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自治,对今天中国内地人来说,是一个十分陌生的名词。然而在五十多年前的半个世纪中,地方自治却是中国政治学界、社会学界甚至法学界都使用频率较高的一个词汇。在当时的中国,地方自治曾是社会政治生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尤其是在官府和知识界。无论是清末还是民国,地方自治都被视为宪政的基础、基石,其命意之高,几与宪政齐名。在欧美,地方自治的起源更早,但作为近现代意义上的地方自治,则是启蒙运动、工业革命和资产阶级大革命的产物,其理论、制度与实践经数百年的冶炼、发展而渐趋成熟,并经由近代日本的吸纳、改造而输入、影响当时的中国社会。 上世纪80年代后期以来,地方自治在中国内地沉寂、湮灭了近40年后,又浮现于中国内地的政治话语、社会基层的制度设计之中,这便是农村村民自治与城镇居民自治。(注: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有少数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设计与安排。) 由于历史的原因,今天的中国人即使在设计、施行这种低层级的地方自治时(注:依各国地方自治制度、理论,一般将类于乡镇、村的自治称为低级自治,类于县的自治称为中级自治,类于省的自治称为高级自治。),常常陷入诸多的迷惑之中。因此,补上地方自治理论一课,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 地方自治的概念 地方自治是相对于中央集权而言的一种治理地方社会的理念、制度、方式。一国庞杂之地方事务,主要由中央权力机关及其直辖的下属官僚机构来决定、办理,还是主要由各地方人民自组组织、自行决定、办理,是区分中央集权与地方自治的标尺。以“自治”(home rule)作为地方独立的观念是个古老的学说。(注:罗志渊:《地方自治的理论体系》,台湾,商务印书馆民国59年4月初版,第44、179页。) 而地方自治作为一种思潮则发生于18世纪末叶,形成一种运动,则滥觞于19世纪中叶(注:董修甲:《中国地方自治问题》上册,商务印书馆民国26年3月初版,第9、24、145-168页。),作为法律的观念实起源于19世纪之末。(注:罗志渊:《地方自治的理论体系》,台湾,商务印书馆民国59年4月初版,第44、179页。) 因此,地方自治是个历史的概念。在人类社会国家形成的前期,国家的内涵与外延都是模糊不定的,地方之事务多由当地住民依其习惯、法则自为而已。直到中世纪后期,随着统一的民族国家形成,国家功能的强化,各国中央集权日趋加强,地方社会独自而为的情势日渐减弱。也正是因为中世纪的专制、黑暗,在天赋人权、社会契约、权力分立、制衡等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和产业革命等因素的影响下,为反抗中央集权,英、法、德、美、瑞士等国家先后萌发了具有崭新时代意义的地方自治观念,并经上百年的发展,逐步形成了较明确、有系统的地方自治理论体系和法律制度,并被应用于调适国家与社会、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实践中。因此,今天人们谈论地方自治,多是以近现代的地方自治作为立论依据的。由于地方事务本身就十分庞杂,要对之进行清晰的条理、高度的概括实非易事。加之各国的历史传统、民族习性、语言表达千差万别,因此要对地方自治作出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是难乎其难甚至是不可能的事。职是之故,自近代地方自治观念萌生以迄今日,世界各国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具有权威性的概念。 地方自治,在英文中为local self-government or local autonomy,在法文中为autonomie locale,在德文中为selbstverwaltung,在意文中为amministrazione,其含义在各国不尽相同。有地方政府(local government)、地方行政(local administration)、地方自治(local self-government)、地方自治团体(local self-governing body)等称谓。(注:《云五社会科学大辞典》第三册《政治学》,台湾,商务印书馆民国60年版,第110页。) 在中文中,地方自治一词是在清末由日本转译而来,而日本又是源自德国。(注:《劝告亟行地方自治理由书》,《云南》第六号,第12-14页。) 中文中,自清末以迄今日有关地方自治一词的概念,在公、私有关文献、著述中,可轻易地搜罗出数十种。推之世界各国,就更难计其数了。以研究英国政治法律制度著称于世的德国19世纪学者格莱斯特(又译作“格莱斯脱”、“葛奈斯脱”等)曾下有如下定义:“地方自治就是根据国家的法律,以地方税收负担经费,而以名誉职之职员办理的地方行政事务”。(注:董修甲:《中国地方自治问题》上册,商务印书馆民国26年3月初版,第9、24、145-168页。) 日本明治维新时期的学者谓“地方自治者,地方团体依于自己机关,以自己之财源,依于法令,处理其地方公共之事务者也”。(注:骆鸿年译述:《地方自治之定义》,《广东地方自治研究录》第9期。) 清未有论者谓:“地方自治者,以一府县或一町村之名誉官吏,从国法受政府之监督,以其地方税办理其自己地方之政治之制度也。”(注:《解释地方自治之意义及分类》,《东方杂志》第4年第12期。) 民国二十年,林众可在《地方自治概论》一书中列举了地方自治的七种定义后,自下一定义:“地方自治,是地方团体所行的自治行政”(注:林众可:《地方自治概念》,上海,商务印书馆民国20年9月初版,第4页。)。上世纪70年代,台湾学者沈怀玉称“地方自治就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施政,在一定区域以内,由人民自行制定法规,选举自治人员,组织自治团体,能因地制宜发展该地区的自治事业。”(注:沈怀玉:《清末地方自治思想的输入》,《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集刊》(台湾)第8期。) 《中国大百科全书》1992年初版的《政治学》分卷对地方自治定义为:“在一定的领土单位之内,全体居民组成法人团体(地方自治团体),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在国家监督之下,按照自己的意志组织地方自治机关,利用本地区的财力,处理本区域内公共事务的一种地方政治制度”。仅上面列举的这数种定义,就可见人们对地方自治认识之不同,可谓见仁见智。这些认识上的差别,当然是受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各种因素的影响。尽管人们的理解、旨趣以及语言表达存在一定的差别,但对地方自治的本质、基本要素的理解则随时代、社会的演进而渐趋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