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保障发展权实现的主要途径 1986年,一批国际法学家通过了“关于实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林堡原则”(简称“林堡原则”)[4],对该公约缔约国依公约应承担的义务的性质和范围做了权威性的说明,这些说明有助于对发展权实现的有关问题的理解。“林堡原则”申明:“在任何情况下,国家都不得将该项原则理解成为有权无限期地推迟保证充分地实现人权的努力。相反,所有缔约国负有义务,立即采取步骤,以实现它们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第21项原则)“林堡原则”表明,所有缔约国都应该作出“最大努力”,以实现它们的义务。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表明了我国对人权的基本态度,即国家要为人权的实现作出积极努力并且承担责任。作为国际人权,为保障发展权的实现,要求世界各国在国际方面担负起实现发展权的国际义务,努力创造一个有利于发展权实现的国际环境。如各国间彼此合作、平等参与国际决策、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等。作为国内人权,国家应采取措施来保障和促进发展权的实现。笔者认为主要有三个方面。 1.设立促进与保护人权的国家专门机构 国际社会普遍认为,人权的保障包括国际、区域和国内三个层面,而且只有实现了这三个层面的积极互动,人权保障网络才可能是安全有效的。目前,世界性的人权保护机构有:联合国的人权委员会、人权事务委员会。区域性的人权保护机构有:欧洲的人权委员会、部长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非洲的非洲国家间人权法院和非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等。而在这三个层面中,人权的国内保护又是关键性的一个环节,因为国际与区域的人权立法和人权促进与保护措施最终必须依赖于主权国家来落实。因此,一个国家促进与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建设在人权实现中的作用十分重要。 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国际社会对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建设问题的关注程度有了明显提高。1992年3月3日,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以第1992/54号决议附件的形式通过了《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亦称巴黎原则),该原则在次年12月20日又在大会以第48/134号决议通过。世界人权大会于1993年6月25日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则又重申了国家机构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重要的和建设性的作用,呼吁并鼓励各国建立、加强国家人权机构。这些国际人权文书较为原则性地规定了国家人权机构的组成、权限、职责及业务方法等问题。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建立专门的国家人权机构已引起了世界各国的重视。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已有60多个国家建立了专门的人权促进和保护国家机构。如:菲律宾的人权委员会;泰国的人权保护委员会;美国司法部下设的权利平等处,国务院下设的人权局。日本也有一套完整的人权保护机构:中央设有法务部人权拥护局,地方设有8个人权拥护部作为分支机构;在41个地方法务局中设有人权拥护科;另外,由法务大臣任命了198名人员组成的民间人权拥护委员会。因此,我们要想在国际政治舞台上扮演更重要的角色,就必须尽快建立起与国际人权界有效衔接的国家人权专门机构,以提高我们与国际人权界进行沟通、对话的能力和在国际人权舞台上的参与及决策能力。 目前,我国虽有促进与保护某一特定人权的机构,如促进与保护妇女儿童人权的机构: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协调委员会、全国政协妇女青年委员会等。这些专门机构在促进与保护某一特定的人权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少高级别的国家人权机构的统一指导与协调,这些机构发挥的作用有明显的局限性。因此,在我国有必要设立促进与保护人权的国家专门机构,以有效保障发展权的实现,为发展权的实现提供组织保障。 2.以发展权为基础,改革和创新当代中国法制 发展权虽是一项年轻的权利,但由于其具有超越于其他人权的价值优势和复合性人权要素,决定了发展权应成为当代法制保障的重点。确认并强调发展权,理应成为当代法制在未来发展进程中的优先选择之一,着重保障发展权是当代中国法制的必然发展趋势。为此,当代中国法制必须作出积极回应,以发展权为基础,进行改革和创新,进一步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发展权的实现提供立法保障。 在我国经济高速增长的过程中,我国面临着严重的生态环境危机,为了有效解决这一矛盾,我国选择了可持续发展战略。1994年,我国政府发布了《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从人口、环境与发展的具体国情出发,提出了我国可持续发展的总体战略、对策以及行动方案。199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把实施可持续发展作为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大战略,使可持续发展战略在我国经济建设社会发展过程中得以实施。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是发展,但要在保持资源和环境永续利用的前提条件下,进行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环境保护只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但不是它的全部。因此,以发展权为基础,来构建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就必须贯彻可持续发展思想,不仅仅要使环境法成为实现可持续发展最具重要性的有效工具,而且还要求所有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律均以可持续发展思想为指导,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嵌入民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各部门法之中。通过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等,引导和规范人们的行为走向可持续发展。由于可持续发展是一种全面的发展,这就决定了可持续发展法律体系涵盖整个法律领域。因而,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无疑具有全社会性和全人类性,既涉及经济领域,又涉及社会领域,而且还涉及生态领域。这一广泛性决定了有关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错综复杂,必须运用多种法律加以调整[5]。“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无论多么完善,总会存有一些漏洞,毫无漏洞的法律体系是不存在的。[6]”以发展权为标准对我国现行法律进行审视,可以发现,我国现行法律有许多与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不相适应的地方,存在诸多缺陷,主要表现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