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国的法律体系内,宪法部门处于最高的地位,无论是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典,还是作为基本法律的宪法性法律,可以说,没有任何其他国内法可以构成对宪法部门的“威胁”。但是,相对于国际法来说,情况就并非如此。国际法是随着一国主权逐渐受到限制而发展起来的,而宪法部门正是一国主权的最高表现。所以,这就在国际法与宪法部门之间产生了一个矛盾——两者效力的高低问题,这是对宪法部门的权威提出的一个挑战。而国际条约又是国际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所以,宪法部门与国际法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宪法部门与国际条约的冲突,这其中又包括宪法典与国际条约的冲突和宪法性法律与国际条约的冲突。笔者在此对这个问题予以专门讨论,以期引起人们对这个问题的关注。 一、世界各国宪法典与国际条约冲突解决的几种主要机制 宪法典与国际条约的冲突主要是指宪法典与一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之间的效力高低问题。由于宪法典是一国的最高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而国际条约,根据“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也对一国产生履行的义务。所以,如果一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宪法典之间发生冲突,应当优先适用谁的问题,就显得格外重要。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有关宪法典与国际条约的冲突解决主要有以下三种机制: 1.条约优于宪法制度。典型的是荷兰。荷兰宪法第65条规定,在荷兰王国内正在施行的法律规定,如其适用将与该法律规定制定以前或以后按照第66条公布的条约相抵触,应不予适用。在荷兰国会对该条的辩论中,该条中的“法律规定”也包括宪法典在内。同时,该宪法第60条第3款规定,法院无权判断条约是否符合宪法。由此进一步保证了条约对宪法的优越地位。表面上看来,荷兰宪法的这一规定是违背法理的,但是荷兰宪法第63条规定,协定的内容得背离本宪法的某些规定,如果国际法制度的发展要求这样做的话。在这种情形下,除非经两院各以2/3多数表决通过,国会不得对协定予以认可。也就是说,荷兰认为,国际条约优位于宪法也是有条件的,即要获得议会2/3多数的同意,如果这样的话,实际上批准条约的程序与修改宪法的程序同样严格,与宪法相冲突的条约无异于修改宪法一样。虽然这样,李浩培先生认为,如果荷兰国会没有达到2/3有效多数就通过与宪法相冲突的国际条约的话,根据宪法第60条第3款,由于法院并不能对此作出判断,也就是实际上这种“违宪”的条约是无法得到纠正的。于是,他认为,荷兰法中条约仍然具有优越于宪法的地位[1] (P24)。 2.宪法优于条约制度。宪法优于条约说,是最常见的一种理论。许多国家都认为,宪法在效力上高于条约,违背宪法的条约是无效的。比如,美国认为,条约和国会的制定法都是美国的法律,但在1957年的Reid v.Convert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与美国宪法相抵触的条约,正如与该宪法相抵触的国会制定法,在美国法上都是无效的。德国法认为,经联邦议会以同意法予以认可的条约在生效时具有法律的地位。联邦宪法法院根据第93条第1项第2款认为,它有权审查同意法是否与根本法相符合,审查的结果,如果该法被认为是违反了根本法的形式或实质规定,该条约在国内法上即被视为无效,从而不可能适用。可见,在这些国家,一般是将条约的效力视作国内法律的效力。所以,比照宪法与法律的关系,宪法自然具有优越于条约的地位。但是,也有国家将条约的效力规定得比法律的效力还低。如1863年8月25日阿根廷第48号法律第21条规定,阿根廷法院和法官执行职务时,应依本条所规定的优先顺序,适用宪法作为本国的最高法律,然后适用国会已通过或可能通过的法律、与外国缔结的条约、各省的个别法律、本国过去适用的一般法律和国际法原则。可见,条约的效力低于国会的制定法的效力,自然也就低于宪法的效力了。 3.折衷制度。即既不采取宪法优越,也不采取条约优越的立场,而是将这两种立场调和起来。具体是指当本国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国家的宪法发生冲突时,为了宪法的最高权威得到保障,又能维护国际条约的效力,采取修改宪法使之符合国际条约的办法来解决两者间的冲突。如《奥地利联邦宪法性法律》第44条第1款规定,除非至少有半数议员出席并获得2/3多数,国民议会不得通过任何宪法性法律或者是普通法所包含的宪法条款。第50条规定,凡内容涉及修改或增补法律的政治性国际条约,非经国民议会批准不得签订。如果上述政治性国际条约对宪法进行修改,则必须适用第44条第1款所规定的程序。而由此被批准的政治性国际条约应当明确规定为“对宪法的修改”。也有学者认为,此时宪法与条约的地位是相等的[2] (P561-562)。但是,在该国宪法或者宪法法院的判决并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之前,作如此的结论只能是一种推断。 实际上,条约优位说和宪法优位说各有其利弊。条约优位说的优点在于,国家能够诚实地无条件地履行本国政府及议会签订的一切条约;其缺点在于:因某些可能与宪法相抵触的条约在国内的实施,侵害了宪法秩序。宪法优位说的利弊与条约优位说的利弊正好相反。其优点在于:通过审查并宣布与宪法相抵触的条约无效,从而维护了宪法秩序。其缺点在于,一国可能借口条约与本国宪法相抵触而单方面地不履行条约,从而破坏了国际秩序。笔者认为,宪法与条约的关系的关键在于“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和宪法的最高法地位之间的矛盾,实际上,兼顾这两种情形的方法才是最适宜的。所以,重要的不是我们一定硬性地规定是条约优于宪法还是宪法优于条约,而是应当努力地避免条约与宪法相冲突的情形发生。由于条约一定是要经过一国的批准程序的,那么,在该批准机关批准国际条约的过程中,对于批准机关来说,就有一定不批准与本国宪法相冲突的条约或条约条款的义务,或者对与本国宪法相冲突的条约条款进行保留,这也是为国际条约所允许的。当然,一国的批准机关批准了与宪法相冲突的条约的可能性也不是不存在,这时候最好的解决办法可能就是在宪法里明确作出规定,提供解决这种冲突的方法。一般来说,凡是主张宪法优越于条约的国家,实际上并非对违宪的条约进行审查,而是对批准了违宪条约的批准机关进行责难。凡是主张条约优越于宪法的国家,实际上都不允许对批准机关的责难。但是,无论是责难还是被责难,要么是以牺牲了条约为代价,要么是以破坏宪法秩序为代价。在这种情形下,倒不如通过修宪程序或者承认条约是对宪法的修改,既遵守了国际义务,又保持了本国宪法秩序的和谐。