希望通过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基金来尽量挽救伤者的生命,减少社会矛盾,进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稳定社会秩序。也正是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这种以人为本、保护弱者的姿态,使得其一问世,就受到了来自社会方方面面的广泛赞誉,并被称之为“亲民交通法”。 但事物都有它的两面性,这样一部“以人为本”的法律实施不到一年,就出现了许多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以及该法实施之前所未曾预料到的问题。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更是引起了社会的广泛争议。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在目前这种责任分配体制下,机动车辆司机成为最大的受害者,不公平的判罚接踵而至。2004年9月29日“全国行人违章死亡第一案”中,肇事司机刘某在与死者曹某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被判决对全部事故埋单。[1] 相反,非机动车、行人的违法行为却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北京的毋某一案中,毋某醉酒后骑自行车逆行至机动车道撞到张某驾驶的夏利出租车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毋某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但其代理人却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张某提出了372629元人民币的损害赔偿。[2] 更有甚者,许多不法分子利用第76条的相关规定找到了非法致富的捷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上海不少“的哥”都遇到了莫名其妙的“撞车”事件,不少驾驶员为了息事宁人,往往支付一两百元赔偿费了事。[3] 而问题不仅仅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具体规定,相关立法的缺失也产生了许多原先预计不到的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相关法规缺位,使得司机一方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需要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另一方面却无法通过《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获得相应的社会救济,本应由社会共同承担的责任被不合理地转嫁给了司机,而这些司机甚至没有任何的过错。 一部法律的实施往往包含了多重的社会价值,《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是如此。如果仅从狭义的人文价值的角度来评判这部法律,那它的确是值得称颂的。但《道路交通安全法》最根本的立法目的在于建立一个便捷、高效、安全、有序的交通环境,服务大众,造福百姓,因此仅仅包含人文价值是远远不够的,经济效率是它所应关注的另一价值追求。只有以最低的社会成本通过最为便捷的方式达到最为合理的交通资源配置,才能更好地改善我国目前的交通状况,包括为行人提供一个更安全、更合意的道路交通环境。因此,在下面的探讨中,笔者力图从经济学中最为简单的成本—收益以及效率的分析方法,来解读《道路交通安全法》特别是其中第76条的有关规定,以期找寻产生上述社会问题的法律经济根源并探索合理的解决方式,希望能对进一步的立法工作有所帮助。 二、侵权责任法律经济分析的基本框架 法律经济学(Law and Economics、Economics of Law、Economic Analysis of Law或Lexeconics)[4] (P4)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而且主要是运用价格理论(或称微观经济学)以及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及未来发展的科学。[5] (译者序言,P3)传统法学理论,主要是规则分析,以法律的“公正”、“正义”为前提;法律经济学则运用的是经济学的研究方法,以经济分析方法为主要手段、以经济学的内容为前提,其中最为基本的分析方法就是对“交易成本”进行分析。在这一点上,科斯的观点具有代表性,他认为:“在一个零交易成本世界里,不论如何选择法规,配置资源,只要交易自由,总会产生高效率的结果;而在现实交易成本存在的情况下,能使交易成本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6] 这种分析方法不仅使用在财产法、反托拉斯法等领域,在侵权法领域也被广泛地加以运用。 法律是常态社会下解决权利冲突的最后救济,侵权法以及法院的判决实际上是给社会制定某种规则,通过对社会不同主体的责任分配使得司法部门对当事人的冲突能够作出公平的裁判。在由法律制度调整权利需要成本的世界里,法院在有关妨害的案件中,实际上其判决是有关经济问题的判决,并决定各种资源如何利用。[7] 因此,成本的分析方法在侵权法领域对于判断法律规则以及判决的合理性起着重要的作用。对法律问题进行成本—收益的经济分析,有助于避免主观性判断。著名的经济学家科斯在其《社会成本问题》中强调:在决定法律权利的赋予时,应该权衡利弊,以较少的损失换取较多的收益。[8] 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进一步明确指出:效益意味着“资源分配达到价值的最大值实现”。[9] (P12)成本—收益分析方法是人类的基本思维方式,在资源稀缺的世界,效率是一个公认价值,它是制订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而社会成本的分析也是侵权责任领域立法的一个重要依据。因为行为的相互性使得法律无论是保护加害人还是受害人都要造成对社会的损失。为使社会成本最小化,责任应该由能以低成本避免损失的一方行为主体承担,这样才能用最小的社会成本换取最大的社会收益,而这也是成本分析方法最基本的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